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2民初496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58.3元,逾期违约金68091.34元(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12月29日,558天,以40675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68091.34元),并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分包被告承包的国际级九江共青城高新区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一期二标段的土方工程,与被告签订《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土方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涉案项目某乙厂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出《劳务班组及专业分包请款函》,该函中明确截止至2023年6月19日,某乙厂处土石方工程原告已完成总产值为414390元,已收到280000元,尚欠134390元。大土方专业分包项目已完成总产值为1467668.3元,已收到1195300元,尚欠272368.3元,合计总欠款为406758.3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专业分包合同及对账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一份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是1467668.3元,还有一份414390元。
证据三、劳务班组及专业分包请款函,证明原告曾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交工程款请款函。请款金额(针对414390元结算单尚欠金额的情况)134390元。
证据四、收据、跃升清单、龙某清单、鑫某清单、闵某与原告共同签订的销货清单(2022年10月24日)、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某乙厂处土石方工程量的确认,总量是2181车,单价190元/车计算,合计414390元。
证据五、证人李某、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其对于涉案土石方的起土、临时堆放点以及渣土外运点均能够清楚描述,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证据六、袁某与邬某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截图中的补充协议,土方外运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针对涉案的某乙厂处土石方工程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邬某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190元/车,结合与被告闵某的对账可以计算出某乙厂处土石方工程款为414390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属实,被告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公司印章,工程款结算单也应当使用公章确认。现原告使用项目资料章确认工程量,并且项目资料章明确只能用于资料报送,不能用于项目结算,现原告以无效的结算单要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或代表签字进行确认后,在由公司盖章确认。本案的工程结算单,明显不符合一般结算流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工程结算单盖章者,以确认结算属于真实,如原告无法确认加盖项目章者,项目资料章就系原告私刻加盖。二、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系孵化园一期二标段,原告提供一个合同范围外的某乙厂(该工程与合同约定工程明显不具关联性)土石方施工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4.6条、9.1条、9.3条约定,涉及项目的工程量、合同价、设计等等的变更需要项目成本及项目经理双重审核签字认可方有效,原告超范围施工(是否实际施工,被告也不清楚),应当由被告的双重代表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无合同依据施工,或将应当由他人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计算至原、被告施工合同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合同价款必须由项目成本及项目经理双重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退一步说就算闵某签字是真实的也不符合合同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该销货单上显示的是渣土外运的费用,而不是渣土内运的费用。某乙厂出土方外运要么就属于不存在,要么就是重复计价(从地下室挖出土方堆放在某乙厂处,在从某乙厂处向外运输属于在同一运输里程内双重计价)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该销售单系原告一个拍照件,该拍照件不能作为原告与闵某对某乙厂处土方外运数量的依据,对于原告相关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内进行了土建作业,请求法院依法将某乙厂处作业的费用进行减除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我司同意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以盖有项目资料章单据认定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付款审批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他的款项已通过工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753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包国家级九江共青城高新区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需要,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10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某乙公司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的要求,将泥土堆放至一标某乙厂堆土点、二标1#楼旁堆土点、二标宿舍楼旁堆土点、一标区域3#楼旁堆土点。
2022年3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补签了《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2条,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保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合格。第3条,承包方式。施工图纸中所有土方工作内容,按国家相关规范做法要求施工。第4条,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4.1.土方开挖外运,暂定39000m³、不含税单价14.08元/m³、税率3%、税金16470.87元、含税单价14.5元/m³、含税合价565500元,土方运距5KM以内。土方开挖内转,暂定65000m³、不含税单价8.25元/m³、税率3%、税金16092.23元、含税单价8.5元/m³、含税合价552500元,土方运距1.3KM以内。合计1118000元。注1、内转:土方开挖,装入运输车,运到运距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弃置点卸土这一道工序。不含回填土方,土方回填另计机械台班。4.2付款方式:待乙方完成工程量后,甲方验收后且办理完结算对账单,乙方开具等额有效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4.4甲方依据本合同乙方包干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乘以双方确定的包干单价,增减乙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及材料包干指标的奖罚金额后,即为乙方实际结算价款。4.6所有涉及调增合同价款的签证、洽商、变更、索赔的签署,必须由项目成本及项目经理双重审核并签字认可后方有效。第5条,合同工期。5.1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进场,具体完工时间以项目部通知发文为准。第6条,发包人责任。6.2在场内运输时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6.3机械台班做好计时工作,并在当天核对签证。6.5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接受移交等手续。6.6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时办理工程款的支付。第7条,承包人责任。7.1在土方开挖外运、内转的过程中,乙方自行保证施工生产安全。7.2服从甲方对本工程的实施完成的工作安排,保证工程进度。第11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以照合同总金额为本金以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以未付款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经核算,双方签订的《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467668.3元,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部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大土方专业分包计算方向》,在该结算单第二项中注明,外转出场分项中总土方量扣除了回填工程量及某乙厂堆土土方量。上述工程量价款在扣减市政管网及水电班组、杂工***班组计时工单转扣款6200.5元,原告的工程款为1461467.8元,双方并制作了《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土石方工程)》。
案涉工程土方回填结束后,上述泥土堆放点尚存有部分泥土,需要装车外运。被告某乙公司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部遂指定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外的某乙厂处土方装车外运施工,价格按每车190元计算,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某乙公司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部工作人员邬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袁某进行对接。2022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袁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闵某对回填后土方外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就上述四处泥土堆放点外运泥土2181车。其中一标某乙厂堆土点2021车、二标1#楼旁堆土点92车、二标宿舍楼旁堆土点53车、一标区域3#楼旁堆土点15车。至此,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产生的土方外运工程款共计414390元(190元/车×2181车)。双方并制作了《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某甲厂处土石方工程)》。
案涉的《大土方专业分包计算方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土石方工程)》、《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某甲厂处土石方工程)》均加盖了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浙江某有限公司国家级九江共青城市高新区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一期(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
被告某乙公司累计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土石方工程款147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系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据此制作了《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土石方工程)》,经结算合同内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46146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土方工程款414390元有无实际产生问题。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科技产业孵化园项目部共同出具的《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某甲厂处石方工程)》结算单,原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袁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闵某签字确认的土方外运的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堆土点的泥土装车外运施工,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外新增了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某甲厂处石方工程)》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外土方装车外运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414390元。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875857.8元(1461467.8元+41439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475300元,被告某乙公司仍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400557.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范围内的金额,且双方对新增的土方装车外运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00557.8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1.5元,由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211.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