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6号

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斗。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方元。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小雄。

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符小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丹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小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设备材料,并于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548651元,交货地为青田东源镇浙江泰正厂工地。2013年6月,增加安装铜牌27500元,电杆开关余额4000元,共合计5801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多份欠款凭证和一份还款计划,但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出具对账单时,尚欠货款255151元,之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55151元,利息损失暂计91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另算);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青田东源镇浙江泰正厂工地这个项目,也没有和原告签署过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亦没有支付过原告的货款。关于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符小雄之间的关系,被告符小雄不是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泰正厂工地项目也没有担保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和被告符小雄之间进行沟通,希望撤回对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小雄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工业产品供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需合同》,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总价548651元,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原告的总经理与朋友一起到浙江华电电力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商谈并考察过工地后,和两被告签订的,当时是和担任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符小雄签订的;

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已依约将货物全部交付至指定地点即青田县东源镇浙江泰正厂工地,由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签收;

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购买安装铜牌27500元,电杆开关余款4000元,加上原货款共合计580151元,截止2013年8月,尚欠货款330151元;

4、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货款300151元,上面有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的盖章;

5、还款计划安排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尚欠货款275151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4月前付清全部余款;

6、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尚欠货款275151元;

7、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货款255151元;

8、签订合同之前所拍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报价单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是不是该合同的报价单不清楚,报价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不予认可,关于《工业产品供需合同》,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署过该合同,合同供方是原告,需方是符小雄,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符小雄,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买方,***亦不是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如果要签合同,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会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第3条说明供货用于青田东源镇浙江泰正厂工地,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跟这个浙江泰正厂没有业务往来,并没有支付过合同所约定的任何款项,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和签字,也没有给符小雄授权,故该合同跟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送货清单的签收人是***,他不是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泰正公司跟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承接过青田泰正钼业公司的这个项目,对于欠款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过青田项目部,上面的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真实的。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未能提供原件,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做出过类似的承诺,形式上看是被告符小雄出具的,跟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6、关于证据6、7,账单是原告和被告符小雄进行的对账,跟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7、对证据8,照片是复印件,即使照片真实存在,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此申明没有成立过青田项目部,也没有任命过符小雄为项目经理。

被告符小雄未质证,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符小雄均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符小雄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高压开关板、抵押开关板等货物,总价548651元,交货地点为浙江泰正厂工地,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时支付30%,提货支付50%,余下20%通电后付清。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货物送至青田县石平川乡,由***签收了货物。2013年8月1日,被告符小雄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关于,青田泰正钼业有限公司配电房高压,低压,开关柜,变压器,铜排,共计人民币:开关柜548651元,+铜排27500元,+电杆开关余下4000元,合计人民币580151元。伍拾捌万零壹佰伍拾壹元整。已支付250000元,余下欠货款330151元。特此证明。”上述欠款证明由被告符小雄签字并加盖了“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29日,被告符小雄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安排一份,载明所欠的设备货款为275151元,经协商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4年4月份前付清,该还款计划安排由被告符小雄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符小雄出具公函(对账单),公函表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欠款为275151元,被告符小雄在该公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公函(对账单),公函表明案涉合同项下的最终欠款为255151元,被告符小雄在该公函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所供的案涉货物系用于浙江泰正钼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建设项目,已支付的30000元系被告符小雄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小雄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符小雄供货,被告符小雄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符小雄支付货款255151元以及利息损失9160元(自2014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小雄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作为需方签署《工业产品供需合同》,虽然该合同需方一栏有“浙江华电”的手写字样,并由***签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符小雄有权代表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其次,虽然被告符小雄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加盖了“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田项目部”印章,但案涉货物系用于浙江泰正钼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建设项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建设项目系由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再次,案涉合同项下已付部分的货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与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产生关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符小雄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华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151元。

二、被告符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16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以未付货款255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璐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