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3民初172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西南新区人民路与凤阳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远绍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瀛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瀛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远海彬,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第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第三人远海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胡晶泉、第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兆公司给付***工程款3206842.81元及利息,其中包含远海彬808438元、***2398404.81元;2、诉讼费、造价确定费由广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广兆公司与县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县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经造价确定,广兆公司下欠***工程款3206842.81元,特提起诉讼。
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广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权向广兆公司主张权利。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县建公司因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正在进行竣工验收,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质保金。对***与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知情。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辩称,县建公司将人天科技园项目分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广兆公司分4次支付工程款3949500元,按照合同规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款2294514元全部支付***。广兆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在补办施工许可证的手续时提交的,不是双方约定工程款的合同。县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远海彬通过提交申请的方式辩称,***所诉工程款中包含远海彬工程款808438元。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7日人天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2、2013年12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广兆公司信息查询报告一份。
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施工收款确认单,共计付款24585743元。4、2021年3月24日协议书一份。5、县建公司投标文件关键页复印件一份。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天科技项目组转款明细一份。2、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人天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4、邮箱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河北广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现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建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2#、3#、6#、7#、8#、10#、11#、13#、14#及综合服务楼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合同1.2.2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合同8.10.2约定,…(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9.10.1价款的调整方法约定,按广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造价预算,在定额预算造价基础上下调2个百分点,土建按河北省2012年定额执行;水电安装,装饰装修按河北省2012年定额执行,人工费单价按当地现行文件执行。
2017年4月7日,县建公司与***签订了《人天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分包人天科技园项目中的10#、11#、13#、14#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河北省2012年定额造价预算,并在定额造价预算基础上下调2个百分点(已竣工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确定工程总造价(含税价)。
2019年3、4月份,***向广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1月12日,广兆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2021年3月24日,广兆公司与***、县建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书,当天,广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
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确定申请,河北盛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10#、11#、13#、14#***施工工程价为7756342.81元。
截至目前,广兆公司、县建公司均认可已给付***工程款4549500元。下欠工程款3206842.81元(其中包括远海彬808438元,***2398404.81元)。涉案工程中,11#楼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河北广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兆公司与县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县建公司与宋爱军签订《人天科技园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为违法分包,但发包人广兆公司仍应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
2019年3、4月份,***向广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10.2约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具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以能确定的最后日期认定为提交日期,即2019年4月30日。
广兆公司要求扣留3%的质保金。双方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1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目前已超过缺陷责任期。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18.3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应当返还质保金。故对广兆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广兆公司对造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均在造价确定过程中全程参与,广兆公司没有提供造价报告出具后产生的新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广兆公司应当支付造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7756342.81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4549500元后下欠的工程款3206842.81元(其中包括远海彬808438元,***2398404.81元)。
***主张广兆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远海彬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主张造价确定费用40000元,由广兆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98404.81元及利息,利息自之日起按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远海彬工程款808438元。
三、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已垫付鉴定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1元,减半收取计18935.5元,由被告河北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玮华
书 记 员 郭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