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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07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将慈溪某住宅小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现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3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现尚有部分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386.69元及该款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59530.57元;3.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的款项,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 被告庭后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发表意见表示:1.案涉工程共计支付过13884381.65元;2.原告曾同意负担水电费942.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某大道南侧、某路北侧、东某小区南侧的某城南项目的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总价14432968.63元的固定总价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原告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验收资料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按集团与公司要求上报结算,结算经集团工程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审批确认后,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支付本次工程款时,需提交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质保金为结算工程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原告移交工程给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完成及结算书已签订,且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保修服务合同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预留的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经被告及物业公司检查确无质量问题及隐患,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再支付。 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1月3日开工,2023年3月17日竣工,并于2024年3月25日全部移交被告指定物业公司。2024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价为15190611.37元。现扣去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被告的已付款、原告庭后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水电费4630.0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09917.26元,其中质保金有759530.57元。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移交清单、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意见书、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支付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应予保护。经本院核对,原告扣减庭后认可的2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欠付金额与双方核对的结算金额扣减被告主张的已付款、水电费,两者金额是一致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9917.26元并可要求在该款项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结算款自结算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50386.69元,并支付以550386.6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759530.57元; 三、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09917.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76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故该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