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3245号
原告:***,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596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电信莆田分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2177.11元,包括医疗费6048.11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8.9元/天×150天=31335元、护理费208.9元/天×60天=125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10时16分许,在莆田市秀屿区部路段,***驾驶车牌号为闽B×××××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048.11元。2020年3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庄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无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12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鉴定意见:构成轻伤二级,误工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
经查明,***驾驶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系电信莆田分公司所有,事故前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辩称,其是电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他同意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电信莆田分公司辩称,一、***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有误。本案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公平、公开、**进行司法鉴定。二、***提供的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地点为被鉴定人家中,在场人员为被鉴定人儿子陈建成,鉴定过程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参加,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公平性。三、***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医保保险的部分应扣除后再予以赔偿;***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的医疗费用已被足额支付,主张于法无据;***、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医疗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未构成伤残,且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该意见,主张于法无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主张于法无据;4.继续治疗费,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且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为“1、院外继续治疗,继续休息壹个月(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避免过激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等,如有异常请及时就诊,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即可恢复健康,主张继续治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继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未提供正式发票,主张于法无据;5.误工费,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不合法,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期的根据;***为86岁高龄老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8.9元计算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驳回;6.护理费,《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不合法,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限的根据;该笔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主张于法无据;7.交通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于法无据;8.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神志清醒,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无据。四、其公司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予以理赔,与其公司无关。五、2019年3月4日,其公司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为闽B×××××,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0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对***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与其公司无关。
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电信莆田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到***救治医院,应扣除。三、对***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根据其公司与投保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10元;2.营养费,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应驳回;即便法院支持,酌定在9天×30元/天=270元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30元/天=27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和鉴定报告,应驳回;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87岁,身体状况和年龄已无法从事劳动工作,应驳回***该项诉求;6.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65.7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15天计算,且应按部分护理依赖80元/天计算;7.交通费按9天×20元/天=180元计算;8.鉴定费系***举证成本,不应由***、电信莆田分公司、其公司承担,尤其是误工期鉴定无任何意义,误工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应驳回该项诉求;10.诉讼费,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而非直接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10时16分许,在莆田市秀屿区部路段,***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41元+4734.11元=6075.11元。2020年3月10日,东庄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5月12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1700元。202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医疗费3500元,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支付给***医疗费3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电信莆田分公司,***系电信莆田分公司雇员,本事故发生时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庄派出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的损害系***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系电信莆田分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电信莆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6075.11元,其只请求6048.11元可予照准。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提供的户籍,其年龄已超过80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69.27元/天·人×60天×1人=1015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主张5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天=450元。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6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80元。七、***因本起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48.11元、护理费10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134.31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98.11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12336.2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9434.31元。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700元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该部分全部损失即1700元。***与电信莆田分公司应负责任转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已支付给***35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其可另行向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抵扣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元后,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再赔偿给***赔偿款为19434.31元+1700元-3500元-3000元=14634.3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4.31元(不含***垫付款35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于莆田支行开设的账户62×××48);
二、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负担1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