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378号 原告: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1199号中海天下1#写字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95929917。 法定代表人:**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57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59623。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22)闽0302民初2735号《民事裁定书》,以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3民终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2民初27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支付使用的联合通信管道费用145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属的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竣工完成荔港大道北段、***北路、城常路、***路、镇海路、东海路、体校北路、东城一号路、南郊路及***、西洪北路以及三亭路等路段联合通信地下管道(包括缆线**)工程建设。然而,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上述部分地下管网。2012年1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2012】202号,内容包含有“关于市城投集团投资建设的联合通信管网收费问题”,同意市城投集团投资统一建设的地下管网收取适当的投资回报,原则上投资回报率控制在10%左右。作为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的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召集了各通讯运营商商议联合通信计价方式。经协商一致,联合通信计价方式:【(建安费+前期费)×(1+回报率)+工期×年利率×(建安费+前期费)】÷管道长度=管道单价。经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核实,截止2020年12月份,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已使用管道总长度6.89公里,合计费用145.12万元。因此,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多次通知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签订联合通信管道购买协议,但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一直未予以配合。故为维护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诉权。 1.从委托的角度看。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说明》记载,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只是运营、管理,不包括处分和收取款项,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处分权。 2.从物权的角度看。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并不是物权所有权人,适格的物权所有人应当是产权人。讼争管道属于公共设施,其土地和构筑物所有权归全民所有,管理权由莆田市人民政府持有,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出让或划拨的形式取得了涉案管道土地的使用权。 3.从职权的角度看。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作为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系一般民事主体,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可以行使公共设施的管理权限,且对公共设施进行处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行为超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 二、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诉求侵权无事实根据。 1.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陈述的代建行为来看。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有5家(分别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莆田分公司、莆田市九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广播电视中心),那么是否存在工程量结算问题的法律关系,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只能诉求工程款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诉求侵权无事实根据。 2.从5G政策来看。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7月15日印发《莆田市加快5G网络建设和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莆政办【2020】57号)第二项第(一)第2点开放公共资源中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费开放我市各类公共资源支持5G基站及机房等配套设施建设,包括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大楼和所属公共设施资源,以及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公交站、医院、校园、机场、港口、客运站等场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开放电力走廊杆塔、市政路灯杆塔、监控杆塔、交通信号灯杆、街边建筑物墙体等。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开放公共站址资源,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等同于水、电及煤气等公共基础设施,为5G网络建设提供机房空间、传输管道、天面空间及电力配套设施等资源,禁止在5G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故答辩人使用地下管网无需支付费用。 三、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诉求答辩人支付联合通信管道费用1451200元金额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 1.单价问题有异议 《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02号)表示投资回报原则上回报率控制在10%左右,该回报率是指有偿使用而取得的相应回报,而不是通过买卖来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故此回报率是指使用代价,而不是出售代价。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讼争管道有5家公司在使用,若涉及费用,对答辩人的主张不能超过涉及工程款10%的五分之一。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印发的《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3】第2期)系其单方制作,答辩人及其他运营商从始至终没有同意按其所列的计价方式来计算管道费用,该会议纪要并不是政府的定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费用的依据。故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主张的1451200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2.工程量问题有异议 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为5家,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代建单位,实际上答辩人都没有参加,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交的八个路段管网的设计材料以及竣工材料都是其单方制作,各项表格答辩人并没有**,答辩人对于所有材料都不予确认,本案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应当委托工程量鉴定,应当决算审计。 3.长度问题有异议 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共同确认长度问题,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予理会,应以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为准。 4.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一物多诉,违反诚信原则 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同一条管道有5家公司在使用,莆田市人民政府回报率10%应当是由5家公司共同承担,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在别的法院又起诉其他公司,等于多拿了几个10%。 5.5家公司是否涉及侵权问题以及应承担多少责任问题 同一条管道,5家公司共同使用。若涉及侵权,则是共同侵权,关于份额问题,长度、宽度、管网大小都不一样,每家责任也不一样。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显示是5家,那么是否存在工程量结算问题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问题,就更不存在支付侵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 6.答辩人使用的实际情况 ①城厢万达***府3期门前圆形人孔,共建主管道6孔,答辩人只使用其中2孔,从左到右,答辩人使用的是第2孔和第4孔(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等其他运营商也在使用第2孔和第4孔);②荔港大道段答辩人也只使用2孔;③都是与其他运营商合用管孔。 一个管道里面有十几个孔,一个孔有几家运营商在使用,说明这路段的工程款,有10个孔,一个孔5家的话,一共有50家,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这种一物多卖的行为,显然是违法,不诚实的。 