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

某某、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杰,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1070807681。
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55678X。
负责人:高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撤销该判决第二项;2、请求改判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7034.5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1835373.1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3、请求***、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水电(包工)安装结算表》为最终结算错误。1、《水电(包工)安装结算表》本身表明不是最终结算。该结算表清楚的显示为过程结算。同时,结算表第二项中04、05、07项并不显示工程款金额,也印证并不是最终结算。2、该表制作时间与结算时间不符,遗漏三个月工程量未结算。结算单制作时间2018年9月28日,结算期间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30日。可见,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三个月工程量没有结算。这也说明是过程结算;3、***主张的增项部分即零工款469660元,结算单并未显示。原审中,***为主张零工款469660元,向法院提供105张零工单,能够证实所涉的工数和日工工资,而***、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款项,该结算表也未显示该部分结算情况。原审却以零工单出具时间在涉案结算之前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4、***并未对该结算单最终签字认可,被上诉提供的结算单并没有***的签字认可,仅仅为被上诉人一方的单方结算意见。二、本案的争议主要是《水电(包工)安装结算表》中的扣款金额和***主张的增项款项应否支持,***、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在结算表中主张的扣款项目和金额没有依据。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显示,承包工程所涉款项金额为2211271.4元。同时,显示的扣款项下第10项、第12项共计371348.8元。对此,***在原审认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无须举证。但其剩余部分所涉金额1839922.6元,***并未认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有义务对此举证证实。另外,原审认定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了402480元不属实。2、***主张的增项主要是工程承包之外的零工和代管、代雇费。(1)工程承包之外的零工469660元。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05张零工单证实。这都属于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工作量而产生的款项。(2)关于代管费141740元。在《水电安装结算表》中注明“25#扣除材料款………的最后,写明了扣除每个班组帮工及材料款后支付给***。在没有扣除前均由***本人承担”在一审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临漳公司工程款案、王某诉临漳公司工程款案中在临漳公司支付二人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上述应扣除的款项。按注明约定,这些款项就应该支付给***了;(3)代雇费111085元。有***、***、王某三人签署的同意书为证。这笔款形成背景是***受***安排代其安排王某做了30#、31#楼零工,零工费是111085元。王某做完工程后,***代崔元园和临漳公司给付王某劳务费111085元。在***和临漳公司没有向***给付这笔款情况下,***、***、王某书写这张同意书。综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为:2211271.4元-原告认可扣除项+结算表外增项(代管费141740元+零工469660元+代雇费111085元)—130000(已收款)=2432407.6元,而非597034.5元。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结算表,在一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这是项目工程完工的最终结算依据,并且在结算表中也已经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所以,***诉称的不是最终结算,以及遗漏计算工程量和部分零工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结算单的最终签字是认可的,也就是对结算表中所列的项目和金额是全部认可的。本案双方争议的依据应当在本结算表的范围内进行计算,所以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是我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意临漳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向中建五局主张权利无任何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与中建五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中建五局主张劳务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司将涉案项目水电安装施工,是合法分包给资质健全的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请求给付劳务报酬的诉求与中建五局无关。其次,***向中建五局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中建五局已经按照与临漳县建筑公司结算单支付完毕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且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后再有债权债务与中建五局无关。综上,***无任何和实施法律依据向中建五局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中建五局的上诉。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11民初3309号判决书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597034.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1、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与临漳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清表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临漳公司均将《水电安装结算表》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水电安装结算表》囊括了除承包人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价款结算事宜,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特点,且结算表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除新加工程另行结算外其余工程不再另行增加其他费用”,双方应当严格依据结算清单进行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2、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认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未扣除5%质量保证金,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认可应结算工程总价为2211271.4元,按照结算表2211271.4*95%=2100707.8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为应当结算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未扣除质量保证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郑开碧桂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扣款汇总表一份,证明碧桂园公司就项目中不合格未履行后继维修义务问题扣除中建五局水电安装款,中建五局扣除临漳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2561270元,其中属于***施工项目的应扣除数额为646120元,一审法院未扣除保证金严重损害了临漳公司的合法权益。3、结算表中第五项明确记载“已支取水电(包工)安装款/工人工资款/工人生活费款项合计金额8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收到402480元于法无据。结算表作为***与临漳公司共同证据,一审当庭均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当庭否认收到85万元,但***并不否认结算表的真实性。