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机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2元,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少发的工资、生活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生活费,应当予以补发。一审查明,**机电公司在2018年12月通知***回家待岗休息;2019年8月又通知***回家待岗休息,2020年6月26日通知***回公司上班;2020年8月、9月被调整回机床岗位。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1.2018年12月的待岗休息,**机电公司应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即每月3784元,但**机电公司仅支付645.50元,差额3138.50元;2.2019年8月的待岗休息,**机电公司支付645.50元,差额3138.50元;3.2019年9月开始支付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生活费为最低工资1380元的70%,即966元,2019年9月**机电公司实际支付生活费555.50元,差额410.50元,2019年10月支付生活费705.50元,差额260.50元,11月支付645.50元,差额320.50元,12月支付675.50元,差额290.50元,2020年1月支付645.50元,差额320.50元,2月支付615.50元,差额350.50元,3月支付645.50元,差额320.50元,4月支付585.50元,差额380.50元,5月支付675.50元,差额290.50元;4.***2020年9月提供了劳动,**机电公司支付778.50元,即使按最低工资1380元计算,仍差601.50元。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电公司实际有9823元的工资、生活费未付。二、**机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生活费的情况,***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机电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生活费的情况,***于2020年10月6日递交《辞职信》,载明“因工作调动和工资的调整,现辞去车工职位。”其中“工资的调整”就是指**机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机电公司答辩称,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生活费,**机电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正常工作的时间而发放生活费,其中前面几百元的生活费是因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发放的待岗生活费。***无权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机电公司不存在少发和不发生活费的情况,并且***是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20年10月6日解除;2.判令**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12元(月工资3904元×3个月);3.判令**机电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少发工资52940.50元;4.判令**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6日进入**机电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共三年),**机电公司聘用***从事普工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的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机电公司为***提供社保、工作餐补助等福利待遇”。2018年12月,因**机电公司订单减少,公司车间主任通知***回家待岗休息;2019年3月车间主任通知***回公司上班,8月又通知***回家待岗休息;2020年6月26日,车间主任再次通知***回公司上班,***因在外地旅游不能及时返岗,遂提出请假直至2020年7月1日回公司上班;***回公司工作后被安排从事杂工,8月被调整回机床岗位。2020年10月6日,***向**机电公司递交《辞职信》,**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当日在辞职信上签字,***自此未再到岗上班。2020年10月12日,**机电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第12项“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其与***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2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20〕16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8年5月-12月)3805元、3945元、3659.50元、3942.50元、4125元、3268.50元、3840.50元、3689.50元;(2019年1月-5月)645.50元、2764.50元、3316.50元、3947.50元、3800.50元;(2019年6月-12月)3630.50元、3616.50元、3948.50元、645.50元、555.50元、705.50元、645.50元;(2020年1月-10月)675.50元、645.50元、615.50元、645.50元、585.50元、675.50元、2046.50元、3962.50元、1624.50元、778.50元。2020年荆州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电公司是否少发工资。
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于2020年10月6日递交的辞职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机电公司亦于当日签收辞职申请,结合***于当日离开公司,该院据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
对于**机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递交的《辞职信》明确载明:“因工作调动和工资的调整,现辞去车工职位,望领导批准”,故***系本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机电公司补发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已向***发放了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对于**机电公司提交的相关交易记录亦予认可;**机电公司根据生产实际安排***待岗休息或调整工时,是公司实行自主管理权的一种体现,**机电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机电公司在***停工待岗期间及2020年9月、10月向其实际发放的生活费、工资,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已向***足额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故***请求**机电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0月6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机电公司是否少发工资及生活费;2.**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19年1月处于待岗休息,**机电公司该月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机电公司仅支付645.5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本院按待岗休息之前即2018年5月-12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工资标准为3784元((3805元+3945元+3659.50元+3942.50元+4125元+3268.50元+3840.50元+3689.50元)÷8),因此2019年1月**机电公司少发放***工资为3138.50元(3784元-645.5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处于待岗休息期,**机电公司2019年9月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参照荆人社函(2020)8号《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因此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机电公司少发放***工资及生活费6083元(3784元+1380元×70%×9-645.50元-555.50元-705.50元-645.50元-675.50元-645.50元-615.50元-645.50元-585.50元-675.50元)。综上,***待岗期间**机电公司共少发放***工资及生活费9221.50元。
关于争议焦点2,***认为**机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生活费的情况,***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机电公司虽然少发***待岗期间工资及生活费,但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系本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9221.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