综上,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诉权,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说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城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07〕16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城市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2012〕202号)各一份,欲证明涉案管网由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负责统一建设、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可以就涉案管网收取适当的投资回报,回报率在10%左右; 3.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定价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第2期)一份,欲证明联合通信计价方式:【(建安费+前期费)×(1+回报率)+工期×年利率×(建安费+前期费)】÷管道长度=管道单价; 4.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函》(莆城建管线工【2020】2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电信莆田函【2020】7号)各一份,欲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自己复核占用市政道路地下管网的使用情况,管道长度为6.89公里; 5.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关于尽快签订联合通信管道购买协议等相关事宜的函》(莆城建管线工【2020】8号)一份,欲证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多次催促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就联合通信管道占用及购买事宜进行协商; 6.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莆田市国资委关于市城投集团联合通信管网经营出售有关问题的请示》(莆田资【2021】10号)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占用管道总长度6.893公里,费用为145.12万元; 7.涉案管线工程设计材料及竣工材料各一份,欲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占有道路上管道的单价以及诉求145.12万元的构成; 8.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关于协商解决联合通信地下管道购买的复函》(中电信莆田函【2022】6号)、《律师函》【***函(2022)字第38号】各一份,欲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再次确认占用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投资建设地下管网的情况。 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主张。其中:(1)《说明》没有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说明》中记载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只是运营、管理,不包括处分和收取款项,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处分权;(3)《说明》里面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管道是其代建的,该公司不是管道的产权人;(4)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诉权,其诉求侵权于法无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7】161号《会议纪要》第6条陈述可以收取适当回报的前提是要有莆田市建设局、莆田市规划局的规划及市政府审定的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该《会议纪要》指出建设地下管网的是莆田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不是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收取相关费用。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均不是原件,每页都是复印的,只有一页有**,钉子也是人为所钉,没有加盖骑缝章。**用的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不是对外的公章,且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文件是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单方制作的,也是该公司的内部会议材料,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及其他运营商从始至终没有同意按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列的计价方式来计算管道费用,该《会议纪要》并不是政府的定价标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费用的依据;对证据4莆城建管线工〔2020〕2号函件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系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现场的孔数以及长度一直有异议,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在荔港大道段和城厢万达段,实际只使用了2孔,该2孔是与其他运营商合用管孔。关于长度的问题,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共同确认长度问题,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予理会。该函件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2月份,目前具体孔数以及长度与2020年不一样,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起诉的管道并没有全部使用,现在使用的孔洞没有核实,管孔是与其他运营商合用,具体长度以及管孔等信息应当以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为准。关于该函件后面的3个附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没有收到,其中附件1和附件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的质证意见,对附件3情况一览表,是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部门**确认,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该表格的三性以及证据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主张。因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未能提供中电信莆田函【2020】7号复函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4月的该复函内容是不准确的,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共同确认所使用的地下管线的长度,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予理会。关于使用管孔的问题,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有重新去现场勘查过,发现在荔港大道段和城厢万达段,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起诉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分别使用了4***是错误的,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实际只使用2孔,并且是与其他运营商合用该2管孔。故具体长度以及管孔等信息应当以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为准;对证据5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发的函,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在起诉中要求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支付管道买卖的购买款,违背了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本意。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本意是指代建跟回报率,并没有表示可以把地下管道作为商品流通市场进行买卖,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所作的地下管道购买协议相关事宜的函是违法的。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不是涉案地下管网的产权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使用地下管网依据的是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办【2020】57号文件的规定,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证据6因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是不客观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未曾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达成一致,所使用的管道总长度是不确定的,该文件本身是内部请示函,其内容只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单方表示,莆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同意,不是一个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文件出现在本案的法庭上也是违法的,应该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管,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想要取得该材料应当开具相应的调查令进行调取;对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一份是工程结算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地下管线工程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投资支出情况。在投资支出情况不明的状况下,投资回报率同样不明。所有材料都没有建设施工的材料,亦没有招投标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住建部门跟规划部门的相关证据,住建部门跟规划部门是涉案地下管道的主管部门。