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2243号
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褚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亮。
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建设)与被告***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实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达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4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7厘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8日为585293.55元(从2019年3月15号开始按每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7厘5计算。另2019年3月12日之前即产生40万利息;被告曾付过55万,其中40万原告作为利息扣除,剩余15万作本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0元;3、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玖盛实业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1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20年3月2日,被告仅支付55万元,原、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己过最终付款期限仍逾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玖盛实业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优先受偿权,我也没意见。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经营受疫情影响很大,已停止经营了,故无力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豪达建设与被告玖盛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豪达建设承包玖盛实业位于嘉善县××街道××区内的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13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2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580万元(合同价款1300万元,追加款280万元);甲方即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370万元;因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经结算,截止2019年3月12日,甲方应付违约金40万元;剩余款项121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合计1250万元,双方协商重新约定分期支付,其中2019年3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7月2日支付375万元,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支付,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一并支付,甲方还需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7月、9月分两次向其共支付5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3月2日,原、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称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对分期付款进行了约定,但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双方约定补充协议如下:1、截止2020年3月2日,甲方已付55万元,按双方约定在甲方归还金额不足当期本息时,先归还到期违约金再归还到期本金。故截止2020年3月2日,甲方尚欠工程款为12049600元(其中375万元工程款未到期),违约金318231.15元(按月息7厘计算);2、已到期工程款8299600元,甲方继续按月息7厘5支付违约金;3、甲方承诺在2020年7月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4、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权就甲方未履行款项要求甲方一并支付,且乙方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权,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称其公司经营受疫情影响,已停止经营,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且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且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款项是否有依据;二、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
首先,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49600元。被告庭审对此欠款金额亦予确认。经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未按约分期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依约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结算,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应付违约金4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违约金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此后的违约金,合理有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7厘5即月息7.5‰计算,被告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约定依法予以调整。对双方核算的截至2020年3月2日的违约金318231.15元,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3日之后至2020年7月2日已到期的8299600元违约金,本院计算为248988元(8299600元×月息7.5‰×4个月)予以支持。故被告截至2020年7月2日欠付原告违约金合计567219元(318231.15元+248988元)。自2020年7月3日起,所有欠款即12049600元均已届付款期限,本院按月息7.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双方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另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另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5日。原告现主张自2020年7月5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仅在1204960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0496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截至2020年7月2日的违约金合计567219元;自2020年7月3日之日起,以1204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7.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0元;
三、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0496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嘉兴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49元,减半收取49674.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