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某某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某某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甘0102民初17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55652.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认定,并依法改判甘肃某某集团仅支付货款355652.45元;2.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某甲公司的货款里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甘肃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进行过约定。其次,甘肃某某集团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导致甘肃某某集团无法完成工程最后收尾阶段施工内容(所有设备均未进行调试验收),同时也无法开展最终竣工结算工作。故甘肃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实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时间理应顺延,甘肃某某集团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甘肃某某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对案涉货款本金无异议,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所以希望延期10个月付款,每月逐笔付清。
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3、11条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甘肃某某集团应该支付全部款项,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安装。逾期付款损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集团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88145.15元;2、判令甘肃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7月14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14027.57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以LPR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75%计算),以上款项共计402172.72元;3、判令甘肃某某集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某乙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将礼县绿地旺仔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内(施工图)所有通风工程(不包含设备基础等土建专业相关公司)”分包给某丁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150万元,同时备注:1、为了分解资金压力,签订风管加工,乙方负责采购通风管道制作需的镀锌钢板、辅材、人工、机械、设备等并承担相应风险。2、该合同价已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市场变化的风险,合同价已包含风险因素。3、合同价包含承包范围内某丁公司的采购材料费(除风阀、风机等设备需与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挂账支付材料款,所支付的款项在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项目的增值税发票由某丁公司负责提供,结算时按增值税规定进行税额抵扣,抵扣不足时,某丁公司应缴纳足额的税金)等完成工程承包范围的所有费用。结算方式为结算价=合同价(承包费用总额)+变更签证,本合同为单价格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范围的变化和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60%,待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通风系统运行两年)支付;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延迟付款,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顺延付款。违约责任为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者,某丁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某丁公司原因工程质量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本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及工程特定约定违约责任及索赔);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项目负责人为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派驻***为现场负责人,某丁公司派驻***为现场负责人。补充协议条款为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双方负责人(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与某丁公司法人或委托人共同签字方可有效,若签字不全则无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2020年12月18日,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及某戊公司三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在某丙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添加了某甲公司的补充合同,最终结算要参考某丙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材料清单和合同价格已在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内包含,签订此合同的目的为了项目相互对应并税票抵扣同一项目。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由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按照发票方进行支付。供货材料为通风设备,总金额为649854.04元。验收条款为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在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提交产品质量合格文件及技术材料;供货数量以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书面签收为准,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在送货时需提供三联送货清单,清单为结算的基本依据。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进场数量(需经项目负责人、现场材料员两人以上签认)结算,当供货数量大于合同数量时必须要有签订的补充协议方可结算,工程没有经济技术变更不得随意增加合同总价,以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甲方发票开票信息为甘肃某某集团及其税务登记证号和开户银行。材料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现场验收合格后财务挂账手续齐全后30天内支付至85%,试运行合格后财务挂账手续齐全后支付至95%,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通风系统运行两年)30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合同法及三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其他条款为本合同未尽的事项,必要时由三方另行协商,在意见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此外,该合同附件详列工程项目地下车库、1号楼、2号楼及8号楼通风设备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等。又查明,某甲公司依照合同附件详列之信息,分别于2021年1月8日、3月10日和4月8日发货至工程项目地。三份发货清单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发货专用章、案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2022年2月27日,甘肃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出具编号为机电-应付-0929号的《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甘肃某某集团尚欠某甲公司360257.83元。某甲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至催款函:我司于2021年4月8日货物全部到齐,并于2021年7月5日和2022年10月9日分别开具360257.83元和289596.21元的发票。合同内全额发票已开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贵司于2022年12月21日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收函后尽快支付我司到期货款517361.34元。2022年12月26日,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回函某甲公司:由于疫情影响,甲方资金不到位,至今未付款,造成我方施工进度困难,至今无法交工验收;由于工程未竣工,分项工程还在施工阶段;我司在资金严重匮乏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18日支付贵司10万元。由于以上原因至今拖欠贵司设备款,我方将积极与甲方协调筹措资金,及时支付尾款,望海涵。
再查明,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5日向甘肃某某集团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6025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0月9日开具票面金额共计28959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某某集团于2022年12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于2022年12月28日支付材料款5万元,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材料款5万元,于4月3日支付材料款41708.89元,于4月18日支付材料款2万元,以上合计261708.89元。此外,2022年10月15日,某丁公司向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出具移送单,上载:已完成礼县绿地旺仔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通风工程,通电进行调试运转正常,风机运行平稳,风阀开启灵敏,现移交项目。该移送单经项目部张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由甘肃某某建机电安装公司签订,但根据被告甘肃某某集团之庭审辩称,结合案涉转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所载明之主体,该合同项下所涉对待给付义务的一方为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故某甲公司以甘肃某某集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履行的问题。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为《风管加工及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但依照两份合同签订之目的及内容,《风管加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属分包合同,其条款约定具有承揽加工性质;而《材料采购合同》属案涉通风设备的买卖合同范畴,且案涉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必要时由三方另行协商,在意见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即,在三方并未就《材料采购合同》协商进行补充修改的场合下,某甲公司、甘肃某某集团之间建立的对待给付义务并无适用《风管加工及设备采购合同》之余地。故,《风管加工及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支付节点之约定在效力上无法及于《材料采购合同》,又故,甘肃某某集团之相应辩称,并无约定基础,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案涉发货清单、《往来账项及交易询证函》、《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移送单等证据,案涉通风设备已于2022年10月15日进行试运行移交,即某甲公司业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向甘肃某某集团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甘肃某某集团回复函中亦在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尾款,故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剩余货款金额的问题。第一,某甲公司依约提供合价金为649854.04元的通风设备,亦向甘肃某某集团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案涉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预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并附该部分款项支付期限及条件。而质保金的返还与合同价金虽均属金钱给付,但二者性质不同,其中质保金返还与否、返还时间均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密切相关,与合同价金给付存在明显差异,故应予以区分。第二,案涉通风工程及设备的调试运行移交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及条件为“保修期满后(通风系统运行两年)30天内支付。”即,及至本案成诉,案涉质保金所涉返还期限和条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故对某甲公司诉请所涉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第三,案涉合同价金为649854.04元,质保金金额为32492.70元(649854.04×5%),甘肃某某集团已支付款项为261708.89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355652.45元。关于案涉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第一、某甲公司虽于2022年10月9日完成开票义务,但案涉设备调试运行移交的期日为2022年10月15日,故应自该日起算案涉逾期付款损失。第二、某甲公司以LPR加计30%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所确立的规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某某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652.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55652.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某某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6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本金355652.45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甘肃某某集团主张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财务挂账手续齐全后30天内支付85%,试运行合格后财务挂账手续齐全后30天内支付至95%;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通风系统运行两年)30天内支付。”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乙丙三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合同法及三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向甘肃某某集团发送《催款函》中明确载明其已完成了全部供货,已开具了合同项下全部发票,要求甘肃某某集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甘肃某某集团2022年12月26日回复函中认可欠付货款并表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尾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甘肃某某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甘肃某某集团自案涉设备运行移交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甘肃某某集团主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工程甲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条件,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甘肃某某集团不能以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对抗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甘肃某某集团主张其在一审庭审后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该款项应当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甘肃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