临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据七转帐记录及支取款证明),详细证明了向***银行转帐、***现金收款每一笔款项的情况,结合结算单上***已支取85万元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在本案结算时临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5万元。4、一审法院在计算应支付款项时未扣除***自愿承担的扣款147740元的义务是错误的。临漳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结算表》中注明“25#楼扣除材料款5000元,26#楼扣除材料款5000元,30、31#楼扣除材料款、五局帮工66140元,32、33#材料款、***帮工71600元,扣除每个班组帮工及材料款后支付给***,在没有扣除前均有***本人承担。”临漳公司自愿承担扣款金额为147740元,即在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中应当扣除14774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应支付款项时未扣除相应的数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已经与临漳公司对工程款或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结算表》最终实结金额为168950.9元。结算后,***又收到临漳公司给付款项13万元,***自愿承担扣款金额为147740元,***应当向临漳公司退还工程款108789.1元。***施工项目不合格应扣除数额为646120元,***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义务和赔偿责任。临漳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1、《水电(包工)安装结算表》***认定事最终结算,***不认可,该表是工程过程结算,具体意见同上诉状。2、一审认定施工期间支取的402480元,是***跟随临漳公司在郑州海亮时代广场工地做工的工程款,***在碧桂园工地的工程款,收到条上均注明了碧桂园三个字;3、关于扣款项,***认可第10项和第12项,其他结算表扣除项目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结算表的工程款计算,临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211271.40元-371348.8元-130000元=1709922.6元。
***辩称,同意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五局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临漳公司和***之间,与中建五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漳公司、***、中建五局共同支付***工程款15734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临漳公司、***、中建五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请金额1573468元变更为24324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临漳建筑公司签订《郑开·碧桂园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南侧,四大街与晋安路交汇处的郑开碧桂园项目水电施工图纸文件范围内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的预埋、穿线及安装等工作,以及施工现场需要布置临水临电的相关工作分包给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系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5日,***与***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南侧,四大街与晋安路交汇处郑开碧桂园项目水电施工图纸文件(包括施工蓝图、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和发包人指令)范围内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的预埋、穿线及安装等工作,以及施工现场需要布置临水临电的相关工作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具、中小型机械。后***、***又分别与案外人闫永安、李某、王某、王永昌、张永安等签订协议书,将26#楼内2018年6月10日以后工程量(给排水、电气)及栋号内所有剩余安装工程量分包给闫永安,32#、33#楼内2018年6月10日以后工程量(给排水、电气及弱电),栋号内所有剩余安装工程量分包给李某,将涉案碧桂园项目除主体外的后期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文件范围内除主体外的安装等工作分包给王某和王永昌,将25#楼内2018年6月10日以后工程量(给排水、电气及弱电)及栋号内所有剩余安装工程量分包给张永安等。2018年8月27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开封碧桂园项目高层区室外雨水和污水及压力排水和场区所有强电及弱电的管线施工(不包含场内砌井和挖土方及回填)交由***负责。2018年9月28日,***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结算时间自2017年至2018年12月30日。结算表上显示碧桂园项目***应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11271.40元,按照该价款的95%即2100707.80元进行结算,扣除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安全罚款、维修费、借工费、丢失费等合计1081756.90元,***已支取水电(包工)安装款/工人工资款/工人生活费款项合计金额850000元,实结金额为168950.90元,结算单下方备注:“扣除以下款项后实得金额如上,证明人崔元亮。25#扣除材料款5000元,26#扣除材料款5000元,30、31#扣除材料款五局帮工66140元,32、33#扣除材料款***帮工71600元,扣除每个班组帮工及材料款后支付给***,在没有扣除前均由***本人承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与闫永安、李某、王某、王永昌、张永安等的工程亦进行了结算。在***与闫永安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应扣款项:26#堵配电箱线盒、26#雨水合计5560元与***结算表中“高层26#五局帮工(做雨水、电箱)5560元转扣闫永安”一致,在***与王某、王永昌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应扣款项:公司帮忙、30、31公司帮忙地下室压力排水、30、31焊接避雷合计17765元及9-1#、9-2#、9-3#、9-5#别墅帮工139个合计36140元与原告结算表中:高层30#31#五局帮工(做避雷、压力排、面板等)17765元转扣王某,9-1#、9-2#、9-3#、9-5#别墅帮工34个8840元、***在9-1#、9-2#、9-3#、9-5#帮工105个27300元,合计36140元,转扣王某一致。2019年2月1日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庭审中,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在施工期间从其处共支取款项850480元(其中2017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的20000元重复计算、2018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向张志永转账425000元计算在内,2017年10月30日现金收条3000元无相应收条佐证),庭审中***认可结算表中应扣除的款项为9-1#、9-2#、9-3#、9-5#后期安装未做、五局帮忙零工两项费用合计为371348.8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李某等与***的结算依据均为安装结算表,并且王某、李某等均认可其与***所达成的结算表中的工程总价款。再查明,涉案协议书及结算表中的“崔元亮”实指本案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提供的105张零工单出具时间均在涉案结算表达成之前,***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系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所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均提供了《水电(包工)安装结算表》作为支持各方诉求和抗辩的证据,该结算表上有***及***的签字。庭审中,***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2211271.40元均予认可,且该结算表中转扣案外人王某及闫永安的款项与***在王某及闫永安的结算表中载明的扣款数据一致,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该结算表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合理性与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结算表系***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211271.40元。