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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5881号 原告:冯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某,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到12月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往义乌福田某合作社新社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地,受***雇佣,从事消防电工作。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公司,***系案涉项目C区1栋,C区3栋消防电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后续仅浙江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劳务费5500元。剩余2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案涉项目上施工,当时协商时,说好按照每个点位多少钱结算款项,同时原告承诺包验收通过,但之后原告以浙江某公司不发工资、生活费为由中途就退出不做了。具体原告做了多少钱,应以现场清点为准,而且原告做的也没有经过调试,不知道能不能使用。另外,浙江某公司也向原告下面的人发放过工资的,相应款项也应当算进已支付的款项中。 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中标后,浙江某公司与案外人项某建立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关系,并签订《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故浙江某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亦清楚自己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及其儿子***,其二人也是从项某处取得了案涉劳务项目。根据***向浙江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和结算书,浙江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代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项某与***、***父子所签订劳务合同的总结算金额,即使作为总包单位,浙江某公司也已不欠案涉项目的劳务款。 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案涉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公司;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浙江某公司通过其分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表示,原告进场施工时承诺通过验收,但实际中途就已退场,不应支付这么多劳务费。 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表示总包单位代为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为建筑行业行业惯例,但具体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据实认定,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表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劳务关系相对方为***,款项也应由***进行支付,至于***认为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结算,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浙江某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证明案涉项目浙江某公司中标后,与项某建立了项目合作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由项某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包括案涉的劳务投入,浙江某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C1、C2幢水电安装班结算书、工资结清承诺书,证明根据***儿子***出具的结算书、承诺书,案涉班组劳务费不但结清,并且已经超付,***儿子***还向浙江某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 原告冯某对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表示该协议为浙江某公司与项某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质证表示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尚未付清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冯某、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承包浙江某公司中标的福田某合作社新社区建设工程一标段案涉项目工程后,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予冯某。后,冯某因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退出施工。对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冯某曾于2023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东山王C区C1.C3做消防电总工资52680元整.已支付工资27500元整,剩余未支付工资25180元整,由双方协商剩余工资于2023年年底前结清(中途需支付10000元)”,***虽未就此作出回应,但亦未提出异议,并在之后冯某的催款过程中表示,主要是钱下不来,只要钱到手上,什么都好说,同时于2023年12月23日,向冯某发送语音:“小某,现在公司里答应发2万,你要吗?要我就给你报上去,不要那你放到最后来”,冯某回复:“给我报上去,如果其他人有打折,我没有异议,如果单单打折我一个人的我不接受”,因***认为冯某没有明确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未就相应款项向浙江某公司上报发予冯某。期间,冯某于2023年11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表示按照双方约定,***月底应支付款项5000元,***回复这两天都在外面要,后冯某表示剩下的20000元年前要支付,***回复:“嗯嗯”。 另查明,***亦于2023年12月底左右退出福田某合作社新社区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后续施工由浙江某公司另行组织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虽***抗辩冯某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其承包的项目,但根据冯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确认,***愿意就冯某已施工部分款项再行支付2万元,现冯某对此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尚欠冯某施工部分款项2万元达成合意。但***经冯某多次催取,至今未就该款项予以支付,已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冯某要求***支付款项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江某公司并非冯某合同相对人,冯某提交的证据亦证明案涉欠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冯某要求浙江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冯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款项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