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云县茶房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云县茶房乡文茂村委会旧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住云县茂兰镇哨街村委会中村组,现租住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丙票新农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云县茶房乡茶房村委会街子组。 委托代理人***,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12年初,被告云县***委托被告***与云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茶房乡卧式烤烟房,由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钢筋、电线等材料,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38000元于同年8月17日出具了欠条。云县烟草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向被告***全额转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茶房乡卧式烤烟房工程,虽系被告***承建,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转付给被告***。本案所涉及的另一转包关系、分包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云县***、***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或与***连带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材料款3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将***项目经理***使用人员***对外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淆。上诉人向***承建的烤烟房工程工地供给施工材料,该工程受到总承包人的管理,***是项目经理***使用的人员,原判仅凭***出具的证实欠条来认定这是上诉人与***的买卖关系,将承包管理人的责任排除在外。本案是上诉人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2、***(项目经理***)以与***签订《合同书》将其全部烤烟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为借口对抗上诉人,该《合同书》违法无效,***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项目经理***)从烟草公司承包的烤烟房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转包合同违法无效,***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项目经理***笔记本记载着若干烤烟房工程材料款就由其直接预支、交易而非全由***经手。***与***签的《合同书》及其相互间的账务往来属其内部问题,不能成为对外拒付工程材料款的合法理由。***授意***向上诉人、***、***打欠条,因***、***不要***的“欠条”,从***于2014年1月16日报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中看,最后还是***以借给***之名,向***、***支付了拖欠的款,是***承担责任。3、***与***、***的关系属内部关系,烤烟房工程由***负责承建而非个人负责承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主体应为承建单位而非个人。正是因为项目经理***的许可,***才得以对外联系包括出具欠款,原审将***的对外联系认定为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尤如施工材料是***个人使用,而不是承建方使用,把***与***、***本属内部的关系作为各自独立的关系来看待,对内外关系不作区分。上诉人的材料是提供给***负责承建的烤烟房工程,烟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理应对未付清的工程材料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知道***的身份,也不知道***与上诉人的关系,欠的是什么款,***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状得知,上诉人要的是货款,与承包工程无任何关系,至于如何承包工程上诉人无权过问,如***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出了差错,应该由业主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过问。***所购买的货物,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与***有关联。***出具的欠条,恰能证明是其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要的是货款,属于买卖关系,若不付款,上诉人愿意把货物发放给***,这仅是上诉人与***间的个人行为,与***无关。***不知道***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发生任何关系,也只是***与***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是受***的委托才出具了欠条,欠款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间是独立的承包、分包关系,***与***的合同属包工包料,***作为承包人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理由。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进行烤烟房的建设、施工,***为***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与***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与***、***、***等人签订施工协议,***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等人进行施工。***与***协商购买钢筋、电缆等材料,同年8月17日,***据双方结算出具了欠***材料费38000元的欠条。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主张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上诉人***系为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提供材料,对本案纠纷原判所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的主体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在与其签订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与***、***、***等人签订有施工协议,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等进行施工。本案纠纷系***与***因建设烤烟房过程中,***与***协商购买钢筋、电缆等材料,2012年8月17日***据双方结算情况,出具了欠***材料费38000元的欠条。原审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买卖关系”等评判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其款项,***所主张的款项38000元应由***支付。***所持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