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91民初187号
原告:枝江市清达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四0四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404853。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8597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枝江市清达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达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4378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为被告(原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机械配件,约定交货时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配件和税票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配件及发票后,拖欠货款84378元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货款在2009年支付了原告30000元,尾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清达公司承揽了被告**公司机械配件加工承揽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配件及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交付被告加工配件共计8437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税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配件及税票后,于2009年1月14日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0年,被告企业名称由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仅收到被告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此后再未付款,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被告损害,距今近九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经庭审调查,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清达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原告枝江市清达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