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西环霍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GD80-Ⅲ静电除尘器大修及新增的3台GD80-Ⅲ静电除尘器的安装,上诉人为此支付价款。2015年11月,新增的静电除尘器的安装完成,但在双方对被上诉人承揽安装的除尘设备进行验收时,发现3号静电除尘器存在烟尘排放浓度超过50mg/m³,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及国家行业标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4号证据亦能够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在实际运行中,因3号静电除尘器出口颗粒物确不符合技术要求及国家行业规范,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往来函件,协商如何处理3号静电除尘器出口颗粒物严重超标问题。直至2017年4月,被上诉人对3号静电除尘器提出了改造方案,但改造后的3号除尘器的出口颗粒物经检测依旧严重超标,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及国家行业标准,此后,被上诉人多次派其技术人员对3号除尘器进行查验,但依旧未能解决超标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成果,而定作人给付价款的义务亦是在承揽人交付合格成果后,再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但本案,至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前,其仍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成果,故其要求上诉人给付价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且质保期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当计算质保期,而被上诉人一审亦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且案涉工程自安装完毕至今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一个运行期”,而致质保期届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进而导致了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义务,即应当先向上诉人交付符合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成果后,上诉人再行向其支付价款,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3号除尘器自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非但如此,因被上诉人不合格工程亦造成上诉人极大损失,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成果,故其要求上诉人给付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亦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涉案设备已经经过了上诉人验收,属于合格产品。涉案设备交工后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了“三台原有静电除尘器加装第四电场”项目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验收表,验收单位(上诉人)负责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和交工验收文件,验收单位如不在文件上签署特别意见,只是签名、盖章,视为验收意见为“合格”。因此,涉案工程项目是验收合格项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质量合格成果”的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2.涉案设备自验收交工后上诉人使用至今,亦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从验收合格交工到现在,涉案设备在每年取暖季内一直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设备在每年的取暖季都处于连续的使用当中。如果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为什么还能一直使用,而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更换合格产品?3.上诉人后续付款行为,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没有认为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上诉称因为产品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导致上诉人拒绝付款。但事实上,直至2017年9月25日、10月24日,上诉人还分别付款30万元和10万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因产品不合格拒绝付款的情形。目前,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尾款的行为,其实质是怠于付款、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最后一批货到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待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剩余定货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在设备连续稳定达标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本合同质保期一个运行期)需方支付给供方”。涉案设备于2015年11月交工,设备交工后即开始运行,连续稳定达标运行2015年整个运行期,直至2016年11月上诉人才提出“3#锅炉除尘器效果不好”,到本案开庭时上诉人又提出“不合格”的主张。事实上,“3#锅炉除尘器效果不好”的原因是3#锅炉本身推煤行程过长造成的,根本不是涉案除尘器有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既满足了“验收合格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给付第三个30%的约定,也满足了“设备连续稳定达标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本合同质保期一个运行期)”给付剩余10%货款的约定。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付清货款后,被上诉人仍然履行产品出卖人的相应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因此,在质保期已满、上诉人付清货款后,如果涉案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被上诉人仍然承担产品出卖人相应义务,但是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维修成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902260.00元及利息207026.50元(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11081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对不合格设备进行退货或者换货;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GD80-Ⅲ静电除尘器大修及新增第四电场3台GD80-Ⅲ静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2)最后一批货到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3)待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货设备总价的30%;(4)剩余定货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在设备连续稳定达标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期满后(本合同质保期为一个运行期)需方支付给供方;(5)付款前供方提供设备17%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为准。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供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完工,逾期1-2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日1.5%的违约金,逾期3-6日,供方应向需方承担日3%的违约金,迟交6日以上,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3、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其金额为需方开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其中除尘效率≥98%,出口含尘浓度≤50mg/m³。合同签订后,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4日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验收表,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签章验收,遗留问题为烟尘总排放浓度满电压时偶尔超过50mg/m³。 2017年2月14日,被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检测3#锅炉除尘器出口颗粒物实测浓度平均值428mg/m³,除尘器处理效率89.38%。2017年2月4日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回复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派专业的技术队伍对极板极线进行全方位调整,对电气进行全面维护。对设备运行进行了分析,3#炉推煤行程为12公分,1#、2#炉推煤行程8公分,导致3#炉炉膛内产生大量粉尘,致使除尘器出口浓度过高,请贵公司协调锅炉厂家来人对系统一并解决。瓷转轴、次套筒破损问题是因含碳量过高,导致火花点燃形成二次燃烧,使局部受热不均匀而导致高压瓷件破损,已采取高压绝缘板封堵,目前解决。但粉尘含碳量高需锅炉厂家处理解决。电流电压低问题已处理。 2017年4月19日原告对设备提出了改造方案,并完成了改造。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4张发票,总金额2600000.00元,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付款1780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付款600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付款78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00元。双方曾于2011年3月9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3394200.00元,2013年9月10日签订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金额16871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中尚欠82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将案涉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了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关于已付设备款项数额,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2011年3月9日和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尚有82260.00元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2015年10月26日付款金额780000.00元中包含之前欠付的82260.00元,庭审后被告已核对并认可,应认定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数额应为1697740.00元,尚欠付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902260.00元。关于应否支付尚欠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工程已经经过了被告(反诉原告)的验收,并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及视频资料取得的时间均是在2017年,而设备交工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4日,质保期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也超过了“一个运行期”的时间。在2017年2月4日检测之后,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对设备进行改造后又经过了“一个运行期”,故质保期已届满。期间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在原告诉请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后,以设备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利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安装验收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5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设备质量保证期也超过了一个取暖运行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902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87.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74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双方自2017年1月26日-2017年11月21日协商三号炉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目录截图。证明目的:双方就三号炉质量问题的协商经过,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和往来函件的时间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上规定的新证据。2电子邮件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符合它的法律特征。而且在新证据规则出现之前,这类电子邮件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供。3即便该邮件可以证明函已经发给了我方,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其仅仅发了一个函,但都不能证明内容是否得到了我方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目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4日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参照作为《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书》对涉案项目进行签章验收,出具《项目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验收表》,应视为涉案设备经过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后,质量合格。按双方《设备承揽订货安装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剩余设备保证金,应在设备连续稳定达标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期满后(2015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6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期期满后,在2017年2月4日自行委托进行检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能作为涉案设备不合格的证据。因涉案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4.00元由上诉人承德龙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