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018号 原告: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聚兴西路626弄55号(涌泉大厦)2号楼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878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1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6873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闽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100号。期间,经浙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方案、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1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费用2000000元(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2.被告赔偿水费损失54500元;3.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后,浙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费用2781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涌泉大厦”的消防工程和智能化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多次发生大量漏水现象,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已长期将水管的总阀门关闭,整个消防系统瘫痪。其中,2018年6月13日、9月7日、11月21日,2019年3月5日、7月17日、9月25日、11月14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先后8次对水管的9个漏水处进行了维修。2020年5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原告亦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或改建)费用,并赔偿水费损失。诉讼过程中,水管又多次发生漏水现象,被告亦进行了维修。但是,维修后不久,漏水问题又发生,因被告不同意继续维修,原告无奈将水管的总阀门关闭。现该水管的总阀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整个消防系统瘫痪。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对案涉水管的施工质量等进行了鉴定,确定被告的施工存在问题。2023年2月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在房屋交付后,因案涉房屋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双方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消防水管进行施工,理应确保施工质量,然而,其交付的水管工程的施工质量竟然存在问题,使消防系统形同虚设,使原告的财产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一直处于危险状态。综观整个大厦的消防水管的状况,唯有通过返工才能使消防设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故被告应赔偿返工费用。至于消防水管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 省二建公司辩称,1.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消防水管的回填工作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且系由原告直接委托第三方科宏公司进行施工,无需承担消防水管返工的赔偿费用。2.鉴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对消防水管的铺沙存在一定的问题,应该对消防水管的漏水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只对其中一半的工程没有进行铺沙,导致相应漏水的情况,而且已认定被告提供的消防水管本身没有问题,故对于相关维修费用的报告中,应采用消防水管无需更换的方案,即全部的返工费用191090元、再除以2,被告应承担的返工费为95545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税费损失系由被告原因所导致,且原告在长达5、6年时间一直未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相应修补,其对水资源的浪费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原告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水费损失为多少,应驳回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省二建公司对浙闽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税费发票、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闽公司对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消防水管是关闭的。经审查,本院对浙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予以认定;对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涌泉大厦室内消火栓有水不能证明案涉消防水管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浙闽公司对华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给出2个方案,由法院裁定,不妥当。鉴定方案还遗漏了渣土包括回填土运进运出的费用。省二建公司对华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在前案中已经鉴定管道无质量问题,而且省二建公司已经进行了补漏,所以修复方案应不包括更换管道;对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华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浙闽公司(甲方)与省二建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省二建公司承包涌泉商务大厦消防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150816元。工程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含防火卷帘、垂壁)系统、全部消火栓(含独立式干粉灭器)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地下室消防泵房系统、变配电房灭火系统、人防部分排风管的制安施工、区室外消防管环路系统等系统合成、系统预埋(制)、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履行承诺等。2.本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消防验收之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3.工程范围包括承包方对现有招标图纸和进行过程中图纸(包括装修阶段)的优化设计和报审。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合格验收标准。2.质量要求达不到招标文件执行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以乙方违约论处。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抗拒配合总包和相应方要求予以完善和必要的有条件协商。工程质量保证及检验:1.设备材料的质量保证……2.安装的质量保证和验收:(1)乙方供应的设备材料及工程施工质量,在符合合同文件的规定的同时亦不能低于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的质量标准……3.工程质量保修(1)按《国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行版执行。即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按从总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本工程的各种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专人前往,出具维修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费用。若造成间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损失或第三方评估价值,由乙方进行相应赔偿。《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修期等内容。 签约后,省二建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2月5日涌泉大厦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消防工程竣工后,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多次发生漏水现象,省二建多次对漏水点进行维修。漏水点主要发生在埋在涌泉大厦东面、南面的消防管。