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彭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根据某乙公司与蔡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内容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设备供应均明确是由蔡某承担。故某乙公司不可能与某甲公司发生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1.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后,委托蔡某具体实施,并明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蔡某承担材料、设备等的采购义务,某乙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在取得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根据约定向蔡某拨付工程款;2.蔡某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后,未经某乙公司同意,私自又将项目转让给彭某组织施工,属于未经某乙公司同意的违法转包行为;3.彭某为了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案涉混凝土。 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故不能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转包、分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总承包单位对所谓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相对方购买标的物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蔡某对彭某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买卖合同关系中,一般存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两个主体,最多也就是存在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此之外,仅买卖合同关系中,是不可能会存在其他主体的。即使后续有相关债务主体的加入,那也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因此,根据一审法院“第三人彭某虽以项目部名义订合同,但实际上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以自然人主体承担责任”的认定内容,完全可以明确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主体是彭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六百二十六条、二百六十八条的条款,均是规定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涉及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以及蔡某,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条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相互矛盾并极其混乱。 五、根据一审查明的案涉混凝土货款由彭某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向彭某确定的包括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开票及对账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彭某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 六、一审法院对于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不但缺乏证据,并且没有任何逻辑性。对于货款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何况,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提前支付货款等众多情形。一审法院没有权利推断彭某未全部付清货款,并认定尚未付清的货款为20%(根据一审的认定,最后一笔10万元货款未付情况下欠20%)。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对商品砼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乙公司是霞浦县体育北路道路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用于该项目建设,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主体,也是结算主体和利益获得者。 二、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委托给蔡某负责实施,蔡某又转给彭某实施,在对外关系上,均是以某乙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无论是蔡某或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均应为此承担责任。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建设材料买卖合同,某乙公司主张彭某系蔡某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项目施工承担最终责任,包括施工、材料的全部责任。 四、本案项目实际结欠某甲公司599126.5元,彭某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名人不予认可,又拒不提供其自持的供货单和结算单,在原审法院的协调下,某甲公司与彭某就结欠的货款达成和解,原审判决亦以此为前提认定货款数额。 彭某辩称,某乙公司主张其委托蔡某实施,蔡某又委托彭某继续实施,基于此种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打入某乙公司。对于货款数额,彭某认为其支付完最后一笔10万元后,双方的买卖关系即了结,但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最终经调解,一审法院按照协商和解的数额确定欠付货款总额。 蔡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偿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599126.5元,并支付以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59911.38元,合计759037.88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追加彭某、蔡某为第三人,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彭某立即偿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599126.5元,并支付以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59911.38元,合计759037.88元);2.某乙公司、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第三人彭某、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因承接霞浦县体育北路道路工程(K0+000~K1+240)工程,与第三人蔡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蔡某具体实施。第三人蔡某又将工程委托给彭某具体实施。第三人彭某经第三人蔡某、某乙公司同意在2017年3月1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规格及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砼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商品混凝土销售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该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待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第三人彭某供应商品砼。2017年4月27日之前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之后双方未履行按每月25日结算当月商品混凝土销售货款和次月10日前支付该结算货款的约定。第三人彭某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12月14日向某甲公司偿还货款29417元、150000元、3600元、82003元、2000元、130606元、163200元、935891元、501867元、223719元,共计偿还货款2222304元。2020年春节前,双方因商品砼提价的问题,产生纠纷,某甲公司未向第三人彭某供货。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总结算。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彭某又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某甲公司经催讨,某乙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案的庭审中,某乙公司抗辩理由是已还清该货款。之后某甲公司以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做出(2022)闽0921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诉。撤诉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欠付货款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彭某尚欠货款金额;2.某乙公司、第三人蔡某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人彭某尚欠货款金额 因双方未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结算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发货单、发货单不能证明第三人彭某拖欠商品砼货款人民币599126.5元的事实。但双方对第三人彭某于合同订立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都无异议,可认定第三人彭某在双方在中断供货前共计偿还货款2222304元,中断供货后为10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该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待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可推断为第三人彭某未全部付清货款,根据实际情况,第三人彭某在中断供货后为100000元可认定为在合同约定内的未付货款的20%内,由此可酌情认定第三人彭某拖欠货款为344460.8元(2222304元*20%-100000元),第三人彭某提出的因商品砼提价的问题造成纠纷的抗辩理由,因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 关于某乙公司、第三人蔡某是否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因承接霞浦县体育北路道路工程(K0+000-K1+240)工程,与第三人蔡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蔡某具体实施。第三人蔡某又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彭某具体实施,彭某作为某乙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第三人彭某虽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但实际上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以自然人主体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彭某经第三人蔡某、某乙公司的同意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名义上是委托关系,实际是转包关系,因此某乙公司、第三人蔡某应对第三人彭某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彭某签订书面合同,不违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第三人彭某尚欠某甲公司商品砼货款344460.8元,事实清楚,第三人彭某应当偿还。某甲公司主张第三人彭某偿还人民币599126.5元因证据不足,超出货款344460.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结算,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应以货款344460.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45%×1.5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某乙公司转包给第三人蔡某,第三人蔡某转包给第三人彭某,由此某乙公司、第三人蔡某应对第三人彭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货款344460.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344460.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二、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某、蔡某负担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了对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否有经过某乙公司同意以及彭某是否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对彭某欠付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具体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彭某,某乙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而且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过某乙公司同意,本案并不存在基于当事人约定而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某系转包法律关系,本案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对彭某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某甲公司、彭某、蔡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欠付货款数额的争议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货款344460.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344460.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9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6221元,彭某、蔡某负担5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