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范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傅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5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范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案涉建筑消除危险至该房屋恢复原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据范某的申请委托适格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损坏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电缆线安装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房屋修复方案作出鉴定,属重大程序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二、由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安装电缆线之前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必要的勘察并制定可行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施工方案,因此导致案涉房屋结构性破坏并产生裂隙,且危及居住安全。一审罔顾这一重要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三、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擅自拆除电缆线,钢筋仍有残迹存在。又在一审判决书送达(收件时间2023年5月6日)前一天,再次要拆除墙上原留下的铁支架、钢丝线等施工物件,企图销毁证据,推卸其责任。四、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所谓“光缆没有挂在范某墙上,总共有3个拉攀,也就是3个受力点墙壁都是完好,没有任何裂痕”的说法不成立。光缆是通过铁支架来固定再连接到墙上的,受力的是铁支架,是铁支架与其他外部拉攀之间产生力作用而形成拉力,房屋墙体开裂是在拉力影响下逐步形成的。五、范某提供的证据3,并非无凭无据自编自造。光缆线的材质及其产生的拉力涉及材料力学,确有自然科学资料可查,恳切请求二审法院帮忙查核。六、范某房屋建筑红土地上,地质良好,地基用大条石砌成,十分牢固。产生墙体开裂是在光缆牵布后数年才发生,且其他面未牵搭光缆的墙体并无开裂。因此可以推断损坏后果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补充:1、2022年12月28日,电缆被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偷拆电缆线,打110报警,指挥中心派某到现场勘查电话传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领导,然后派片区负责人前往现场,诉讼期间销毁证据,承认电信本单位的人拿去卖废品。2、一审法官叫我到某开证明,第一次派出所说某公司的东西他们偷了与我无关系,第二次派出所称法院自己来人或发函,可以提供,我一直向一审法官到派出所取证的情况。3、2023年3月1日收到缴费函,我到一审法官处询问电缆被偷对鉴定有否影响,当时一审法官把福州某公司的电话给我,叫我直接与鉴定公司联系,当时法官在场,鉴定公司说没有电缆,只有一根钢丝绳,对鉴定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官说:花几万钱达不到效果不是白花了吗?等双方调解,并无进行调解,直接判决。4、一审判决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于范某房屋外墙上订立的拉攀及牵拉的钢丝线电缆线,停止侵害;确认侵害之中也包含房屋墙体损坏则应该赔偿修复。 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范某上诉无理。一审审理期间范某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拉钢绳光缆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委托前述鉴定。福建省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以因缺少受鉴资料无法鉴定而予以退鉴;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以因缺少受鉴资料无法鉴定予以退鉴;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以因申请人范某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缴纳费用超出缴费期限予以退鉴。本案最终没鉴定系范某不缴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范某诉求停止侵害、立即拆除电线受力桩位及缠绕电线无事实根据。(一)从因果关系来看,范某房屋现状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光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光缆没有直接挂在范某墙上。总共3个拉攀,也就是3个受力点墙壁都是完好,没有任何裂痕。在第一个拉攀受力点上,有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一条12芯光纤,还有范某自己用的一条电力入户线和一条光纤入户线。从第一个受力点再往前,长度大约12米,有另外一个拉攀,是第二个受力点。再往前,在第三个受力点上,有一个拉攀,这个拉攀上的线是从北面电杆(电杆位于范某墙外)拉过来,电杆距离拉攀大约50米到这个受力点,然后线路再从这个拉攀再拉到另外一家用户的墙上,这个距离大约30米。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这种线路都是很轻的,明显不受力。范某所陈述的房屋裂痕原因是时间年久老化以及地基下沉造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光缆无关。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范某诉求侵权缺乏依据。(二)从现场线的情况来看除了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光缆,还有其他运营商如电力公司的线,范某诉状陈述房屋现状情况是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光缆原因导致,没有事实依据。(三)从力学角度来看假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3个受力点有受力,那么,根据范某房屋开裂地方可见,开裂是中间的缝向旁边开裂,而光缆受力点若有力的话则是向合缝的方向拉,不是往开裂的方向拉,等于是起到保护作用,而不是范某所陈述的导致房屋裂痕的原因,范某陈述缺乏依据。(四)从房屋外观来看,没有线路经过的墙面见到有裂痕,有修补痕迹,说明裂痕跟受力点无关。(五)从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角度来看,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光缆设施属于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设施是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破坏、损毁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单位和个人都应该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畅通,促进经济发展。范某诉求拆除缺乏依据。三、范某诉求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其建筑消除危险,建筑至该房屋恢复原样的诉求不明确,也缺乏事实根据。1、该房屋现状并不是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光缆设施导致,范某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有关。范某的建筑系是时间年久老化以及地基下沉造成,应当由范某自行处理。2、该房屋原样具体是怎样,范某并没有陈述清楚,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管该房子具体是怎样,都是范某自己的事情,范某诉求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恢复原样,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范某房屋现状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光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范某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范某全部的诉讼请求。