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02民初3378号
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5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偿还购房款为由,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5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每年还款5万元,分6年还清,如果不按约定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借款三年来,被告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依据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4、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5、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催款信息,证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被告逃避债务。
6、原告与***之间的借款明细、历年来的借款事实情况以及与本案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具体如下:(1)2017年12月15日催收函;(2)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3)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房屋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4)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22财保337号以及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5)2018年12月5日买房人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收条;(6)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的是23万元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23万元的业务回单;(7)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以及相应的转款业务回单;(8)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4500元的借条以及转款业务回单。证明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直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具体如下:总借款121万元本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5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以上是所有借款。)还款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15日双方在催款函上明确了在此之前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未付利息2070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23个月的未付利息为207000元,在2016年1月9日之前被告是按月息2%支付了利息的)。在该催收函签订之后,原告为催收借款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以房屋折抵借款的2018年3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因为当时该房屋还在还房贷,无法变现,为了解决房贷问题,原告又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借23万元、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借2955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借34500元。该房的房贷还完后,原告出售该房屋收到房款965000元,但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相关手续费用,实际所得为957000元。综上,被告还款共计1107000元。121万元+207000元-1107000元=31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10日起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原告陈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15日的《催收函》一份,载明:“催收函借款人:***(身份证号:4204001972××××××××)***你本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应还款日为2013年4月10日;***你本人又于2012年11月7日向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间,***你本人于2015年7月向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9日,***你本人欠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伍万柒仟元整(其中本金45万元;利息20.7万元,利息期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2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应按月支付,***你本人未履行)。据此,******你本人,并请尽快偿还借款。借款人签字:***2017年12月15日催款方: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催款方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在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11日被告分两笔(每笔5万元)已还清。催收函确定的2016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市区的房屋抵偿欠原告的借款,协议生效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23万元用于被告房屋公积金贷款的后续处理,借款二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二个月按月息3%计息。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单2018年3月28日单位或姓名:***借款事由:**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借支人***”。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转款23万元。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介方荆州市安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荆州市城市房屋出售给***,房屋价款965000元,不动产交易过户手续费、税费及中介费8.5万元包干。
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机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于本人归还房屋公积金贷款,用时一周,本人承诺此款于五月十日归还**机电公司。借款人:***2018、5、3”。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95500.-)贰拾玖万伍仟***正此款用于归还本人城市御园10栋1**3楼4号的公积金贷款,还款完毕后此房款全部用于归还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人的借款。本人承诺全力配合此房的过户手续。此房过户手续完毕后本人实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95500)贰拾玖万伍仟***正。本人承诺每年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六年时间还款完毕。如果违约本人承担陆万元违约金(60000.-)。借款人:***2018、10、8”。2018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95500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4500.-叁万肆仟***正。立此存据。借款人***2018、10、22”。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将34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
2018年12月5日,荆州市安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在整个城市御园10栋1**3楼4号房屋买卖中,本公司共收到彭里中介服务费及过户包干费共计捌万伍仟元整(¥85000.-),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收到玖拾陆万伍仟元整(¥965000.-)。且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物业管理费柒仟贰佰元付清。至此买卖双方及中介方所有费用已结清。”原告陈述其支出了8000元的费用,因此实际获得售房款957000元。
2021年9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请求是用借款总金额121万元及催收函约定的利息207000元减去被告已还款15万元及售房款957000元后所得金额31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95500元,超出部分原告不再计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催收函及房屋买卖合同等佐证,并有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95500元,并陈述此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还款经过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金额。经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提交了催收函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中途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并支付利息,在2017年12月15日与被告通过催收函结算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7000元,该利息约定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偿还此借款原、被告协商用被告位于城市御园的房屋抵偿,原告为将该房屋出售再次分四次出借给被告61万元用于被告偿还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欠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利息207000元,合计141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以房屋出售款项抵偿965000元。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417000元-150000元-965000元=30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支付了费用8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支出费用的凭证及原、被告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费用8000元作为还款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向原告7次借款121万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共借款三笔6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的催收函中双方对2017年12月9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本院已予以支持,之后双方对此4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请求。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处理与原告协商抵债的房屋的出售贷款问题,在这四次借款中,2018年3月28日借款约定的是两个月内不付息但两个月后按月息3%付息、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22日的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因原告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此三次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此三笔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按2018年10月8日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被告向原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8日还5万元、2015年5月11日还5万元、2015年7月2日还5万元、2018年3月30日收***房屋定金1万元、2018年10月11日收房款39.5万元、2018年11月22日收房款49万元、2018年12月6日收房款2.2万元、2018年12月6日收房款4万元。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载明被告偿还的947000元是发生在2018年10月8日借款295500元之后,双方亦未具体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还款项中并不包含2018年10月8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95500元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2018年10月8日借条中的款项被告未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30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原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负担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