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市北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市大祥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5650.59元,原告损失由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由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电信**分公司对***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驾驶湘EN××**轻型厢式货车,从武冈市***往武冈市大甸镇方向行驶,驶至武冈市××乡××村××组路段时,与从村道驶入乡道的***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冈市XX大队认定,由***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项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7天出院,住院费用由保险公司和***支付了。2021年11月13日,***再次入住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22年5月27日,***的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22年6月1日,原告的外伤所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额叶软化灶形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实,电信**分公司为湘EN××**车辆在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由人保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由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由***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电信**分公司对***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产生如下损失:(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8368.49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12420元(138元/天×90天,居民服务业50333元/年);(6)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农、林、牧、渔业41321元);(7)残疾赔偿金80758.8元(44866元/年×15年×12%);(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5200元,鉴定住宿费149元。交强险赔偿163018.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9701.2元(42252.99元-18000元×40%),***、电信**分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和鉴定住宿费2139.6元[(5200元+149元)×40%],***应获赔偿175650.59元。 被告***辩称:作为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第一时间报警,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起诉的赔偿应由电信公司和保险公司来处理。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核算,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辩称:1、承保车湘EN××**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武冈市XX认定书认定承保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比例为30%;3、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做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标准的总金额为4186.63元,应予核减。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系车方和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没有诉请,如果车方要求合并审理,需核减第二次住院期间15%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合并审理;4、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要求过高,具体如下:原告诉请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27752.99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应予以核减,还要核减4186.63元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应该是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0.88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13元/天×180天=203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65岁,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固定收入已经减少,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0758.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责,三处十级残酌情考虑8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及鉴定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代为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驾驶湘EN××**轻型厢式货车,从武冈市***往武冈市大甸镇方向行驶,驶至武冈市××乡××组路段时,与从村道驶入乡道的***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为“XX”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0月15日,武冈市XX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2日,住院17天。武冈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积气;4、右侧顶骨骨折;5、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形成;6、双肺多发性病变,考虑结核?7、主动脉钙化;8、左侧第8肋骨折待删;9、肝多发性囊肿;10、双肾多发性囊肿。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积气;4、右侧顶骨骨折;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形成;7、双肺多发性病变,考虑结核?8、主动脉钙化;9、左侧第8肋骨折待删;10、肝多发性囊肿;11、双肾多发性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6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武冈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双侧创伤性亚急性硬膜下出血;2、右侧顶枕骨骨折。出院诊断:1、双侧创伤性亚急性硬膜下出血;2、右侧顶枕骨骨折;3、双侧额叶脑挫伤。出院医嘱:护脑,加强营养,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 2022年5月2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需临床相关治疗一疗程,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 2022年6月1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外伤所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额叶软化灶形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湘EN××**厢式运输车的所有人系电信**分公司。***系被劳务派遣到电信**分公司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2021年9月8日,电信**分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N××**厢式运输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9月11日12:00起至2022年9月11日12:0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持A1A2类驾驶证。 电信**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即6790.3元(45268.66元×15%),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同意电信**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电信**分公司、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均当庭可认***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7268.67元,该医疗费票据已交至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 ***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5268.66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7268.67元+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752.99元+门诊医疗费247元(其中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垫付18000元,电信**分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医疗费569.27元(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按30元/天,鉴定意见计算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17天+33天),按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12410.88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0.8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50333元,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6)残疾赔偿金80758.8元(44866元/年×15年×12%,伤残赔偿金按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伤残等级系数1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20元/天×(17天+3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鉴定费5881元(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681元+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588.61元,其中医疗费45268.66元-非医保费用6790.3元+后期医疗费569.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6747.63元,护理费12410.88元+残疾赔偿金80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102169.68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169.68元(102169.68元+1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为8624.29元[(46747.63元-18000元)×30%],以上共计128793.97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12671.3元(鉴定费5881元+非医保用药6790.3元)。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电信**分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冈市XX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电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劳务派遣到电信**分公司工作,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电信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宜由电信**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负70%的赔偿责任。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以双方当事人自认的金额17268.67元为准,结合***向本院提供其至第二次出院之日的合法医疗费票据金额,总金额为45268.66元。***2021年12月16日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为569.27元,后期医疗费宜以其实际产生的为准。其出院后为了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均属鉴定费,故***的鉴定费用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5881元为准。营养费本院按酌情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结合***的伤情,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0333元标准÷365天×司法鉴定意见天数90天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元/天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根据其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计算15年,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2%。***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电信**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从***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故对于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12671.3元,宜由电信**分公司赔偿3801.39元(12671.3元×30%)。诉讼费减半后1899元,按照比例,由***承担704元,剩余1195元,由电信**分公司承担,且从10000元中直接抵销。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同意电信**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电信**分公司代为支付的5003.61元由人民保险北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负责赔付给电信**分公司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8793.97元,剔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8000元,剔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5003.6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总共垫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鉴定费、医疗费的损失3801.39元-承担诉讼费1195元),还应当赔偿105790.3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损失共计3801.39元,此款已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原告***的款项1000元中抵销,无需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原告***负担70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95元(此款已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抵扣,不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睿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谭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