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为5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莆田分公司、莆田市九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广播电视中心),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代建单位,实际上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都没有参加,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交的八个路段管网的设计材料以及竣工材料都是其单方制作,各项表格都没有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的**,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于所有材料的数据(包括单价、金额、长度、孔数等)都不予确认。本案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应当进行工程量鉴定委托,应当决算审计。因建设单位为5家公司,那么是否存在工程量结算问题的法律关系。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只能诉求工程款问题,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就更不存在支付侵权款项以及利息的问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诉称的单价以及诉求145.1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主张。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只有一页加盖了不对外的公章。但因该《会议纪要》在相关的部门存档,且相关部门加盖了**,若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仍有异议,可以申请调档查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庭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确认其在收到莆城建管线工【2020】2号函件(该函件包含了3个附件)后进行了回函,复函中并未对附件〔2013〕第2期《关于***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定价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的联合通信计价方式提出异议,且自认其使用了20.367***的地下管道。从该证据可以反证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确实在2013年5月23日召集了包括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内的几家通讯运营商就***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定价问题召开协调会,并确定了管道的价格及算法。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是相关部门的请示文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伪造的,且该证据存档在相关部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证据7欲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占用地下管网的单价及145.12万元价格的构成,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不予认可,但不论该证据真实与否,都不影响涉案由各方协商出来的地下管网的单价金额。根据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提供的邮寄面单可以确认***学律师事务所确实向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虽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中电信莆田函〔2022〕6号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复函与证据4的复函的格式,**等都一致,且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为反驳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莆政办【2020】57号)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规定含涉案通信管道在内的电信设施免费开放使用,禁止收取任何费用。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使用地下管网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2.照片4张,欲证明:(1)城厢万达***府3期门前圆形人孔,共建主管道6孔,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只使用其中2孔。从左到右,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使用的是第2孔和第4孔(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等其他运营商也在使用第2孔和第4孔);(2)荔港大道段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也只使用了2孔;(3)在荔港大道段和城厢万达段,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起诉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分别使用4孔是错误的,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实际只使用了2孔,且是与其他运营商共同使用管孔。 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可以合法占用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涉案地下管网;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是谁在进行排查,在哪个路段排查地下管网从照片上也无法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2的四张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拍摄的地点等信息,也无法证明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由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 2007年10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研究城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07】161号),该《会议纪要》第六条是“关于地下市政管网建设管理问题”,内容为“为规范我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地下空间资源,请市建设局、市规划局负责提出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地下管网建设由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收取适当投资回报。” 2012年12月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印发了《关于研究城市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2012】202号),该纪要第八条是“关于市城投集团投资建设的联合通信管网收费问题”,内容为“同意市城投集团投资统一建设的地下管网收取适当的投资回报,原则上投资回报率控制在10%左右。” 2013年5月23日,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召集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莆田分公司就***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定价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形成了【2013】第2期《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定价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1.***北路联合通信管道系市城投集团代建,现转交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代为出售;2.经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与各通信公司就该段管道价格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达成共识,确定价格及算法如下:***北路联合通信管道单价为76948.4元/***,计算方式为【(建安费+前期费)×(1+回报率)+工期×年利率×(建安费+前期费)】÷管道长度=管道单价,即【(174551.31+22499.66)×(1+10%)+11/12×7.8%×(174551.31+22499.66)】÷3=76948.4元/***。管道长度为管线全长1公里,共三孔,计3***;3.会上各方就出售流程亦达成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抄送莆田市城投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莆田分公司、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留存。 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在巡查市城投集团负责承建的市政道路地下管网,发现荔港大道等13条市政道路地下管网在没有签订购买协议的情况下被各通信运营商占用的情况。2020年2月27日,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即向包括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内的4家通信运营商发出《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函》(莆城建管线工【2020】2号)并附件1.《市政府【2012】202号专题会议纪要》;2.《市城建管线公司【2013】第2期会议纪要》;3.《莆田市城投集团市政道路联合通信管理情况一览表》。同年4月21日,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针对上述发函向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函复《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电信莆田函【2020】7号),该复函的内容“……贵单位《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函》(莆城建管线工【2020】2号)文件已收悉,对此我司高度重视,即刻组织对荔港大道等13条市政道路地下管网进行排查。