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简易房系***出资委托***修建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荆州市纪委监察委员会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在处理***向其反应**机电公司侵占***资产信访事项中作出的相关调查谈话笔录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得出案涉简易房系***出资委托***修建这一结论。这一做法明显错误:1.这些所谓的材料是***向市纪委部门信访而形成的材料,市纪委部门进行调查后最终认定这是一起民事纠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作处理;2.其提供这些材料仅仅是纪委部门形成的材料而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3.出具证明及接受询问的人应当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由举证义务一方即***申请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4.***称***已死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前述事项未查清,且在***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讲都是错误的。二、案涉简易房的征收补偿款与***无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调查认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案涉房屋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机电公司补偿。故此,**机电公司才是案涉简易房的被征收人,相应补偿归**机电公司所有,与***无关。另外,***自荆州市荆堤整治项目拆迁时就明知包括**机电公司范围在列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期间,***并没有向征收部门提出异议,更未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这充分表明案涉简易房与其无关,相应补偿亦与其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纵观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委托了***修建案涉简易房,也就不能证明其是受到了损失的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案涉简易房系修建在**机电公司自己的土地上,经征收部门认定为合格建筑并给予补偿,所以,**机电公司获得补偿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却作出**机电公司获得案涉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及应当返还给***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以不当得利之规则判决**机电公司返还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涉案房屋是***出资修建,补偿款应当归***;由于拆迁公司的错误认定,导致拆迁款错误的支付给了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获利的拆迁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目前并没有举证是由其修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子修建在谁的土地上并不能代表房屋归谁所有,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机电公司立即返还拆迁款69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电公司在其大门外的东北边建有四间平房仓库,案外人***在承租上述四间平房期间,受***的委托,并由***出资,于1996年4月份在该四间平房仓库的后面从水坑填起,修建了合计约200平方米的两间简易房屋。该两间简易房屋由***出租给***使用。后来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测量和评估,***委托案外人***修建的上述两间简易房屋面积为219.6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9246元。2018年,**机电公司将所有的四间平房仓库,包括***委托案外人***修建的上述两间简易房屋一并腾退给拆迁部门,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且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已支付给了**机电公司。***认为案涉两间简易房屋系其出资委托他人修建,故要求**机电公司将案涉两间简易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
另查明,案涉两间简易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湖北省供销合作社棉花机械厂名下,后来湖北省供销合作社棉花机械厂整体改制为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机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电公司取得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有无法律依据;二、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是否应当返还给***。
一、关于**机电公司取得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有无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两间房屋系***出资并委托***修建,故该房屋建成后取得的使用价值或收益归***享有。**机电公司认为,因案涉两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其享有。该院认为,从案涉房屋的补偿价格来看,该房屋的补偿款69246元并不包含土地补偿费用。同时,对案涉两间房屋的修建,**机电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该两间房屋被拆除后,**机电公司对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利益并未受到减损。综上所述,**机电公司取得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案涉拆迁补偿款69246元是否应当返还给***。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两间简易房屋已由**机电公司交付给拆迁部门拆除,***对案涉两间简易房屋的使用价值或收益因拆除行为而归于消灭,此时***对案涉两间简易房屋享有的使用价值或收益是受损的,案涉两间简易房屋被拆除后取得的对价是拆迁补偿款69246元,该补偿款应当返还给因案涉两间简易房屋被拆除而对房屋的使用价值或收益受损的***。因**机电公司取得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返还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拆迁款69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机电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机电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缴款凭证、房屋照片,拟证明**机电公司于2012年3月将位于大门外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其经过**机电公司同意,与**机电公司共同在房屋后面修建了两间简易房即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与***无关,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第二组是**机电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机电公司与所有承租户都有约定,承租户对房屋的一切基建及装修都归**机电公司所有,涉案房屋同样系由**机电公司与***共同修建,其所有权同样归**机电公司所有。***质证称:首先这两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并非一审判决之后形成或产生之后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就提出,已经丧失新证据的要件,二审不应当采信。第二,这两组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一只是说把大门外的一间18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租赁了***的房屋,也租赁了**机电公司的仓库,两者并不矛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由**机电公司修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特别是照片对应的是平面图显示前排的四套房子,照片并没有反应诉争的后面两套房屋,因此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机电公司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且合同没有说明清楚自行搭建非**机电公司的房屋归谁所有,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谁修建谁所有。综上这两组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机电公司所有。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在其大门外的东北边建有四间平房仓库,案涉两间简易房屋与四间平房仓库相邻,后来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测量和评估,案涉两间简易房屋面积为219.6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9246元。2018年,**机电公司将所有的四间平房仓库,包括案涉两间简易房屋一并腾退给拆迁部门,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且案涉两间简易房屋拆迁补偿款69246元已支付给了**机电公司。另查明,案涉两间简易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湖北省供销合作社棉花机械厂名下,后来湖北省供销合作社棉花机械厂整体改制为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荆州市**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机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两间房屋是否系***出资并委托案外人***修建。对此,***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还提供了***及***在监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但在该二份笔录中,***关于房屋建造的陈述与***的陈述并不一致,仅仅依据这二份笔录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出资并委托***修建。因此,***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案中受到了损失。同时,**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建在**机电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其获得案涉补偿款系征收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定的,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之规定,***主张**机电公司返还拆迁款6924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机电公司向***支付拆迁款692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