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顺德路468号、通达路298、310号,丽园南路1008号,恒星商业中心2号4-202,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19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一公司支付二建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9226.4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改判,首先双方签订的《***一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虽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欠款利息和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按年利率10%、12%、15%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二建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要求恒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94090.20元显然不合理,故恒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9226.42元。 二建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恒一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建设公司起诉请求:一、恒一公司向二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36134.70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794090.22元(违约金计算详见清单);合计7730224.92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一公司承担。审理中,二建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二建建设公司在恒一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二建建设公司、恒一公司签订《***一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恒一公司将***一广场安装改造工程发包给二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恒一公司指定区域内的水电、消防、智能化、暖通工程,架空(外露)管线、桥架、风管、支架、设备拆除工程,以及恒一公司另行委托的其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50万元;预付款,暂定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进度款,管线完成后付至确认预算总价的40%,同时扣除预算总价5%作为履约保证金;主要设备完成安装后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两年满后扣除维修费用无息返还(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设备供应进行了变更,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恒一公司)至少向乙方(二建建设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工程形象进度和付款条件达到“原合同”约定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后,甲方须在15日内支付,否则作为工程欠款处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后六个月”;工程完工后,乙方须交付相关资料,甲方应在审核完成后30日完成结算款支付,如未支付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后六个月”;工程欠款延迟时间在6个月的乙方按年利率10%收取甲方利息,付款延迟时间为6个月至12个月的,乙方按年利率12%向甲方收取利息,付款延迟时间为12个月以上,乙方按年利率15%向甲方收取利息。如甲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支付工程款,乙方除了按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利息外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甲供设备调整为乙供;甲方应在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空调末端及非标箱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后如无其他扣款事项一次性无息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欠款”处理,“工程欠款”利息的计取和支付按前述约定。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开工,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日,二建建设公司、恒一公司及咨询企业**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8353826元。 2020年12月8日,恒一公司预付二建建设公司工程款100万。二建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12月20日,**一公司提交了《工程拨款申请单》并通过恒一公司审核,申请拨款金额分别为空调末端及非标箱进场后付款至总价95%的517484.95元、主要设备完成安装结束后付至60%的3028764元、风冷执泵模块机组水泵及吊装进场后付至95%的313918元、竣工款付至80%的1342922元、付至结算款95%的2565558.70元。恒一公司后未付款。 另查明,***一广场于2016年竣工。恒一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一广场进行租赁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建设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的《***一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有效,《补充协议》构成对施工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建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恒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恒一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二建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10%、12%、15%计算违约金标准,未超过LPR利率四倍,恒一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建建设公司要求恒一公司在扣留5%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6936134.7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建建设公司承包的系分部分项工程,恒一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一广场的所有权人,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二建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36134.70元;二、*****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4090.20元,并分别以4371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以256444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2元,减半收取32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956元,由*****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恒一公司、二建建设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恒一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