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3民初10901号 原告: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白果路58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8309203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72号夹层车库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4000L。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园区C-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71251180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重庆分公司)、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6日,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在鉴定终结后恢复审理,于2021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通审理。原告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被告***本人第二次到庭,被告***和大华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2,6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32,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5年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供应玻璃。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玻璃购销合同》,对供货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货款为632,69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来院并请求如上。 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只产生了204,514元的货款,且已向原告工作人员***账户支付了3万元,对公账户支付了9万元,并委托海口家新骏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家新公司)支付了25万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案外人重庆俞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呈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栏杆施工,原告出售的栏杆玻璃实际上是供货给了俞呈公司,大华重庆分公司只使用了地弹簧部分的玻璃,***既是被告的签收人员,但也是俞呈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导致原告认为全部供货均是给大华重庆分公司,***是大华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将结算单交由其签字时,其误认为双方已经经过核算,事实上本案的账目混乱,结算单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追加俞呈公司、家新公司重新核算账目。 被告大华公司未辩称。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笔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微信截图。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账单上“***”非其本人签名,送货单只任****签字确认部分,其他人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微信截图表正好表明原告一直是在和俞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共同举示了向***转账的交易受理单截图、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海口家新公司出具的说明、重庆诚外诚国际灯饰物流中心栏杆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收到3万元转账且账户与***的账户不一致;认可收到了9万元货款,但已经在结算时抵扣掉了;认可收到禧富华公司转账60万元,但原告向多家公司供货,均有委托禧富华公司垫付的情况,该笔款项是否是代被告垫付的,需要禧富华公司出庭说明。被告大华公司未举证。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在事实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璃用于重庆诚外诚国际物流灯饰物流中心[1#楼]地弹簧门分项工程使用,合同明确玻璃的型号为6白玻+12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白玻+12A+6高透光LOW-E双钢中空(门窗玻璃)和8白玻+0.76PVB+8白玻双钢夹胶(栏杆),并确定了各个玻璃型号单价;合同总价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计算金额;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8年10月份预付定金20,000元,11月份如甲方取得本工地进度款,则支付乙方一部分货款,所有货款在2018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半个月内不计息,超出半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甲方指定“***”为签收人员。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国脉的玻璃系定制玻璃,需根据被告所需尺寸和大小定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供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客户为“***”“***”“***”“***”等。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632,693元,其中“***”签字的确认的送货单上既包含了门窗玻璃,也包含了栏杆夹胶玻璃。 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对账单,主要载明:截至2019年5月6日,尚欠原告玻璃货款481,733元、150,960元,如逾期未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司法鉴定,该签字系***本人书写。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万元材料款。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易受理记录显示,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其员工向收款人为“***”,尾号为938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系公司员工,但该账户并非***的账户,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而且交易受理并不表明交易成功。 还查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向海口家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支付原告玻璃材料款25万元。同日,海口家新公司向重庆禧富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富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支付原告玻璃材料款60万元。2019年3月7日,禧富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玻璃栏杆款”。2019年2月22日,重庆诚外诚商业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11日又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25日又转账20万元,三笔转账的附言均备注为“代禧富华公司代付海口家玻璃款”。2020年9月27日,海口家新公司出具说明书,主要载明:重庆诚外诚国际物流灯饰物流中心一期项目由海口家新公司总承包,海口家新公司将[1#楼]地弹簧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委托海口家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海口家新公司又委托禧富华公司支付原告玻璃材料款6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委托支付的25万元,经向禧富华公司核实,禧富华公司已直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并委托重庆诚外诚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鑫公司与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全部由指定收货人“***”签字,但结合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被告辩称栏杆玻璃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中明确包含了栏杆玻璃且该玻璃为定制玻璃,系根据被告需要尺寸和大小制作,在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也包含栏杆玻璃。被告虽举示了俞呈公司的《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栏杆由俞呈公司施工,不能证明是俞呈公司购买的栏杆玻璃。综上,对被告辩称栏杆玻璃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被告***系被告大华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且代表公司在《玻璃购销合同》上签字,原告可以合理地信任被告***有货款结算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大华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单载明截至2019年5月6日尚欠货款总额是632,693元,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已支付了9万元货款,虽然原告陈述9万元在结算前已经抵扣,但经本院审查送货单上的总金额与结算单上的金额基本一致,故该9万元并没有从结算金额中抵扣,故在本案中需作抵扣。至于被告支付给“***”的3万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了“***”系其财务人员,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从欠付款中抵扣。关于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委托海口家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争议,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向海口家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海口家新公司向禧富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禧富华公司的支付凭证以及海口家家新公司对款项作出的书面说明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辩称与禧富华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代付关系,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委托支付的25万元应从已结算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632,693元-9万元-3万元-25万元=262,6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对账单次日即2019年5月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大华公司作为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系代表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华重庆分公司承担。 为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62,693元,并按照年利率15.4%,以262,693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5年7日起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92元,鉴定费9020元,由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富鑫玻璃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