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6月25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后,于2021年5月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没有超过解除权的解除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与案涉合同条款不符,且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有法定的解除权。(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案涉技术移交给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上诉人对案涉协议具有法定解除权。3、案涉合同已经通知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收购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转让费及设备转让费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及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现有的GD101破障车用减速器技术成果全部内容的详尽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转让给原告公司,转让费用为10万元,另将自己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按现有市场作价25万元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乙方技术成果主要用于9603厂GD101破障车用减速器产品,专属专用;等。2015年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验收交接完毕,交接单上批注“GD101破障车用减速机图纸及工艺文件未收到”。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转让费。2020年6月,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图纸及工艺文件的技术资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联系函》,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技术转让及收购协议》,并表示若原告未妥善保管技术成果造成遗失,被告可以重新提供技术支持。原告现主张解除协议及返还转让款成讼。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本案是否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案涉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原告举证,其于2015年12月29日在设备交接单上批注“GD101破障车用减速机图纸及工艺文件未收到”,此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事由,但原告未在其知道该解除事由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故该权利消灭。另外,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后,被告在回复的《联系函》中除认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外,亦表示可以重新提供技术支持,故即便如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图纸和工艺文件等技术资料,案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2、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原《合同法》第九十五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起诉时举证,其于2015年12月29日在设备交接单上批注“GD101破障车用减速机图纸及工艺文件未收到”,此系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事由。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已经知道该合同解除事由,但其在一年内未行使解除权,而于2020年8月以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依照原《合同法》上述规定,超过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上诉人享有该权利消灭。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均属实,但在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事由,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回复的《联系函》中除认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外,亦表示可以重新提供技术支持,案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上诉人认为经通知案涉合同已解除、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与原《合同法》第93条、94条、96条的规定不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二者的相关规定并无矛盾冲突,且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白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