补充:范某所陈述2022年12月28日报警的事项,并不是拆的,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从一审诉讼至今,一直没有进去拆过。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违法安装于范某房屋墙上的电线受力桩位及缠绕电线;2.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范某的建筑消除危险,建筑至该房屋恢复原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荔集建(94)字第2165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范某系原地址为忠门镇西山村1组58号(现为东埔镇西山社区西山62号)的土地使用者。范某主张因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前述土地房屋外墙上订立拉攀受力固定桩位,并将其房屋作为受力点,且因拉攀上对拉的钢丝线电缆线拉力过大致使其房屋开裂受损。范某另述称,其发现房屋被订立拉攀并拉线等约是在8、10年前,因认为对房屋没有影响故不在意,约6、7年前其房屋出现有点开裂,时其以为是自己原因故自行用水泥填补,在2021年9月时发现房屋开裂严重,发现是因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前述行为的原因导致,并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交涉解决,但未果,致诉讼。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则主张在范某房屋外墙上订立拉攀拉钢丝线电缆线是早期由村干部带路或安排布线的,范某是知情的,且认为范某房屋开裂原因是时间年久老化、风吹雨淋自然条件等的影响及地基下沉导致,与其拉线无关。现场勘察显示,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沿着范某房屋右侧及屋后外墙体上订立有3个固定拉攀并牵拉钢丝线电缆线。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某主张因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订立拉攀并对拉钢丝线电缆线的行为致使其房屋开裂受损,其依法应当对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订立拉攀并对拉钢丝线电缆线的行为、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订立拉攀并对拉钢丝线电缆线行为造成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认可其在范某房屋外墙上订立拉攀并牵拉钢丝线电缆线,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行为有经范某同意或经任何部门批准,故现范某的诉请第一项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停止侵害、拆除相关设备,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范某另诉请的第二项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消除危险、恢复房屋原状,但未能举证证实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订立拉攀并牵拉钢丝线电缆线行为与造成其房屋开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于范某房屋外墙上订立的拉攀及牵拉的钢丝线电缆线,停止侵害;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各负担50元。 二审期间,范某提供照片3张(第一张:2022年10月份拍摄、第二张2023年6月27日拍摄,最后一张是2023年5月5日拍摄),欲证明:本来是两根电缆线,现在只有一根电缆线,因为对方偷拆卸一根电缆线,所以造成我方不能鉴定。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具体的拍摄时间,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从范某起诉至今从来都没有拆过任何的电缆线,本案一审最终没有鉴定的原因是范某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并不是范某所陈述的情况。 本院依据范某的申请前往某调取范某于2023年1月11日报警记录,记录显示范某报警内容为电缆被偷,处警记录为:2023年1月11日10时37分,民警接警后到达北岸开发区东埔镇西山村62号附近,经现场询问了解,系户主***家里电信电缆丢失,后经电信工作人员林某到场后了解得知,该电缆系他们电信电缆已废弃无用,又是旧电缆且不值钱,电信称不追究相关责任人,范某为了避免某公司误以为系其破坏或盗走故拨打110电话。范某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不是这个情况,民警记录有误。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的三张照片未提供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前两张照片显示电缆线的现状,最后一张照片无法确认照片中人员的身份,结合某的接警记录,无法证明范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的接警记录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范某再次申请对其房屋上设立电信受力固定桩位与其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房屋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委托前述鉴定,并要求对某公司剪断的芯光缆线及钢绞线是否会对上述鉴定结果产生影响一并鉴定分析。某建华诚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以就现有的情况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为由予以退鉴;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以该案涉民房无相关图纸资料等为由予以退鉴;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日以通过现有的资料了解本案现场的线路已不存在(线的大小和位置等是鉴定的主要依据)证据灭失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鉴。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某主张其房屋受损系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其房屋上设立电信受力固定桩位造成的,应当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范某在一审期间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鉴,二审期间重新申请也均被鉴定机构退鉴,根据生活常识,造成房屋墙体裂痕的原因很多,房屋的建造时间及质量问题亦有可能造成墙体裂痕,范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房屋系1988年建造完成,距今已有35年,且未经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设计并建造,仅依据现场的照片、房屋东西两侧裂痕的不同及其单方制作的受力图纸并不足以证实架设在其房屋上的电信固定桩位与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痕存在关联。范某提出因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诉讼期间销毁证据,造成其无法鉴定,但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庭审中仅认可因一审判决五日内拆除电缆线,才在判决后在围墙外剪断一根光缆线及一根钢绞线,范某主张的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偷拆的另一处电缆线,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因范某一审期间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一审未能完成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范某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