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

某某、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沧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柏乡中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既是案涉某某项目的发包方,但其又就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和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即《委托付款书》),承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诺对欠付上诉人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既然已经作出承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应当为上诉人留存足够的资金,但其仅支付38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同时还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故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考虑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身份,而未考虑其与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错误认定《委托付款书》属于债务加入协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认为***系独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付款书》内容非常明确是委托某乙公司代为付款,内容清楚明确无异议。该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法律文件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同意代为支付款项,没有扩大某乙公司接收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有***签字就属于接受债务清偿责任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债务转让或债务追加。另上诉人请求***作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毫无道理。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不分,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某乙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合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的上诉状主要针对的是某乙公司进行上诉的,某丙公司认为根据***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某乙公司明知某丙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参与工程建设的是实际承包人***,而***是实际的承包方,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享受了劳动成果,接受了商品房并进行了出售,所以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266271.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丙公司未承建柏乡某某工程,从未与甲方(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没有为某乙公司开具过任何一张税票。二、某丙公司未授权过任何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没有在事后进行追认。三、因某丙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某丙公司无义务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和某乙公司向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某丙公司根本未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款正常的支付程序,应该是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施工单位对公账户,由施工单位为其开具工程款税票,再有施工单位支付给施工队。本案支取工程款极为不正常,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明知***不能代表某丙公司,那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案涉金额比较大,***却一份施工合同都没有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四、根据***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可知,委托付款书上并没有加盖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某丙公司对此不知情。某丙公司也没有委托***代表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并非某丙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对外不具备代表公司的外观表现形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假设***主张表见代理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与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是***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更没有从公司领取工资,公司也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公司也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或劳务费,这些均可以证实某丙公司与***不存在一丁点联系。在认定表见代理关系上,要求相对人构成“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善意是指不知道***不享有代理权,否则为恶意。首先***所承揽的工程量有900万左右,***连一份合同都没有签订,不符合常理。其次,某丙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事后未向某丙公司索要工程款。第三,***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和工程量结算单上均没有加盖某丙公司印章。上述情形可知,***明知***不能代理某丙公司,实际是与***签订的合同,为追求工程利润执意进场施工,再向***主张工程款不能的情况下,转头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可见***行为属于恶意行为。衡量是否构成善意还有一个标准,就是看***与本案***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众所周知,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违法转包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定无效是因为这种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法律也禁止这种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或者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通过以上可以证实本案***不具有善意。无重大过失是指相对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仍然无从发现行为人的代理权欠缺,否则即为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施工没有签订合同,未向***索要授权委托书,只要***对这些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明确分辨出或发现***无代理的事实。仅此一点也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与***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或是朋友关系或是老乡关系,否则,***不会平白无故从***处承接工程,所以,***更应该提供***线索,说明签订合同细节问题,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丙公司也怀疑本案***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利益。五、***起诉已超时效。2020年7月12日工程量结算单已经作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为3年,原告2024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时效。六、本案中,***行为涉嫌诈骗罪,冒用某丙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冒用某丙公司名义出具所谓的委托付款书,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七、退一步讲,即便***是实际施工人,法律也规定,其也无权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何况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也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未承建某某项目,某丙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滥用诉权,起诉某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保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在***、***、***等分别诉被答辩人等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查明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1日收取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及被答辩人为***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出具过授权,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仅认定被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20%的补充责任,已经是相当照顾被答辩人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答辩人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020年7月12日,***对答辩人的工程量及款项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案件诉讼时效并非从该日起算。三、在已生效的多个案件中,被答辩人均主张***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获受理。因此,其主张的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方面存在问题,但是判令被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20%的补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合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1331359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80913.2元(以13313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18091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柏乡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某丙公司加盖编号为12304230002693(2)号印章、***签名,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乙公司的柏乡县某某小区1#、2#、3#楼工程,合同总价7600万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承建。2016年11月份,***和原告签订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3#楼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2017年11月24日,***以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约定3#楼的扩大劳务费共计950万元,已付350万元,还欠约600万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同意。后某乙公司代替***向原告***付款3800000元,2020年7月12日***和原告***签订《柏乡县某某工程量结算单》,注明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合计8634759元,扣除罚款3400元及已经支付的73000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1331359元。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元月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购房人居住。某乙公司支付给***近三千万元工程款,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进行工程款最终决算,***与某乙公司未进行工程款最终决算。2018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某丙公司10万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其他款项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某乙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均无效。案涉某某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有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并未得到某丙公司的施工授权,某丙公司事后未追认,***与***签订结算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与某乙公司及***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支付,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1359元及利息(以13313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虽未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对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结合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施工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酌情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下落不明,某乙公司未与***结算工程款,现发包人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无法查实。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及***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查实发包人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331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2025年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为证明***自2021年起一直向***催要案涉款项,因某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无能力给付***案涉款项。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该情况说明类似证人证言,如果***不能出庭的情况下,该言词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2020年7月12日工程量结算单已经作出,主张权利的时效为3年,***在2024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时效。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被告),***在本案一审、二审至今均未应诉出庭,即使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也应由***本人向法庭提交,现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某丙公司提交证据:扬州某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为证明***为扬州某某建设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能代表某丙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柏乡某某建筑安装工施工补充协议》,为证明某乙公司2014年10月30日将案涉某某商住楼1、2、3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总价7.6千万元。证据2、1-3号楼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为证明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情况,合计支付88814879.25元,其中第32项是转账给某丙公司账户10万元。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明某乙公司直接转账给某丙公司10万元,该某丙公司账号系***提供,某乙公司转账后***出具收款收据。***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未参与协议的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格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费用真实发生。对证据3认可,可以证明某丙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对证据2不认可,该表格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认可,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某丙公司账号系为其他项目设置的临时账户,某乙公司不知从何处获得该账户转入10万元,该款项某丙公司系被动接受,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仅提交复印件,且***不是某丙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出具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二审中均因下落不明未应诉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提交证据1、3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20%的补偿给付责任问题,2、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代付案涉工程款责任问题。关于焦点1,本案中,201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柏乡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乙公司柏乡县某某小区1#、2#、3#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以某丙公司名义承建。2016年11月份,***将该工程的3#楼劳务工程承包给***。2020年7月12日***和***签订《柏乡县某某工程量结算单》,注明***的已完工工程量合计8634759元,扣除罚款3400元及已经支付的7300000元,尚有工程款1331359元未付。某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20%补偿责任,且***该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某丙公司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此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虽未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对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2017年11月24日***以某丙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约定3#楼的扩大劳务费共计950万元,已付350万元,还欠约600万元(按所签合同完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由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给***,后某乙公司向***代付款380万元。2020年7月12日***和***签订《柏乡县某某工程量结算单》,注明***的已完工工程量合计8634759元,扣除罚款3400元及已经支付的7300000元,尚有工程款1331359元未付。***上诉主张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即表示对案涉未付工程款债务加入,某乙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应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委托付款书》记载内容仅表明***同意对欠付***的约600万元由某乙公司代付,***据此主张该代付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证据不足;其次,***主张的欠付款项1331359元,系***与***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柏乡县某某工程量结算单》后,双方确认的最终欠款数额,该时间晚于三方签订《委托付款书》的时间近三年,且与委托付款书中约定代付金额(约600万元)减去已代付金额(380万元)得出未代付金额(约220万元)差距较大,表明《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代付情况已发生变化,***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某乙公司该结算情况,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之间现均未进行最终结算,***要求某乙公司依据该《委托付款书》的约定代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再次,对于某乙公司、***提出该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7月12日与***结算后,依据该委托付款书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付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的该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河北省临漳县某某公司负担4112元,由***负担14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