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2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某丙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土机设备租金297599.93元并承担设备进场费用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份被告因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为此,双方签订《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租期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租时200小时,单价每小时873.786元,含税总价18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退租应提前书面通知原告。接单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202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第一期结算会签单及结算表确定部分租金40500元,之后被告支付租金32400元。2025年1月18日原告方突然接到被告方电话通知,要求原告退场,但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某甲公司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是40500元,某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由于某甲公司推土机比较老旧,不能达到业主单位的要求,所以业主单位在10月20日通知某丙公司要求更换机械,实际上2023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不是简单的机械租赁,是带操作员的租赁,机械操作员也是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年10月25日,某丙公司重新与东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炮头机的租赁合同,实质上由某乙公司提供了炮头机继续进行施工作业。但是某甲公司一直将推土机停留在工地上,停了两年多,一直到2025年3月30日才退场。故,某甲公司主张停留在工地上的时间都要算租金,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生活常识。2023年11月18日、12月11日的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项目负责人***催讨费用,也只是陈述要4万元,无持续计算租金的意思表示。所以从该客观情况分析,双方已在2023年10月25日终止了合同。现在我们提出的反诉是2025年3月30日某甲公司退场的时候,故意压坏了工地上存放的伸缩缝,鉴定的结论直接物损有33000多元。据此计算,某甲公司倒欠某丙公司25845元。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地桥梁伸缩缝损坏的经济损失33944.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反诉原告因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进工程需要,向反诉被告租赁推土机,双方签订《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2023年10月20日,接业主单位永嘉县某有限公司通知,反诉被告提供的小松D455推土机存在问题,影响挖方质量,要求更换为凿岩机开展作业。鉴于此,反诉原告停止使用小松D455推土机。为满足施工需求,反诉原告与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炮头机租赁合同》,租赁其炮头机并于2023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2025年3月30日反诉被告退场时,推土机压坏反诉原告工地的桥梁伸缩缝。事发后工地施工人员潘某报案,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确认事发工地桥梁240伸缩缝23cm及桥梁80伸缩缝23cm的定位架及主梁发生变形,预估直接经济损失101969元,实际以评估结论为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推土机退场损坏工地桥梁伸缩缝,对反诉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某丙公司反诉状中前半部分的陈述内容,某甲公司是不认可的,某丙公司所陈述的内容从来没有向某甲公司进行告知过,也从来没有要求某甲公司离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离场必须以书面的通知为准,某甲公司不得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因此反诉状前半部分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反诉状后半部分内容,某丙公司设施损坏的事实,某甲公司是认可的,其产生的原因虽源于某甲公司,但在退场时天色已晚,某丙公司的这些设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当时场地有很多土堆,种种因素叠加,不慎将部分的设施压坏。应该说某丙公司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损坏赔偿不应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鉴定,伸缩缝是可以维修修复的,故其损失应按修复金额来计算,某丙公司要求以全新的价格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缺乏现实必要性。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针对本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结算会签单、其他支出结算表,用以证明经结算确认部分租金40500元的事实;3.大型平板车营运调度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案涉推土机的进出场费用;4.微信名片、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转账双方身份及某甲公司通过驾驶员转账支付推土机运输车辆费用和推土机进场时间的事实;5.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某丙公司的***经理在2025年1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退场的事实。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租金为18万元且约定超过合同租金5%需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某丙公司不予结算、支付,结合付款前某甲公司需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某甲公司至今仅开具4万余元结算款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实际租金仅限于结算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制表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亲属关系,要求某甲公司退场也是由该工作人员进行通知,故应考虑某甲公司持续提供租赁的合理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某丙公司承担进出场费用;证据4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某丙公司不是当事人,且收款人与票据盖章主体不一致;证据5通话记录,需要核实是主叫还是被叫,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2025年1月18日才通知某甲公司退场。
针对本诉,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优化挖方机械的通知,用以证明业主单位永嘉县某有限公司通知小松D455推土机存在问题,影响挖方质量,要求更换为凿岩机入场开展作业;2.炮头机租赁合同、炮头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某丙公司与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炮头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租赁炮头机进行作业;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项目的沟通情况;4.付款记录(付款单、结算业务回单)、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付款及开票情况。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并非形成证据1、2的当事方,故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双方的沟通情况且可证实某丙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租金;证据4无异议。
某甲公司未针对反诉提交证据。
某丙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就某甲公司推土机退场时压坏某丙公司工地桥梁伸缩缝,某丙公司向永嘉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施工现场状况;3.价格鉴证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伸缩缝受损价值为33944.5元。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坏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意见中有全损和维修两种价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采用维修的价格。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证据审核、认定标准,本院对某甲公司本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某丙公司本诉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某丙公司反诉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租赁一台小松D455推土机签订有《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列明的甲方主体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项目部,乙方为某甲公司)。《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小时)200小时,不含税单价873.786元/小时/台,价税合计180000元,税率3%,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价款为准。租赁单价己包括租费、进场费、装卸费、保险、风险、机油、折旧、维修保养费用及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与该机械有关的一切费用,设备所需柴油由某丙公司提供。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中不做任何调整。某甲公司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1名操作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租期自2023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暂定12月,具体的租赁时间以到场验收单和退场通知为准。除特殊情况外,某丙公司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停止服务、租赁机械设备退场须提前7天通知甲方,经某丙公司同意后,某甲公司机械设备方可退场。如果某甲公司未经某丙公司同意而擅自停止服务或退场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全部未结租金即作为某甲公司应付的赔偿金。