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5民初8015号
原告:潘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公司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莆田分公司向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11.16元,其中医疗费3793.56元、营养费3700元(30元/天×9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交通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3731.6元(228.86元/天×6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120天)、xxx赔偿金117526元(5876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莆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30日20时许,潘某驾驶XXX号二轮电动车沿城港大道辅道由温某莆田方向行驶,至笏石丙仑路段,因肇事路段视线较差,不慎刮碰垂落于某丙的光缆,致使车辆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潘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某莆田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受伤之后,被送往莆田某甲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793.56元。2025年9月9日,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某莆田分公司辩称,一、潘某因自身无证驾驶等重大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潘某无证驾驶系严重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潘某在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无证驾驶意味着其未经专业培训,缺乏在“视线较差”的夜间路段所必需的驾驶技能与应急处置能力。因此,潘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决定性因素。(二)事故现场关键事实不清,交警认定结论不应采信。1.延迟报警导致现场灭失:事故发生于2025年5月30日20时许,潘某直至次日才报警,导致第一现场未能固定,无法还原刮碰光缆的具体细节,无法核实光缆垂落的具体原因、时间等关键事实,无法核实与某莆田分公司之间的关联性。2.认定程序存在问题:在无直接监控视频佐证、核心现场已因延迟报警而变动、且系次日才进行勘查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结论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唯一依据。(三)潘某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潘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夜间视线不佳路段行驶,本身即未履行法律对驾驶人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谨慎观察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依法审查事故原因,认定潘某因自身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潘某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
三、潘某各项诉请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1.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证明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与康复治疗无关或无证据证明关联性的费用不予认可。2.营养费:潘某未住院治疗,且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某莆田分公司对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有异议,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全程为门诊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4.交通费:潘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不应支持。5.护理费:潘某伤情及门诊治疗方式,结合其年龄与伤情,不足以支撑长达60天全日照料的需求,且未提供任何护理依赖或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某莆田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有异议,其主张不应支持。6.误工费: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有持续、稳定的合法收入,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者主体资格受限,其主张误工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潘某事发时已54周岁,作为女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其已推定退出劳动力市场。其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合法的、可持续的劳动并有固定收入。(2)潘某无证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所带来的所谓“利益”。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其行为本身即属非法。其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任何可能的工作延误或误工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3)潘某提供的收入证据性质不明,无法证明系事发前持续、稳定的合法工资收入。第一,证据孤立且无法反映全年收入情况。潘某仅提供了三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有持续、固定的收入流水。几笔孤立的款项,该款项名目不详,无法排除是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性。这与主张误工费所要求的“固定收入”或“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缺乏证明劳动关系与收入性质的核心证据。潘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这是证明稳定劳动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其缺失,使得该收入的法律性质存疑。(4)潘某主张的120日误工期,与其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形严重不符。其伤情及所接受的门诊治疗方式,完全不足以支撑长达四个月无法工作的主张。综上,潘某提供的证据远未达到证明其存在持续、稳定合法收入的证明标准,其误工费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7.xxx赔偿金:潘某该主张完全依赖于前述程序违法的单方鉴定结论,某莆田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有异议,其主张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由潘某自身的重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与道义基础。9.鉴定费:因系潘某单方委托产生,且程序违法,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0.车辆维修费:潘某未提供与案涉车辆有关的维修正式发票或损失评估报告,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与某莆田分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0日20时许,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二轮电动车,在笏石镇丙仑路段,因路段视线较差,不慎刮碰垂落于某丙某莆田分公司所有的光缆,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6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莆田分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分别于2025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9月3日前往莆田某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元+725元+65.6元+79元+164元+266.4元+79元+79元+65.76元+298元+154元+154元+151元+154元+154元+151元+79元=2897.76元。疾病证明书记载“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2-3个月”。
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潘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25年9月9日作出某甲(2025)临鉴字第0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某构成十级伤残;2.潘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潘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
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受某莆田分公司委托对潘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某乙(2026)临鉴字第M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构成十级伤残;2.潘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潘某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秀某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潘某分别于2025年5月30日事故当天至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潘某的损害系某莆田分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某莆田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莆田分公司虽对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某莆田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潘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潘某在笏石某飞花费医药费65元、在秀屿区附属便民大药房花费38元、莆田市某792.8元,上述外购药均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潘某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秀某医院医疗票据、清单、疾病证明书等应认定的医疗费用为79元+725元+65.6元+79元+164元+266.4元+79元+79元+65.76元+298元+154元+154元+151元+154元+154元+151元+79元=28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未住院,该费用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潘某的营养期及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为30元/天×90天+1000元=37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潘某主张护理费按228.86元/天标准计算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228.86元/天x60天=13731.6元;5.误工费:潘某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不能证明所从事行业,潘某提供的流水能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潘某的工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2045元/月÷30天=68.17元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2-3个月),酌定为75日,应认定的误工费为2045元/月÷30天×75天=5112.5元,潘某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潘某门诊就诊次数,应予认定为30元/次x14次=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潘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xxx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处十级伤残),潘某主张xxx赔偿金58763元/年×20年×10%=11752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9.鉴定费:潘某因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10.车辆损失200元,潘某未提供维修清单,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系维修06H3594二轮电动车,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核定潘某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2897.76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13731.6元、误工费5112.5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x赔偿金11752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0887.86元。
本案中潘某、某莆田分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某莆田分公司应承担潘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为150887.86元×50%=75443.93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43.93元;
二、驳回潘某对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潘某负担633.7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