***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对结算表中应扣款项与已支取款项有争议,结算表显示***因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安全罚款、维修费、借工费、丢失费等被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扣除1081756.90元,***仅认可应扣9-1#、9-2#、9-3#、9-5#后期安装未做、五局帮忙零工两项,应扣费用合计为371348.8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已经支取850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施工期间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取了402480元。工程结束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130000元,故扣除应扣款项、已支取、已支付的款项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597034.50元(2211271.40元-1081756.90元-402480元-130000元)。对于***主张的代管费141740元,***在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结算表》中注明“25#扣除材料款5000元,26#扣除材料款5000元,30、31#扣除材料款五局帮工66140元,32、33#扣除材料款***帮工71600元,扣除每个班组帮工及材料款后支付给***,在没有扣除前均由***本人承担”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对不利后果的自愿承担,故对***诉求的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代雇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诉求的零工,因***提供的零工单出具时间均在涉案结算表达成之前,且***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之前完工,按照一般常人理解,在后的结算应对之前发生的款项进行总结,且***未举证证明该零工单未被包含在双方所达成的结算表内,故对***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主张的***施工项目应扣款6061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将结算单上所载款项全部支付给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故***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协议书并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034.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9.22元,由原告***承担19694.41元,由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6564.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临漳公司和***分别提交的《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均有***以及临漳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主要载明的工程总价款2211271.4元(2211271.4元*95%=2100707.8元),应扣: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安全罚款、维修费、借工费、丢失费1081756.9元,已支取水电(包工)安装款/工人工资款/工人生活费款项合计金额850000元、实结金额168950.9元均保持一致,结算单右下角均载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按此单据为依据结算,除新加工程另行结算外其余工程不再另行增加其他费用。***和临漳公司提交的安装结算单末尾处均有***手写内容,区别在于***提交的安装结算单下方最后一行手写内容不完整,且右下角少了“扣除每个班组帮工及材料款后支付给***,在没有扣除前均由***本人承担”手写内容。上述两张结算表内容一致,仅仅***签字位置不一致,临漳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有***主张的代管费明细,且约定了上述费用如何承担,其中临漳公司提供的结算表落款处***手写内容中转扣案外人王某、李某的扣款合计金额与(2020)豫02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2020)豫02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中王某、李某主张的应扣除的***帮工费明细相吻合。故本院依法采信临漳公司提供的《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
另查明,本院(2020)豫02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中已扣除30、31#***帮工费36140元,(2020)豫02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已扣除32、33#***帮工费416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临漳公司签订《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该结算与***起诉时提供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一致,均为168950.9元,***上诉主张上述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按照临漳公司提供的《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即临漳公司下欠***工程款168950.9元尚未支付。关于是否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经查,***和临漳公司提交的《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显示,第一项合同及图纸小计1424968.4元,第二项现场零工增加零星工程小计786303元,第三项合计(一+二)95%等于2100707.8元。2018年4月5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完工结算第1项约定:“甲方收到《结算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根据本条第2-14款的规定进行审定,审定后,工程承包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的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已完工,工程保修期已过。故对临漳公司要求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承包之外的零工费469660元,因***提供的零工单出具时间均在涉案结算单达成之前,且大部分零工单中班组名称及申请人签名处均不是“***”,***也未举证证明该零工单未包含在双方达成的《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中,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临漳公司主张的代管费141740元,因(2020)豫02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已扣除30、31#***帮工费36140元,(2020)豫02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已扣除32、33#***帮工费41600元,据此,***关于30、31#帮工费36140元、32、33#帮工费41600元的诉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25#5000元材料款、26#5000元材料款、30、31#30000(66140-36140)元材料款、32、33#30000(71600-41600)元材料款的诉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代雇费111085元,***仅提供同意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补强后,可另行主张。结算后,***又收到临漳公司给付工程款项13万元。综上,临漳公司尚欠***工程款227254.5元(2211271.4元-1081756.9元-850000元-130000+36140元+41600元)。关于***要求临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规定,临漳公司应以下欠工程款227254.5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系临漳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协议书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中建五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临漳公司,且中建五局已将《水电(包工)安装结算单》所载款项全部支付给临漳公司,故***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7254.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272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8.00元,由***负担27369元,由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担3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帅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