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某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铜陵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591,495.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只认定***承担付款责任,与法律原则相悖,因此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判观点,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2.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是XX脚手架工程量,包括:中心主某某场、主某某馆、消防水池、馆汽车坡道、馆外后增楼梯、五个门卫室、四个化粪池、训练场房屋、某某中心架子工按二次计取费用部分、某某中心架子工零星费用、某某场北向平台、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但鉴定意见书仅对主某某场、南、北向平台及训练场房屋作出鉴定,未鉴定的工程量总额为404,719.87元。某某公司收到鉴定意见后书面申请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在开庭前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均未安排。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均有约定,2014年9月底,新某某馆完工,2015年5月初,某某场建设全面完成,并于6月全面交付使用,因此,某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公司一审中鉴定支付了6万元,应当由***等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明确处理,显然错误。另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暂缺乏证据故撤回,准备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对某某公司保留这一诉权未作确认。
***辩称:1.对于某某公司争议的工程款内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2.某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未结的尾款占比非常小,未结款的原因是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从某某公司的诉请可以看出来,***实际上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但在本案一审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涉事实予以认可,为的就是能够尽快结算。拖延结算从来不是***的本意,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某某公司导致的,相应的利息起算点应当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名为项目承包人,实为项目管理单位,即施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实际情况为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内的某某中心项目由于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XX人民政府与其解除了合同,某某公司承继了某某公司对该项目的权利与义务,为了尽快施工,某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某某公司作为某某中心、XX馆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单位,按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总额1.5%计取管理费,某某公司履行的是项目管理职责,付款主体仍然为某某公司。根据XX人民政府对案涉某某中心、XX馆工程项目“三不变原则”(原合同内容不变、原施工队伍不变、原付款方式不变),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之间才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于某某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某某公司也未将某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他们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某某公司部分的处理是认可的。
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58,497.4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4日起按LPR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止)截止2023年10月3日违约金为44万元;2.判决***支付某某公司停工期间损失133万元;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建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9月2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租赁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中心主某某场、某某馆、北向看台、南向看台以及训练场房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按图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2024年4月28日,安徽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XX价鉴【2023】007号《关于(2023)皖0705民初XX号某某中心脚手架及某某场北向看台、南向看台脚手架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铜陵市某某中心主某某场脚手架工程量44111.86㎡;2.铜陵市某某中心主某某馆脚手架工程量32858.16㎡;3.某某场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22424.91㎡;4.某某场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5505.16㎡;5.训练场房屋2428.44㎡。
另查明,***已向某某公司支付4,263,756元工程款。
再查明,2012年2月2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在甲方处签字的证明人***以及2023年9月2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租赁分包合同》中在甲方处签字的***均为***雇佣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某公司无权向承包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包方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仅能请求自己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故,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安徽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某某中心主某某场脚手架工程量44111.86㎡;2.某某中心主某某馆脚手架工程量32858.16㎡;3.某某场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22424.91㎡;4.某某场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5505.16㎡;5.训练场房屋2428.44㎡。”可以计算出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租赁分包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某某场44111.86㎡x45.5元/㎡=2,007,089.63元、某某馆32858.16㎡x45.5元/㎡=1,495,046.28元、北平台224**.91㎡x30元/㎡=672,747.3元、南平台55**.16㎡x30元/㎡=165,154.8元、训练场房屋2428.44㎡x45.5元/㎡=110,494.02元,合计4,450,532.03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44,263,756元,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50,532.03元-4,263,756元=186,776.03元,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558,497.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合肥某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7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776.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8元,减半收取12,71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0,696.5元,***负担2,0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向安徽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万元的电子回单,***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拟证明一审中,因案涉工程发生的鉴定费用6万元,该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质证认为,因系当庭提交,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某某公司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应当视为他对权利的放弃。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一审中发生鉴定费用6万元。
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各方均坚持原审中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某某公司补充说明,根据《铜陵市某某中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仅为项目的管理单位,某某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及时按照三不变原则的要求,转付给相关的施工主体,即某某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某某公司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原审鉴定报告中遗漏了很多项目,其他无异议;***、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核实,一审中,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中心脚手架及某某场北向平台、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遂于2023年12月21日移送,对外委托鉴定。2024年2月27日,某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范围明确说明,称应鉴定机构要求,现明确鉴定范围为“某某中心(场、馆、五个门卫室、四个化粪池、训练场房屋)脚手架及某某场北向平台、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2024年2月29日,某某公司再出具司法鉴定范围明确说明,称应鉴定机构要求,现明确鉴定范围为“某某中心主某某场、主某某馆、消防水池、管汽车坡道、管外后增楼梯、五个门卫室、四个化粪池、训练场房屋、某某中心架子工按二次计取费用部分、某某中心架子工零星费用、某某场北向平台、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鉴定人XX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关于鉴定范围的说明,但称由于超出双方第一次谈的鉴定费用包含的范围,故对于增加部分要求增加相应的鉴定费用,与某某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就某某中心主某某场、某某馆、北向看台、南向看台以及训练场房屋作出鉴定结论。其他事实查明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一审鉴定中,是否存在部分工程未予计量?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支持?4.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1.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经过二审双方核实图纸,某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某某中心主某某场、主某某馆、消防水池、管汽车坡道、管外后增楼梯、五个门卫室、四个化粪池、训练场房屋、某某中心架子工按二次计取费用部分、某某中心架子工零星费用、某某场北向平台、南向平台脚手架工程量,***认为图纸中应该有,以图纸为准。关于图纸中有的,***又无证据证明由其他人施工完成部分,应当确定为某某公司施工。对于某某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鉴定中,鉴定机构只对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即中心主某某场、馆、南、北向平台及训练场房屋予以计量,不属于原审法院的错误,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一审鉴定确认部分,本院先行予以认定,其余未在本案中鉴定部分,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某某公司与***及其雇佣员工之间签订的系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按照***自述,其系在某某公司承接某某中心项目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施工,***再将案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故导致需在本案中鉴定确认工程款的最终给付数额,***已履行大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4.鉴定费用60,000元一审中某某公司提出相关诉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处理,由于该部分不涉及主体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在二审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5.某某公司一审中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因暂缺乏证据故撤回,准备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虽未表述,但不影响某某公司后续诉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合肥某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