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5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西环霍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3874651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2054490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902260.00元及利息207026.50元(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11081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GD80-Ⅲ静电除尘器大修及新增第四电场3台GD80-Ⅲ静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2015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90226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合同总价为2600000.00元,已支付1780000.00元,尚欠820000.00元;2、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的设备共三台,其中三号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自安装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虽经原告多次修理仍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该设备所对应的价款被告方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对不合格设备进行退货或者换货;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被反诉人就欠付安装费提起诉讼,因提供并安装的3号炉静电除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现仍不能够达到约定标准,故反诉人除不应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外,被反诉人尚应承担因质量问题而造成反诉人的各项损失,如果案涉设备经修理仍无法达到约定标准的,被反诉人尚应承担退换货责任。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炉静电除尘设备已经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多年,设备一直正常使用中,并且该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2、2015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静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1、2号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对合同总价、技术参数、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项目竣工报告;4、工程交工验收表;3、4号证据共同证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5、原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902260.00元;6、原告已开具发票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2600000.00元;7、被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安装费用1697740.00元;被告一共分四次付款,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付款6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付款697740.00元,本次付款实际支付780000.00元,其中支付之前欠款8226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付款3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00元;8、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3394200.00元;9、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1687100.00元。8、9号证据结合5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之前工程中欠付原告工程款82260.00元,以上欠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26日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了被告定制的设备的技术指标;对3、4号证据需要核实,但证据中本身就记载了工程验收时偶尔超标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满足双方合同技术标准约定;5、6号证据并不能证明780000.00元付款中包含原欠款;7号证据原告方统计的已付款总数没有异议,但是后面所作的说明包含原欠款属于原告方单方认为;8、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对除尘设备的进出口粉尘浓度和除尘效率进行了约定。三号炉出现质量问题后反诉被告多次维修至2017年时性能仍不能达到除尘标准;2、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证明三号设备超出了双方约定标准;3、反诉被告发函说明三号炉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复函整改的事实,证明反诉被告对三号炉的设备多次进行维修;4、视频,证明2017年10月2日反诉被告派工作人员对三号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查验;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的一份函,证明被告对三号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解释自相矛盾,一直在推脱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予以认可;2号证据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是反诉人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是否有检测资质,是否具有中立性均不能确定,另外该设备安装于2015年,检测报告出具于2017年10月,至检测时,该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了两个取暖季,设备使用中是否进行维护保养都影响设备的除尘性能;3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属实的情况下,复函中对除尘设备偶尔超标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推煤进程过长,达到了12公分是超标的主要原因,而该原因是否与我公司所安装设备有关不能确定,另外设备不能正常维护的原因在于反诉人,因反诉人不能停机,我方人员不能进场进行维护;对于承诺书,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只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诺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4号证据的录制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已经超过了设备的质保期,且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清楚的阐明了三号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该原因不是因我方设备不合格导致的,是反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GD80-Ⅲ静电除尘器大修及新增第四电场3台GD80-Ⅲ静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2)最后一批货到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3)待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4)剩余定货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在设备连续稳定达标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期满后(本合同质保期为一个运行期)需方支付给供方;(5)付款前供方提供设备17%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为准。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供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完工,逾期1-2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日1.5%的违约金,逾期3-6日,供方应向需方承担日3%的违约金,迟交6日以上,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3、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其金额为需方开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其中除尘效率≥98%,出口含尘浓度≤50mg/m³。合同签订后,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4日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验收表,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签章验收,遗留问题为烟尘总排放浓度满电压时偶尔超过50mg/m³。
2017年2月14日,被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检测3#锅炉除尘器出口颗粒物实测浓度平均值428mg/m³,除尘器处理效率89.38%。2017年2月4日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回复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派专业的技术队伍对极板极线进行全方位调整,对电气进行全面维护。对设备运行进行了分析,3#炉推煤行程为12公分,1#、2#炉推煤行程8公分,导致3#炉炉膛内产生大量粉尘,致使除尘器出口浓度过高,请贵公司协调锅炉厂家来人对系统一并解决。瓷转轴、次套筒破损问题是因含碳量过高,导致火花点燃形成二次燃烧,使局部受热不均匀而导致高压瓷件破损,已采取高压绝缘板封堵,目前解决。但粉尘含碳量高需锅炉厂家处理解决。电流电压低问题已处理。
2017年4月19日原告对设备提出了改造方案,并完成了改造。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4张发票,总金额2600000.00元,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付款1780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付款600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付款78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00元。双方曾于2011年3月9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3394200.00元,2013年9月10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16871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中尚欠82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将案涉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了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关于已付设备款项数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2011年3月9日和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尚有82260.00元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2015年10月26日付款金额780000.00元中包含之前欠付的82260.00元,庭审后被告已核对并认可,应认定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数额应为1697740.00元,尚欠付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902260.00元。
关于应否支付尚欠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工程已经经过了被告(反诉原告)的验收,并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及视频资料取得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而设备交工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4日,质保期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也超过了“一个运行期”的时间。在2017年2月4日检测之后,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对设备进行改造后又经过了“一个运行期”,故质保期已届满。期间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在原告诉请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后,以设备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利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安装验收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设备质量保证期也超过了一个取暖运行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902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87.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74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