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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吴某,某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7185号 原告:黄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黄金苑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黄金苑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层。 负责人:叶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702、703。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浙江分公司)、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被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7日追加平安某浙江分公司、某金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某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151.46元(详见清单);由各某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浙江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9日,吴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虹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09时40分许,车行至虹戴公路1公里+6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路段遇路面坑洞侧翻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金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终结,为处理事故相关赔偿事宜,特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方投保在被告平某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答辩如下:涉案的车辆向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是200万一年,并且投保了医保外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某丙公司愿意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本案某乙公司已垫付18000元,在本案中应该予以扣除。涉案某乙公司并非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丙公司予以承担。二,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答辩如下:医疗费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对于医疗费,根据前期某丙公司的核查,原告的住院期间中有半个月明显系挂床,所以涉及到该半个月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以及被告方予以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某丙公司认为,应该在实际发生以后再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乙公司认为151天明显不合理,认为应该以90天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时间应该不超过90天。对于误工费,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误工费主张的前提,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的误工费不应该予以承担。对于护理费,护理费的时间明显过长。对于交通费,涉案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且住院期间并不会另外产生交通的费用,对于护理人员也有护理费予以支撑,故涉案的交通费应凭票予以承担。对于xxx赔偿金,对于涉及到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考虑。三,针对涉案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是主次次责任,某丙公司建议对于主次次责任分别分为十三分之七、十三分之三、十三分之三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以及被告某甲公司追加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认为,原告以及被保险人方都未明确需要某丙公司在哪一份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的前提之下,某乙公司等原告及被保险人确定了要求在那一份责任保险予以承担的前提下,某丙公司再予以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从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吴某违反交通规则,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其系事发地点附近的本地人,对长期施工的虹戴公路路况应当了解和熟悉,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黄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出现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其系事发地点附近的本地人,对长期施工的虹戴公路路况理应了解和熟悉,但其在事发时未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没有尽到充分观察路面情况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将封闭施工道路和通行道路利用标识标牌和隔断设施分离的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路面坑洞的问题采取了积极持续的应对措施。但因为降水的随机性、路面状况差、通行大车多的客观情况,实在难以对出现的坑洞实现完全防范的效果。鉴于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结合以上背景,答辩人已经注意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上述路面隐患,但因为路面隐患的完全防范,回避效果实难成就。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过失或退一步讲,过失程度较低。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责任划分问题和费用明细问题。首先,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和答辩人同为次要责任,答辩人已尽到作为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责任比例应当适当酌减。且根据本案的情形,本案属于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存在共同故意,且仅侧翻也不足以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害。在主要责任人未逃逸,且已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72条,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其次,关于费用明细问题。首先与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4岁,为退休年龄,如原告主张误工费,建议应当举证自身的收入情况。后续治疗费为医疗诊断预估的8000到10000元,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而且存在不确定的区间,在本案程序中,建议应当暂时不予处置,待费用实际发生确定后再另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结合司法解释进行酌定。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是否存在鼻饲情况等因素,考量是否已经进入到医疗费等费用中,不产生重复计算的问题。交通费按160天计算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某金华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是该两笔保单的主供方,答辩人某金华支公司是从供方,各占比50%。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甲方)、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乙方)和答辩人某金华支公司(丙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第15条赔偿处理中第二小条,查勘、定损及核赔约定,乙、丙双方一致同意报损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下的赔案由乙方负责核赔理算,报损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乙方、丙方共同处理定损;第三小条,赔款支付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在索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自甲方或合法申请人提交齐全理赔资料起30天内结案,由乙方先行全额赔付给合法受益人。丙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共保分摊函及理赔款计算书、赔案资料等单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分摊的理赔款支付给乙方之规定,结合此案诉请,答辩人认为应由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核定,并先行支付。后续答辩人按照共保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二,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认为应在被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答辩人建议6:2:2。另外,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第三者损失,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安全生产责任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的约定,答辩人认为,一是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车辆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赔付;二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明确了是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因此此次事故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应在保险范围以外;三是两份保险均明确了伤亡是指死亡和伤残。