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4民初99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告:**,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1070807681。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26000633190L。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瀟,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26403091509B。
法定代表人:王彦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沙沙,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涉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王磊,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李梦瀟,被告涉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田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86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认识多年,2017年8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打工,月工资5000元。2019年3月份后,改为月工资6000元。主要是安装、拆卸工地上用的临时电梯。2019年9月19日,被告开车拉原告等人去涉县妇幼院工地拆卸施工电梯,按照被告指令,原告登上工作台,进行工作。在拆卸顶层时,因螺丝锈蚀,迟迟卸不下来,被告指令原告用切割机将螺丝杆切断。在螺丝杆被切断时,电梯附墙一晃,将原告摔了下来,掉至第二层平台的铁管子上,后被施工的其他人拖至楼里。按照施工要求,工人在施工时,应头戴安全帽,脚穿绝缘鞋,腰系安全绳。同时,在施工的下方设置安全网。被告为减少开支,增加利润,仅让原告带安全帽,未穿绝缘鞋,也未让原告系安全绳,更未设置安全网,以致造成了此次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辩称,1、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涉县妇幼院受到事故伤害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各种费用10万元左右,最后以***提交的票据为准;3、本案原告将***告上法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明,答辩人系电梯的所有人,而答辩人并不是电梯起重机的所有人,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3、原告所受之伤是如何形成,答辩人未见到相关证据;4、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从2017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打工,从事安装拆卸电梯起重机工作,深知在操作过程中应当戴安全帽,穿绝缘鞋,系安全绳,但在本次拆卸电梯起重机时,自己并没有按规定操作,完全是原告自己安全意识淡薄,麻痹大意,操作不当,侥幸事故不会发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5、拆装电梯起重机属于特种行业,原告不具有拆装电梯起重机的相关资质,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6、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多年,自2017年8月被聘用,一直到2019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所以本案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本案应当结合雇主和雇员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将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起重设备系我公司租赁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成公司),起重设备不是我们公司的,根据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另外我公司与邢台新恒成公司签订了机床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协议,邢台市起重设备的产权人及安装单位,协议第三、四条有明确约定,所以我公司是起重设备的承租方,起重设备的安装、拆除均有出租方负责,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建设局辩称,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建局的起诉: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条件下因劳务合同受害伤害后,住建局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和住建局不存在事实和劳务关系;2、住建局作为主管单位,承担的应是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妇幼院辩称,原告追加妇幼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妇幼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由他人雇佣,其受伤与妇幼院无法律关系;2、妇幼院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妇幼院不承担施工建设等过程中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7日,妇幼院与建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妇幼院异地新建工程,后建筑公司与新恒成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协议”,租赁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该工程完工后,由***负责拆卸该升降机。
***自2017年8月份开始雇佣***从事升降机安装、拆卸工作。2019年9月19日,***开车拉***等人到妇幼院工地拆卸施工升降机。在开始拆卸顶层时,因螺丝锈蚀,***用切割机将螺丝杆切断,在螺丝杆被切断后,因电梯附墙晃动,***摔至第二层平台的铁管子上受伤。后被***开车送到涉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由120救护车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9.19-2019.10.14),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应力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尿道狭窄、尾骨骨折。2020年3月15日再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0.3.15-2020.4.2),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2020年5月30日再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0.5.30-2020.6.4),出院诊断为:尿潴留、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勃起功能障碍。2020年7月3日再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0.7.3-2020.7.7),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尿路感染。
2021年2月7日,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21]临鉴第2021L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尿道扩张术费用约人民币100元/次;3、尿道成形术约人民币叁万伍仟元。
另查明,建筑公司、新恒成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相关资质。***在发生事故后共计垫付***医疗费6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新恒成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发包、分包过程中妇幼院、建筑公司均不具有过错,对***要求妇幼院、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局、**在本案中也夫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要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在2020年1月3日办理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但该证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在明知自己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雇佣***从事的升降机安装、拆卸工作,致使***在拆卸升降机时受伤。***的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在拆卸升降机时,应知晓其可能面临的风险,其未做好必要的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安全事故发生的因素,***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核实为61417.58元。外购药因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邯郸市丛台区笨笨玩具店营业执照,业主为***。依据《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期期至评残前一日为504天,误工费为78345.07元(56738元/365天*504天)。
3、护理费,依据***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未提交其收入、误工证明及两人护理证明,依据《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52天。护理费为5999.94元(42115元/365天*52天)。
4、伤残赔偿金,依据***身份证明,参照鉴定意见书、邯山区渚河路街道办事处农林社区居委会、邯郸市丛台区笨笨玩具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据《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157247.2元(35738元*20年*22%)。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52天,为2600元(52天*50元)。
6、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每日30元,结合住院52天,为1560元(30元*52天)。
7、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
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2100元。
9、尿道成形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5000元。
10、尿道扩张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每次为100元,依据诊断证明每周2次,因尿道成形术未实施手术治疗,结合***主张一年周期为52周,尿道扩张费为10400元(200元*52周)。
11、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尿道扩张及住院次数酌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70169.79元。***应承担296135.83元(370169.7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尿道成形术费、尿道扩张费、交通费等共计296135.83元(***垫付费用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承担3944元,由***承担5742元,保全费3020元,由***承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光
审 判 员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刘保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