在合同期间,因某丙公司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因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由双方协商计算。设备退租时,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书面退场通知,自出具书面退场通知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某甲公司不退场的,某丙公司不再支付相应的租金。某丙公司需要延长租期的,享有优先租用权,但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3日内通知某甲公司,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某甲公司凭某丙公司的机械作业单和某丙公司的有效签字结算租费,每月凭正式租赁发票按80%比例支付,最终结算以某丙公司审计结果为准,租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在支付前某甲公司需提供合法合规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丙公司不予支付(5.2条)。设备的进出场费由双方各承担一次(6.1条)。某丙公司有义务与某甲公司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及时支付租赁费。某甲公司操作人员应每日严格填写某丙公司派发的租赁机械施工单(表),把每天填写的工作时间、设备运转时间、加油数量等交由某丙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每月或租期结束将此单(表)交某丙公司,并以此单(表)计算租金(8.4条)。若某甲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某丙公司正常使用要求,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改善机械或增设他物,或更换机械设备。某甲公司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退场运输、道路和作业过程中的安全。如因某甲公司(含操作人员)原因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含操作人员)及第三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某甲公司负责处理并进行赔偿(9.4条)。本合同采用总额控制,超过合同总额的5%,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某丙公司不予结算与支付。
另查明,某丙公司“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形成的《结算会签单》显示结算开始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结算结束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40500元。2023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的聊天内容显示:徐某乙你们那块土石方谈好没有,我的车还放在哪里;***回复:早呢明年事情。2023年12月11日聊天内容显示:徐某乙晚上好,今年真倒霉,运气不好,本来想在你那里干点钱的。结果十个月了,干了四万元,我的开支都化了五万左右,到现在还没拿到一分钱,这日子怎么过,请你帮忙给我按排一下,我好还给人家。谢谢了;***回复:要到月底月底全部给你结清。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32400元。
再查明,2023年10月20日永嘉县某有很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优化挖方机械的通知》,通知载明:在骆驼山挖方施工推进中,我单位多次接到拍卖方的反馈,你单位投入使用的挖方机械小松D455推土机存在问题。由于该设备自重偏大,作业时频繁对风化岩造成过度碾压破碎,这不仅极大影响了挖方质量,还给后续施工工序带来诸多阻碍,严重危及整个项目的顺利推进。为确保工程质量与施工效率,现要求你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调配性能卓越、与骆驼山地质条件高度适配的凿岩机械入场,并即刻开展作业,务必保证对山体的开挖精准高效。望贵单位接此通知后即刻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落实上述要求。倘若在执行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是需要我方协调配合之处,随时与我方项目管理部门取得联系。若逾期未执行,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将由你单位全权承担。某丙公司陈述,基于《关于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优化挖方机械的通知》,其与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炮头机租赁合同》及《炮头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炮头机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某甲公司陈述其在2025年1月18日接到***电话通知离场。2025年3月30日,某甲公司推土机离场时压坏了施工场地上某丙公司的桥梁伸缩缝。某丙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报警。
又查明,依某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有限公司对“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工地桥梁伸缩缝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5年10月27日出具金天证【2025】第61号《价格鉴证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在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2025年04月08日):1.按照全损方案,对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工地桥梁伸缩缝损失为人民币:叁万叁仟玖佰肆拾肆元伍角(¥.33944.5元);2.按照修复方案,对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工地桥梁伸缩缝损失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柒拾伍元伍角(¥.13075.5元)。某丙公司支出鉴定费用8500元。某丙公司向本院明确其持有《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原价,并依据该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开具的40500元发票已抵扣。某甲公司陈述其支出进场费13000元,出场费9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基于《关于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优化挖方机械的通知》的要求,某甲公司出租的推土机无法继续作业的事实,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属明知。根据《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本应在完成结算后通知某甲公司离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丙公司有过通知离场。故某丙公司抗辩租赁事宜已于2023年10月25日终止,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推土机于2025年3月30日离场的事实并无争议,但鉴于《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5.2条和8.4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故某甲公司要求持续计算租金至2025年1月18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指出的是,2023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的聊天内容表明案涉推土机留存在场地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设备退租时,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书面退场通知,自出具书面退场通知之日起,无论何种原因某甲公司不退场的,某丙公司不再支付相应的租金”的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主张推土机租金计算截止至2023年10月25日,有失公允。鉴于《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租期到期如继续履行需续签合同,且租金总额超过合同价5%需签订补充协议。故,本案租金应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及交易安排和当事人的过错进行确定。综合考量《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租期、合同租金、前期结算情况、某甲公司自认收到退场通知的时间,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随意性和在推土机未及时离场问题上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某甲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三分之二,某丙公司的过错比例为三分之一。参考某甲公司推土机自2025年10月25日至2025年1月18日接到退场通知时的在场期间为近15个月及前期结算的月平均金额,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推土机的租金为70500元,扣除某丙公司已支付的32400元,某丙公司还应支付38100元。根据《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第6.1条的约定,综合本案情况,某丙公司应承担出场费用9000元。某甲公司对其推土机离场时损坏了某丙公司的桥梁伸缩缝并无异议,故某甲公司基于《推土机设备租赁合同》第9.4条的约定应向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丙公司作为施工现场总体安全责任方及管理方,对推土机离场时发生的物损事件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基于对建筑质量的最负责考量,某甲公司辩称应按修复价格13075.5元确定永嘉41省道南复线至杭温高铁楠溪江站通道改建工程工地桥梁伸缩缝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故桥梁伸缩缝损失应按全损价格确定为33944.5元,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丙公司损失的70%即23761.15元。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向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100元;
二、浙江某有限公司向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出场费9000元;
三、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某有限公司桥梁伸缩缝损失23761.15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相抵后,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3338.85元;
五、驳回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511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9元,由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54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95元。鉴定费8500元由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