因此,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护理、交通也应在保险范围以外,其余同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黄某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案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吴某驾驶的车辆是双证齐全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交警队对责任认定情况;3.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4.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9张以及处方9张、住院费用明细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金额;5.金华市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拆内固定的费用约1万元;6.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劳务合同以及由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明细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7.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金华市婺城区,需要去核实该路段是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的路段,且某甲公司的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注意,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辅助器具的费用,希望原告方能够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开票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0月20日在便利店购买护理用品的4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没有直接关联。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ICU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均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固定后续是否拆除或者拆除的金额是不确定的,要求在实际发生了以后再予以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涉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属于有固定收入,认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应该拉到误工时间结束为止,并且从这个明细单也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在4600元左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某丙公司前期的勘查核实,认为肋骨骨折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根数。被告某金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7的质证意见同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应该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明细情况。 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四张外购发票,外购的护理垫、隔离服、水垫、便盆,虽然没有相应的医嘱,应属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所需,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外购的纸制品、毛巾费用共计156元,无相应的遗嘱或处方笺,对关联性无法证明,且非必要性支出,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三次住院期间包含的伙食费共计1788.67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确认住院期间在ICU单元治疗8日的事实;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医疗诊断书中的处理意见为“建议择期取出右股骨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八千至壹万元”,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未确定,在本案诉求中本院不予确认;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被告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2.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关系;3.路面修补施工照片1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某甲公司已就路面病害问题采取了长期持续的修补措施,尽量减少因密集降水等原因产生的路面病害问题带来的安全隐患。 原告黄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面写的很明确了,确实是因为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路面存在坑洞才造成本案原告因坑洞问题侧翻。被告吴某、***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某金华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也有保险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施工单位对路面进行修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对证据3,某甲公司自认非案涉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对其关联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各1份,证明某甲公司与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以及某金华支公司签订过两份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100万元以下的是由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先行赔付,后续某金华支公司再赔给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事实。 原告黄某、被告吴某、***、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合同后面还有一些涉及免责条款的约定,涉及到本案最主要的免赔就是医药费,某丙公司仅承担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 被告吴某、***、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09日,吴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虹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09时40分许,车行驶至虹戴公路1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路段遇路面坑洞侧翻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友某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相关证件复印件及核查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路面坑洞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前往金华市婺城区某医院急诊抢救,后于当日转至金华市某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25年1月24日,住院天数107天,其中ICU单元治疗8日,出院诊断为:1.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肺挫伤;4.创伤性气胸;5.创伤性血胸;6.骨盆骨折;7.股骨骨折(右侧股骨下段);8.腓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9.胫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10.低钙血症;11.凝血功能异常;12.失血性休克;13.代谢性酸中毒;14.呼吸衰竭;15.营养风险;16.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7.眼挫伤(右);18.连枷胸(左);19.低蛋白血症;20.胆囊结石;21.胆囊炎;22.耻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3.骶骨骨折;24.腰骶横突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25.胸骨骨折;26.肩胛骨骨折(左);27.髂骨骨折(左);28.髋臼骨折(左);29.肺动脉栓塞(右肺中叶外侧段肺动脉栓塞);30.低蛋白性营养不良;31.下肢神经的损伤(右);32.低钾血症;33.过敏性皮炎。黄某于2025年2月26日至2025年3月26日在金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出院诊断为:1.骨折术后恢复期(右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右侧),.膝关节痛(右侧);2.骨折治疗后恢复期;.髋关节僵硬(双侧);.髋关节痛(双侧);3.踝关节僵硬(右侧);4.踝关节痛(右侧);5.肩关节僵硬(左侧);6.肩关节痛(左侧);7.骨盆骨折;8.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术后);9.胫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10.腓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11.耻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骶骨骨折;13.腰骶横突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14.胸骨骨折;15.肩胛骨骨折(左);16.髂骨骨折(左);17.髋臼骨折(左);18.下肢神经的损伤(右侧);19.眼挫伤(右);20.连枷胸(左)。黄某于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4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为:1.骨折术后恢复期(右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右侧),.膝关节痛(右侧);2.骨折治疗后恢复期;.髋关节僵硬(双侧);.髋关节痛(双侧);3.踝关节僵硬(右侧);4.踝关节痛(右侧);5.肩关节僵硬(左侧);6.肩关节痛(左侧);7.骨盆骨折;8.