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控股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民特64号 申请人:某控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控股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控股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1.确认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控股集团公司将东达广场A区5#精装修工程之各工种人工费清包工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2023年3月30日,某建设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控股集团公司向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约定的仲裁协议表述不清,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经查常州市受理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机构全称为“常州仲裁委员会”,在常州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机构为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将常州两个仲裁机构混同,该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涉案合同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签订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某建设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现某控股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协议条款约定明确,双方约定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也就是本案所指的常州仲裁委员会,二者应当是同一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常州仲裁委员会是常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可以明确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常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三)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首先是发包方某控股集团公司提出的,某建设公司也同意了。现在某控股集团公司否定自己提出的约定条款,于法无据。(四)存在类案与本案案情一致,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被驳回了。 经审查查明,2021年,某控股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分包合同如有争议或调整,双方应友好协商,并将协商结果订立书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确立。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某控股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加盖代表人印章。 后某建设公司就其与某控股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向某控股集团公司发出2023常仲字第0193号仲裁通知书。2023年4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23常仲决字第0193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某控股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程序须待本院作出裁定后继续,据此决定中止2023常仲字第0193号案件的仲裁程序。 本院审查过程中,某控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21年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该合同,合同第十条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被确认无效;2.某建设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3.涉案仲裁通知书,证据2、证据3证明某建设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通知书向某控股集团公司送达。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某控股集团公司的主张。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存在选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将合同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某控股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首先,涉案协议约定的“常州市仲裁委员会”虽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双方均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仲裁地点在常州,而常州地区仅有常州仲裁委员会唯一一家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次,虽然常州市还有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其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而非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常州仲裁委员会。 综上,涉案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某控股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控股集团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控股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