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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梁某;浙江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民再15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正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申诉人浙江正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浙检民监〔2022〕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浙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诉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有生效刑事判决和相关证据证明正某公司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该还款责任。(一)吴某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知晓案涉200万元系梁某的个人借款。首先,从借款过程来看。根据吴某供述,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系梁某代正某公司向其收取的入场押金,借款与押金性质完全不同,正某公司以收取押金的形式向吴某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梁某要求吴某直接将该100万元入场押金打到梁某个人账户,吴某与梁某之间的其他借款也均系汇入个人账户,并未经过正某公司对公账户。根据正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某和财务程某陈述,其与吴某结算钢筋款时曾多次告知吴某,案涉项目由梁某和钱某自负盈亏,正某公司只收管理费,其他一切都不管,该证言证明力已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吴某应当知晓梁某无权代表正某公司对外借款,案涉借款并非正某公司所借。其次,从借条形成过程来看。吴某供述其第一次要求梁某提供100万元借条时,梁某是从一张原来盖过项目部公章的纸上撕下带有公章的半张,并在上面手写了一张100万元借条。可见,该10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是正某公司对向吴某借款100万元的确认,吴某应当知晓梁某没有权限提供加盖正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之后,吴某又陆续出借给梁某100万元,正某公司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7月,吴某要求梁某对前述200万元借款补借条,梁某先以个人名义出具两张100万元的借条,吴某要求梁某加盖正某公司公章,梁某一直推脱,并说怕公司找他,吴某认为梁某是担心章盖出去后公司要负连带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正某公司并未授权梁某对外借款,正某公司对该20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吴某应当知晓案涉借款系梁某个人所借。最后,从2013年8月15日梁某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载明梁某共欠吴某、陈某人民币254万元整,欠款人为梁某,并注明以前借据均已结算。该欠条正文及落款均载明欠款人为梁某,结合其具体内容,说明吴某和梁某在2013年8月已对案涉20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均明确该200万元系梁某个人借款。(二)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足以证明正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97号刑事裁定查明,吴某在明知其与梁某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多次要求梁某出具盖有正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梁某在明知其与吴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在其事先偷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纸上给吴某出具了两张各100万元的借条。吴某与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串通伪造案涉借条,将正某公司虚构为梁某200万元个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正某公司遭受巨大财物损失,正某公司不应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正某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新证据提起抗诉,该新证据指的是吴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生效的刑事裁判,但该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1.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权就没有侦查权,由此取得的讯问笔录等所有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案涉刑事案件系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在没有立案管辖权的时候违法立案、检察机关监督缺位、审判法院罔顾没有审理管辖权而造成的一件冤案。不论是诈骗罪还是虚假诉讼罪,该案管辖地都应该在台州法院。当时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了强制执行,而公安机关在违法立案之后,未按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到生效民事判决所在地法院即台州法院依法处理。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的评价自相矛盾。某(2023)118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院复查后,于2023年7月18日书面发函给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再审检察建议。2023年12月27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金检一部刑监(2023)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请等待法院处理结果。”由此可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亦认为案涉刑事案件存在问题,建议法院启动再审。而现在同一检察机关又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并据此提起抗诉。(二)本案原审均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且在一审时正某公司就已报案,公安机关也做了立案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属于民事纠纷。(三)刑事案件不公,吴某家属一直在申诉。因无法查阅案涉刑事案件,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事实部分的理由无法进行答辩,特向法院申请调取刑事案件材料,之后再做相应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未作答辩。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某公司、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854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梁某系正某公司某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材料经办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梁某陆续向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吴某陆续通过某银行其本人账户汇款给梁某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梁某30万元。后梁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八厘,借期壹年(¥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某,2012.12.31。”同时盖有梁某个人私章及浙江正某公司某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捌厘,借期壹年。(¥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某,2012.12.31。”同时盖有梁某个人私章及浙江正某公司某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借款到期后,梁某和正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吴某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正某公司某项目部向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有梁某、正某公司某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吴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正某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是正某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正某公司承担,正某公司应当与梁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某辩称借款为吴某与案外人共同出借,但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吴某,且吴某也提供了其本人的款项交付凭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吴某为出借人。正某公司辩称某项目部没有向吴某借款,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也没有使用过该款项,梁某也没有向项目部告知过这笔借款,吴某亦未向正某公司催讨过,且梁某并非某项目部副经理,没有权力对外签订合同甚至对外借款,且借条、证明上正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正某公司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故应由正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借条及证明上正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经向正某公司释明,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但正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的立案证明,因此对正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正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正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所盖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及借条出具的真实性,正某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梁某和正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某辩称在借款后已归还了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梁某、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5元,由梁某、正某公司负担。 正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对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条系梁某出具,并加盖有正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梁某承认其是借款人。正某公司称项目部印章是梁某偷盖的,梁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是在盖有正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出具借条。即使梁某的陈述真实,由于梁某是正某公司项目部采购材料经办人,梁某实际亦向吴某购买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吴某与梁某恶意串通损害正某公司利益,在借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情况下,可以认定吴某系善意的相对人,吴某有理由相信梁某能代表正某公司项目部向其借款。因此,借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表明正某公司项目部对借款的确认。吴某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给梁某,表明本案借款已经履行。由于正某公司项目部是其内设部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某公司项目部借款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正某公司承担。