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术后);9.胫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10.腓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11.耻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骶骨骨折;13.腰骶横突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14.胸骨骨折;15.肩胛骨骨折(左);16.髂骨骨折(左);17.髋臼骨折(左);18.下肢神经的损伤(右侧);19.眼挫伤(右);20.连枷胸(左)。出院后,原告黄某于2025年4月23日至金华市某医院复诊,与2025年5月1日至金华市婺城区某医院复诊,于2025年6月10日至金华某甲医院复诊,于2025年7月31日至金华某乙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07139.6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88.67元)。2025年5月14日金华市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为“建议择期取出右股骨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八千至壹万元”。 吴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为***所有,在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并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经黄某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7月31日出具金明镜所〔2025〕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左肺挫裂伤,行左肺舌段裂伤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右侧第2-6肋骨、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双侧共15根)后遗3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黄某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5、被鉴定人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书确定。黄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黄某系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9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合同期内黄某的基本劳务报酬为每月45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黄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690.43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54.21元。原告黄某在误工期内没有工资收入。 另查,被告吴某与***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明吴某个人应支付的赔偿款由其代为支付,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某甲公司就案涉S315三门至龙游公路婺城330国道至龙游界改建工程(虹戴公路)一标段施工向平安某金华支公司(首席保险人,承担份额为50%)及某金华支公司(共同保险人,承担份额为50%)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建设安装期自2024年3月7日00时起至2027年2月6日24时止,保证期自2027年2月7日00时起至2029年2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每人每次伤亡限额为100万元。免责说明第8条约定“本保险对第三者人伤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0元或损失金额的0%”。某甲公司与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某金华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共保协议》“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人身伤亡无免赔;“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报损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赔案由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负责核赔、理算及先行全额赔付。某甲公司还就案涉S315三门至龙游公路婺城330国道至龙游界改建工程(虹戴公路)一标段施工向平安某金华支公司(首席保险人,承担份额为50%)及某金华支公司(共同保险人,承担份额为50%)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7日00时起至2027年2月6日24时止,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第三者每人伤残限额100万元,事故鉴定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法律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90%比例赔付等。某甲公司与平安某金华支公司、某金华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共保协议书》也约定了上述内容,并约定报损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赔案由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负责核赔、理算及先行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甲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分别对原告黄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60%、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明确表明吴某个人应支付的赔偿款由其代为支付,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并非保险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吴某按60%的责任赔偿。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在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依据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其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且无免赔,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其赔偿范围应理解为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xx赔偿金等,相关某丙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以及伤残项下仅赔偿xxx赔偿金,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使投保目的落空,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且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范围,某乙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情况,故其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包含事故鉴定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法律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某金华支公司虽为共同承保人,但依据三方共保协议约定,应由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先行全额赔付,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进行赔付。被告平安某浙江分公司非上述两份商业保险的实际承保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788.67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不存在鼻饲进食等特殊情况,对黄某在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考虑。后续拆内固定产生的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需要,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及护理期、营养期偏长,且对黄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53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xxx赔偿金375604.80元(78251元/年×20年×24%)、误工费41636.70元(154.21元/天×270天)、护理费30045.78元(211.59元/天×142天)、交通费4530元(30元/天×151天)、鉴定费2600元,合计778328.3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大小、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经核算,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636.98元,其已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117545.66元;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520元,以上平安某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668702.64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某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650702.64元(已扣减垫付的18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560元,该款项由被告***代为支付; 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扣除吴某应赔偿的1560元,经计算,故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8440元、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632262.6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13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