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4号
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锦益棉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诉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锦益棉麻有限公司(下称:遂***棉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打包机一台,总价款680000元,提货地点为原告单位,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签约时先支付定金50000元,提货时付款475000元,2008年9月26日前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时间和质量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尚欠19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货款义务的利息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7286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遂***棉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售后服务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68万,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机械运至被告公司,并上门提供维修安装服务。双方约定提货时付47.5万,2008年5月18日前付款10万,余款于2008年9月26日付清的事实。
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对账催收函、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49万元,尚欠19万元,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款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遂***棉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打包机一台,总价款680000元,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遂***棉麻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款475000元,2008年5月18日前,乙方向甲方(**机电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9月26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给付5000元,2008年3月27日给付475000,2009年11月19日给付10000元,合计给付货款49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2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时,企业名称为“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遂***棉麻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款475000元,2008年5月18日前,乙方向甲方(**机电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9月26日前付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锦益棉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货款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