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81民初962号
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12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25)冀0881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事由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酬金97929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酬金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平泉某甲医院项目的酬金金额按报审金额228455466.00元的1.25‰计算,即285569.33元,扣除给付的15万元,主张金额为135569.33元。截止2022年3月平泉某甲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报审金额实际为3亿多,该项目的其他酬金金额我方另行主张;西青项目的酬金金额为审计金额303264470.43元的2.5‰,扣除已给付20万元,尚欠558161.18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693730.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了两份《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泉西青合作园区、双创中心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平泉市南五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工程规模: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西青合作园区1#、2#、3#、4#、5#、6#、21#、22#、23#、24#厂房、双创1#、2#、3#、4#办公楼、展厅及部分餐厅、地下车库、厂区道路、外网管道及附属工程等;提审金额32474.58万元、咨询费付款人: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咨询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终结;酬金:按审计局工程审定结果总金额2.5‰计算酬金;…。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泉某甲医院整体迁建项目造价咨询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平泉市城北新区;工程规模: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内科楼、外科楼、门诊医技楼、感染楼、行政办公楼、后勤保障楼、设备用房、制氧站、污水处理站、挡土墙及地下工程和道路、外网管道及附属工程;报审金额:36000.00万元;咨询费付款人: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预、结算编制及审核等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咨询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终结;酬金:按审计方工程审定结果总金额2.5%‰计算酬金;…。两份《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造价咨询工作,并在2022年4月底完成了相关工作。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酬金1329299.84元。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酬金979299.84元未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分别将平泉西青合作某建设项目及平泉某甲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服务期间从2020年4月15日至工程竣工完成终结。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酬金计取方式为:工程结算编制完成交付委托人核对审查后,咨询人向建设单位和平泉市审计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并且与审计单位要求的人员数量对量开始时,支付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5‰计取为暂定收费金额。实际酬金收费及余款待经咨询人与审计方核对后,直到审计方审查完成并出具手续后15天内,按照审计方审定后总金额2.5‰金额计算酬金,并且扣除暂定收费金额后结清余款,咨询人在收费前向委托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2.案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工程中10栋厂房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审计完毕,审计数额为179417134.29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造价咨询费448542.00元,已经给付350000.00元,还应给付98542.00元,但原告仅给我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尚未开具,原告应为我公司开具发票后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西青合作园区项目工程中其他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审计,目前还不具备给付造价咨询费的条件。3.平泉某甲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因尚未施工完毕亦未进行结算审计,原告也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为此对于该项目的造价咨询费用我公司不应给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平泉西青合作园区、双创中心建设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泉西青合作园区、双创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工程规模: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西青合作园区1#、2#、3#、4#、5#、6#、21#、22#、23#、24#厂房、双创1#、2#、3#、4#办公楼、展厅及部分餐厅、地下车库、厂区道路、外网管道及附属工程等;报审金额32474.58万元;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预、结算编制及审核等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以委托方出具书面任务书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咨询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终结;按审计局工程审定结果总金额2.5‰计算酬金,此酬金包含所有费用在内,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计取方式:工程结算编制完成交付委托人核对审查后,咨询人向建设单位和平泉市审计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并且与审计单位要求的人员数量对量开始时,委托人支付该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5‰计取为暂定收费金额。实际酬金收费及余款待经咨询人与审计局核对后,直到审计局审查完成并出具手续后15天内,按照审计局审定后总额2.5‰金额计算酬金,并且扣除暂定收费金额后结清余款,咨询人收费前向委托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平泉某甲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泉市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平泉市、行政办公楼、后勤保障楼、设备用房、制氧站、污水处理站、挡土墙及地下工程和道路、外网管道等及附属工程;报审金额3600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预、结算编制及审核等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以委托方出具书面任务书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咨询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终结;按审计方工程审定结果总金额2.5‰计算酬金,此酬金包含所有费用在内,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计取方式:工程结算编制完成交付委托人核对审查后,咨询人向建设单位和平泉市审计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并且与审计单位要求的人员数量对量开始时,支付该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5‰计取为暂定收费金额。实际酬金收费及余款待经咨询人与审计局核对后,直到审计方审查完成并出具手续后15天内,按照审计方审定后总额2.5‰金额计算酬金,并且扣除暂定收费金额后结清余款,咨询人在收费前向委托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3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平泉某乙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结算书》第一册,结算总金额228455466.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25‰的酬金计收标准,收费金额为285569.33元。
2022年3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平泉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建设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结算总金额179417134.29元。2022年5月5日,平财评审(2022)219号《关于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最终审定10座厂房建安工程结算资金总额为179417134.29元。最终酬金金额为448542.83元。
2022年1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平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结算总金额123847336.13元,2023年1月9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确认金额123847336.13元。最终酬金金额为309618.34元。
2024年11月27日,(2024)冀0881民初5552号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平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10个厂房、双创中心、地下室、车库等工程的工程款。该案本院认为部分“…二、关于案涉项目西青合作园区一期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等工程价款的给付问题。虽有部分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但系经政府协调由其他单位进行的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已完成的工程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外观质量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同意验收,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外网等工程进行了移交。同时,经平泉市审计局委托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已完成的一期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确认了金额。虽然上述审核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是以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产品进行计价的,否则,该造价无效。但事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又出具说明称《平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第十六条提及到“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产品”是指“该工程完工后以各种方式验收或签定为合格产品”。因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外观质量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且相关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时,前述审核金额并经建设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故上述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审核确认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造价金额为123847336.13元,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一期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等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相关工程竣工部分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作为第一批付款节点的约定及相关工程的外观验收时间和相关工程于2022年6月10日由铜某公司项目部为交接单位将双创造中心等工程移交给会州公司的时间,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关于“所有项目,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施工导致不能验收的,其他已完成部分按实际完成部分交付使用,交付使用部分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按上述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综合分析,被告应在2022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双创造中心等工程第一批工程款,在2025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双创造中心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及投资回报…”。该案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8民终1561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已给付原告酬金35万元,其中县医院项目给付酬金20万元,西青项目给付酬金15万元。故平泉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建设工程尚欠酬金298542.83元,平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尚欠酬金309618.34元,县医院项目尚欠酬金85569.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本案中,平泉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工程建设工程均已经由审计方审查完成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依据审计金额向被告主张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西青合作园区项目工程中其他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审计,目前还不具备给付造价咨询费的条件。但(2024)冀0881民初5552号案件已经确认“上述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审核确认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造价金额为123847336.13元,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平泉市审计局委托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金额123847336.13元应作为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用的依据。平泉某乙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尚未施工完毕,原告依据原告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第一册的报审金额及双方合同约定的酬金比例向被告主张酬金金额,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审计方就县医院项目出具的审计金额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酬金比例计算出的最终酬金金额后,原告在本案中所得的酬金金额应予以扣除。二、原告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取得酬金的发票是合同约定义务,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支付酬金的理由不成立。三、平泉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项目的审计金额于2022年5月5日完成,被告应于15天内给付原告酬金。平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的审计金额于2023年1月9日完成,被告应于15天内给付原告酬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酬金,原告要求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自2022年5月21日、2023年1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平泉某乙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酬金是按原告报审金额计算,并非最终审计金额。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平泉西青合作园区一期项目厂房、平泉西青合作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双创中心、地下车库、展厅及餐厅、道路及外网工程建设工程的酬金608161.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8542.83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309618.34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某乙医院整体迁建项目酬金85569.33元。
三、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保全费3570.00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00元,减半收取5368.50元,由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