现已查明我司其中使用9条,管道长度6.89公里,折合20.367***,具体使用情况详见附件。……”同年7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莆政办【2020】57号),该实施方案中提到“……基础电信企业、广电网络、铁塔公司按季度梳理公共建筑、绿化用地、社区资源开放需求清单报地方政府协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费开放我市各类公共资源支持5G基站及机房等配套设施建设,包括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大楼和所属公共设施资源,以及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公交站、医院、校园、机场、港口、客运站等场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开放电力走廊杆塔、市政路灯杆塔、监控杆塔、交通信号灯杆、街边建筑物墙体等。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开放公共站址资源,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等同于水、电及煤气等公共基础设施,为5G网络建设提供机房空间、传输管道、天面空间及电力配套设施等资源,禁止在5G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同年12月1日,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又向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中国联通莆田分公司、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发出莆城建管线工【2020】8号《关于尽快签订联合通信管道购买协议等相关事宜的函》,要求三家通信运营商对已占用管道的购买费用进行确认,并尽快签订购买协议。 2021年3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市城投集团联合通信管网经营出售有关问题进行请示,请求市政府协调各通信运营商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尽快签订已使用的联合通信管道购买协议,支付相关费用。该请示中记载,经与各通讯运营商核实,截止2020年12月份,电信公司已使用管道总长度6.893公里,合计费用145.12万元等。2022年4月14日,***学律师事务所接受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委托向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函(2022)字第38号】,要求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就擅自接通、占用的管道的事宜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进行商议解决。同年5月5日,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复函(中电信莆田函〔2022〕6号),对联合通信地下管道购买的单价和购买的长度均提出异议。2022年5月24日,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集团内部的职能分工,本集团公司委托下属子公司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集团已代建竣工完成的荔港大道北段、***北路、城常路、***路、镇海路、东海路、体校北路、东城一号路、南郊路及***、西洪北路以及三亭路等路段联合通信地下管道(包括缆线**)工程进行运营、管理,其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特此说明!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24日。”因至今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故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承认其有使用涉案部分地下管网。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与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签订《***北路联合通信管道购买合同(移动)》一份,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以单价76948元/***价格购买了***北路联合通信2管孔。 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2007〕161号、〔2012〕202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地下管网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并建设的,且规定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并同意莆田市城投公司收取适当的投资回报,原则上投资回报率控制在10%左右。现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对该地下管网工程进行运营、管理,并行使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然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未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部分地下管网,故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有权要求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支付被使用的部分地下管网的相关费用以实现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回报。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辩称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权限中不包括处分和收取款项的权力,且涉案地下管网属于公共设施,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对其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故莆田城建管线公司没有诉权。虽然涉案地下管网的产权不属于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该工程系由其建设并投资且相关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收取10%左右的投资回报,故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收取使用单位使用涉案地下管网的费用。现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收取相应使用费的方式来实现投资回报,并未出售涉案地下管线。而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作为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法人全资子公司,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其运营、管理,并行使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基于该委托向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追缴相应的使用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参与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召开的协调会并多次对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发函进行回函,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莆田城建管线公司对涉案地下管线的运营和管理。综上,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的主体适格。根据各方通过2013年5月23日协调会达成的联合通信管道单价为76948.4元/***和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中电信莆田函【2020】7号《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自认其使用了20.367***,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应支付给莆田城建管线公司联合通信管道费用1567208.06元(76948.4元/***×20.367***),现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仅要求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支付费用145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辩称其对联合通信管道单价和使用长度均有异议。因为该联合通信管道单价系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与各通信运营商经过协调后形成的,在前期如中电信莆田函【2020】7号《关于市政道路地下管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对该单价并未提出异议,且中国移动莆田分公司还以该单价与莆田城建管线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现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单价可以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关于使用长度的问题,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在上述复函中予以自认,莆田城建管线公司也予以认可,现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故其该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还辩称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莆政办【2020】57号)的精神,其可以免费使用涉案地下管网。然该通知是在2020年才印发的,且涉案的使用费实际为建设费用和部分的投资回报,故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其他辩解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城建管线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联合通信管道的费用14512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60.8元,减半收取计8930.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