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2民初2552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许某于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许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许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