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75号
原告:永川某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吴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永川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服务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某建控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川某服务部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永川某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