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81民初8253号
原告:陈某某1,女,1973年,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58年,住温岭市。
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温岭市某某公司、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陈某某1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陈某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