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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格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9090号 原告:诸暨市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西何自然村1135号-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道办全民创业园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格**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格**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和制造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配件等的企业,被告系经营环境科技开发的企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阀门等产品,双方在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先后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共计向被告发出价值295050元的产品,被告支付货款254300元,尚欠40750元未付。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价值64066元的产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价值8840元、646元的产品未交付,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金额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未明确是否是原告交付的产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5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元,依法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