2019年2月3日涌泉大厦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6月12日,浙闽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发送《通知》:“我公司的消防工程由贵公司施工。工程交付后,因为消防管道漏水问题,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期间,贵公司也进行了多次维修。其中,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近日,我公司又发现严重漏水现象,经观察:2020年6月10日14:58分仪表计量器刻度为10043立方米,6月11日15:39分为10040立方米,6月12日15:46为10088立方米,即第一天漏水37立方米,第二天漏水48立方米(对于仪表刻度,我公司已经摄像保存)。由此可见,漏水量非常巨大,长此以往,损失巨大。为此,特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接到通知后2日内排除故障,否则,将由贵司承担一切后果。” 根据浙闽公司提交的涌泉大厦户号2083727的水费缴纳发票(缴费期间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6日),其中计费周期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的用水量异常,分别支出的水费为10569.24元、5789.52元、7043.16元、6334.20元、18629.28元、15422.40元,合计63787.8元。其他计费周期的水费大都在500元以下,较高的为1324.71元、2631.60元。 另,2020年5月29日,省二建公司为与浙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省二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96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延期的人工补差15万元。后,浙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埋设在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或改建)费用(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2.被反诉人赔偿水费损失54500元。本院对本诉、反诉均予以受理。在审理期间追加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为第三人。又,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方圆公司对案涉的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进行了鉴定,方圆公司出具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涉案消防水管管材相关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规定的要求。2.涉案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国家行业标准CJJ101-2016《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规定要求。因消防水管的返工(或改建)费用需鉴定才能确定,浙闽公司向本院撤回反诉,表示另行解决。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5日作出(2022)浙02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闽公司支付省二建公司工程款6329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2)浙02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消防管的回填施工义务及因消防管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2022)浙02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消防管的回填施工属于省二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省二建公司应对消防管因铺沙等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管漏水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浙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茗公司对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方案进行鉴定。华茗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涉案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2.早期存在消防管道漏水现象,不排除由于漏水造成的水土流失而出现地面的沉降。3.管道的实际埋设位置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误差(即管道向道路方向移了约3.0-4.0m,致使管道处于道路的人行道下)。修复方案:因现场开挖检测点已回填,与双方当事人商量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检测报告结论、原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作为本次的鉴定依据;根据检测报告结论,该消防水管上下均铺有黄沙,总厚度为300mm,远低于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810mm(基础150+管道直径160+管顶500),且采用含有大量石头和建筑垃圾进行回填;部分管道处于人行道的混凝土垫层之中,管顶距人行道板面约7-8cm;涉案消防水管的回填施工不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6.3条规定和《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101-2016第4.2.4条“埋设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下,不宜小于0.60m”,应按原设计要求对室外消防管进行开挖,全面检查室外排水管道受损情况及室外排水管道沟槽回填土情况,并按要求进行整改,具体修复方案和修复范围详见报告后设计图中的沟槽回填土要求示意图、混凝土方包剖面图、室外消防总面图;修复完成后应按现场实际情况恢复原室外景观、道路。相关修复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各处受损处修复完成后,应组织相关方进行现场验收,保证修复质量。 后,本院委托中冠公司对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中冠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方根据质量鉴定单位的异议回复,按管道阀门全部更换考虑,本工程的返工费用为278138元,其中:安装工程167751元,园林绿化工程110387元。由于省二建公司对质量鉴定单位华茗公司的异议回复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存疑,如按管道阀门不更换、全部利用考虑,则返工费用为191090元,其中:安装工程80703元,园林绿化工程110387元。最终由法院裁判。 浙闽公司支付华茗公司鉴定费8万元,支付中冠公司鉴定费18900元。 浙闽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52元。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与浙闽公司自愿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省二建公司施工的消防管回填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要求,导致消防水管漏水,且经多次维修仍存在漏水情况,本院认为对案涉消防水管需要进行返工修复。基于省二建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消防水管若法院认为需进行维修的,省二建公司也不再维修,本院对浙闽公司要求省二建公司赔偿埋设在涌泉大厦地下的消防水管的返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省二建公司提供的消防水管管材符合国家规定,在返工、维修过程中应该有部分管道阀门可以利用,参考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两种不同计费方式,酌情认定返工费用为234614元。对浙闽公司要求省二建公司赔偿水费损失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水管发生过漏水系事实,浙闽公司主张的管道漏水导致的水费损失均发生在消防水管的保修期内,但因案涉消防管存在漏水,水管的总阀门时有关闭,又,涌泉大厦竣工验收后经营状况不明,水费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水费损失为50000元。对浙闽公司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的损失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返工费用234614元; 二、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水费损失50000元; 三、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210元; 四、驳回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908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82元;鉴定费98900元,由宁波浙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