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

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3民初3355号 原告: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白营乡尧石得村(原白营老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营业场所:汤阴县文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辉鹏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县建筑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辉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辉鹏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21551.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因承建“汤阴豫安花苑”项目工程,向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5485808.6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货款3785808.6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5421551.24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阴辉鹏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汤阴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销售对账单一套;3、发票一套。 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辩称,首先两被告并不是真正的混凝土购买方,实际的购买方是安阳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商砼购买合同,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的购买合同上虽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但实质上该合同只是合同形式,实际购买方是房地产公司,被告只是代为房地产公司支付商砼货款,对于原告起诉的所欠商砼款数额没有异议,造成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给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7号楼4层商砼水泥强度标号没有达到约定的强度,造成整个7号楼后续无法施工,原告迟迟没有维修,故德怡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所欠商砼货款,经被告公司协商房地产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商砼货款,对于原告其他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付。 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安阳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楼盘1-8号楼的商砼购销合同;2、德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有关商砼属于甲方即房地产公司指定提供供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汤阴辉鹏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签订了《汤阴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需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乙方(供方):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一条,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汤阴豫安花苑;工程位置:乾坤大道与新纵四路东南角;施工范围:地下室车库筏板、顶板;预计工期2020年4月起至2020年8月止,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和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合同第二条,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强度等级C10每立方米350元、C15每立方米360元、C20每立方米370元、C25每立方米380元、C30每立方米390元、C35每立方米400元、C40每立方米415元、C45每立方米430元。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和其他说明:1、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乙方只有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结算确认书》后,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河南增值税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2、付款方式:地下室顶板每浇筑一次支付总货款70%,顶板浇筑完成付至总货款90%,剩余10%顶板浇筑完成后30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经双方于2021年9月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785808.65元未支付。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0523财保8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漳建筑公司汤阴分公司签订《汤阴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下欠3785808.6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混凝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造成损失1135742.5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785808.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8580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1元,由原告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64.53元,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担3708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