正某公司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正某公司就本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向相关人员作了讯问笔录,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如梁某未经授权对外借款给正某公司造成损失,正某公司可另行向梁某主张权利。综上,正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5元,由正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材料二,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7月2日、9月12日对吴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材料三,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分别于2018年5月9日、6月5日对梁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材料四,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于2019年1月14日对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9年1月15日对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材料五,梁某向吴某、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于2019年1月31日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吴某与梁某在明知案涉200万元系梁某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串通伪造案涉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正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吴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不具备管辖权,其对吴某人身自由的限制已经构成非法拘禁,因采取非法拘禁而收集的所有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且所有的笔录摘取内容都是对吴某不利的,而对吴某有利的笔录内容均予以略过。 正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5月16日对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梁某当时是跟钱某合伙承包项目部,梁某明知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其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写借条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正某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意思和行为。 吴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明知梁某没有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借款的权限。 吴某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某(2023)118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案件应再审,与民事抗诉意见矛盾;证据材料二,(2016)浙民申4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再审审查的时候刑事案件已被违法立案,再审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证据材料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材料收取清单(回执)一份,拟证明吴某已向该院申请刑事再审;证据材料四,(2021)最高法刑申14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刑事判决与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属于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刑事判决应当启动再审。 正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材料一、三,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事人申诉并不代表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即使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曾有再审的建议,但本案是2024年5月24日提出抗诉的,证明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正某公司没有共同借款的行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判决和吴某以及梁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二人虚构项目部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材料二,吴某在2018年5月之前没有被刑事立案,本案是基于新证据抗诉并提审的。对于证据材料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类案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 抗诉机关针对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某(2023)118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补充提供了回函一份,用以证明针对2023年10月27日金华市检察院就吴某所涉刑事案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4月22日回函表示,该刑事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应予维持,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吴某与正某公司质证称,对抗诉机关补充提供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五和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吴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和生效的刑事裁判可以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下文结合争议焦点阐述。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三,不足以否定已经生效的案涉刑事裁判,证据材料二是本案再审审查裁定,证据材料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已经生效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97号刑事裁定认定,2008年11月26日,正某公司中标台州市某工程第二合同段。2011年8月18日,正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钱某施工,钱某委托合伙人即梁某在工地上负责管理。2011年底,梁某以缴纳进场保证金的名义个人向工程钢筋供应商即吴某收取人民币100万元,吴某先后分三次向梁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2012年3、4月份,梁某又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初,梁某归还吴某人民币48万元。2013年7月左右,梁某因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已无力偿还债务,吴某在明知其与梁某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多次要求梁某出具盖有正某公司某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的借条。梁某在明知其与吴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在其事先偷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纸上给吴某出具了两张各10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5日,因正某公司知晓偷盖公章出具借条之事,梁某遂与吴某再次对个人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梁某个人向吴某及陈某出具欠条,载明“梁某欠吴某、陈某共计254万元,以前借据均已结算”。2016年2月2日,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从正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334万余元用于偿还吴某的债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浙07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正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吴某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浙07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各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键是梁某向吴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梁某的身份看,其不具有代理正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外观。梁某是正某公司项目部采购材料经办人,梁某和吴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有代表或者代理正某公司借款的身份。至于吴某认为因梁某自我介绍是项目部经理即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借款的辩称,一是该辩称理由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即使该辩称理由真实,梁某自称是项目部经理也不足以构成吴某可以相信其有权代表正某公司借款的充分理由。 其次,从借款过程看,吴某缺乏相信梁某有代理权的理由且有过失。根据吴某再审庭审确认,两笔借款都是梁某联系其,第一笔100万元是以项目部收保证金的名义借款,第二笔100万元是以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上述款项均按梁某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且款项出借时借条并未出具。借款与保证金的性质、作用不同,公司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借款明显不规范;公司借款汇入梁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亦不符合常情,尤其是关于第一笔100万元,吴某供述汇到梁某个人账户的原因是“当时应该是快要过年了,梁某说这笔钱他个人要用”;款项出借当时,公司并未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过程中的不合常理之处,吴某在款项出借当时应当予以注意,但其在既未向正某公司核实确认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取得正某公司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即按梁某指示将所谓的公司借款汇入梁某个人账户,过失明显。 再次,从借条形成过程来看,吴某应当知道梁某无权代表正某公司对外借款,案涉借款并非正某公司所借。吴某供述,第一笔100万元其要求梁某出具借条时,梁某是从一张原来盖过项目部公章的纸上撕下带有公章的半张,并在上面手写了一张100万元借条;第二笔100万元出借时梁某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7月,吴某听说梁某要退出工程时,要求梁某对前述200万元补借条。梁某先以个人名义出具两张100万元的借条,吴某要求梁某加盖正某公司公章,梁某一直推脱,说担心公章盖出去后公司要负连带责任,怕公司找他。吴某向梁某提出要么还钱,要么借条加盖公章后去银行贷款。之后,梁某才向吴某提供了案涉二张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再审庭审中,吴某对上述供述内容并未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吴某应当知道第一次10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是正某公司对向吴某借款100万元的确认,梁某是否有权限代正某公司项目部借款存疑;2013年7月吴某要求梁某对200万元补借条时,梁某先以个人名义出具两张100万元借条,并对吴某提出加盖正某公司公章的要求一直推脱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吴某应当知道正某公司并未授权梁某对外借款且对该200万元借款不知情。结合2013年8月15日梁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梁某共欠吴某、陈某人民币254万元整的内容来看,吴某和梁某均明确案涉200万元系梁某个人借款。 因此,正某公司申诉认为案涉借款为梁某个人债务的理由,可以采信。吴某认为梁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抗诉和正某公司申诉认为案涉借款为梁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8%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5元,由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5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