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2,住山西省长治市。 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潞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劳务费2508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佳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佳宝公司与朱某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劳务关系,佳宝公司不欠朱某劳务报酬,朱某无权向佳宝公司主张劳务报酬。2.被上诉人朱某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根据。朱某主张劳务报酬,首先需要审查并确定劳务者工资标准即劳务报酬数额,确定劳务者工资标准时,应先审查劳务合同的约定,通过劳务合同确定劳务者的工资标准,然后再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关于薪酬标准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务者双方可以对工资标准进行口头变更,只要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务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法院即可予以支持。如尚未支付过劳务报酬的,则可根据同岗位、同级别、同时期其他劳务者的工资标准作为确定依据。本案中,佳宝公司与朱某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协商劳务报酬标准或数额。3.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报酬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朱某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虽然另有十五名工友共同“确认”,因该十五名工友与朱某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而且证人也没有出作证,该十五名工友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仅根据朱某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案涉劳务报酬数额,没有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认定佳宝公司与潞新公司签订合同“仅为转账结算方便使用”证据不足,仅仅是张某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5.关于佳宝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首先,佳宝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某系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人,佳宝公司与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至于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与佳宝公司无关。其次,即便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佳宝公司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是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张某,还是佳宝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张某,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张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责任,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佳宝公司是在欠付张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佳宝公司不欠张某工程款,故佳宝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1.佳宝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佳宝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其不负任何法律义务。2.佳宝公司与张某是否结算完毕,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围绕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劳务报酬等焦点审理,而上诉人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完全是与不相干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是否结算完毕”纳入审理范围,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3.一审应追加诉讼参与人却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佳宝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天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天海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且佳宝公司已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天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也没有说明不追加的理由。三、潞新公司炼铁厂1#、2#转炉三次除尘设备及管道工程项目,由潞新公司发包给佳宝公司施工,佳宝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某是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施工人,与佳宝公司无关。 张某辩称,一、其与佳宝公司存在长期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18年起张某与佳宝公司签订了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共计11份承包合同,且至今未予决算。佳宝公司称与张某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虽然佳宝公司同时与张某和天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除主体不同外,内容完全一致,且案涉工程由张某负责实际施工。因此,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佳宝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为了转账结算方便使用,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佳宝公司上诉称与张某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朱某的劳务报酬应由佳宝公司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佳宝公司至今未与张某结算,拖欠140多万施工款不予支付。因此,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上讲,佳宝公司均应承担支付朱某劳务报酬的义务。在佳宝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与张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潞新公司辩称,佳宝公司承包建设潞新公司的炼钢厂1#、2#转炉三次布袋除尘设备工程项目,目前根据双方合同已经付清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一审时佳宝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发包人潞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宝公司、被告佳宝公司与天海公司三方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潞新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佳宝公司出具的该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证明材料。二上诉人再起诉潞新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潞新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应驳回佳宝公司、张某对潞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由佳宝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佳宝公司不及时与张某结算,欠付工程款所致。2020年3月份,案涉工程完工后,张某与范某一起多次找佳宝公司,要求尽快与张某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佳宝公司未与张某进行案涉工程结算,至今拖欠张某约140余万元,并最终导致张某无法支付范某相应施工款,导致本案争议出现。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应由佳宝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却做出了错误判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了佳宝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却在判决时违反上述规定判决由张某和佳宝公司连带承担劳务报酬,缺乏法律依据。 佳宝公司辩称,其与河北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能证明其是合法转包,佳宝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潞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对佳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被告潞新公司与被告佳宝公司签订《炼钢厂1#、2#转炉三次布袋除尘设备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潞新公司将炼钢厂1#、2#转炉三次布袋除尘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程发包给佳宝公司。2019年10月5日,被告佳宝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炼钢厂1#、2#转炉三次布袋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被告张某承包该工程后,找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从事焊接工作,1个工320元,至2020年3月工程结束共投94个工,合计工资共30080元。当时被告张某承诺该工程结后工资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除支付5000元,还剩工资25080元未结算。2022年1月17日,被告潞新公司与佳宝公司就工程尾款达成清账协议,潞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清账协议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所主张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谁支付。本案立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其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张某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交付范某完成,范某组织工友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范某与工友共同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张某关于其与朱某之间系转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问题。原、被告对于已完成的工作总量没有争议,仅对作为计价依据的工时与单价存在分歧,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结论,本着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关于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张某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佳宝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张某,导致原告的劳务报酬被拖欠,且被告佳宝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张某全部清偿,被告佳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潞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佳宝公司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与佳宝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朱某支付劳务报酬2508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张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某为张某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张某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张某主张其不应支付朱某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宝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导致朱某的劳务报酬被拖欠,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定佳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朱某的劳务报酬数额,一审中朱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报酬,且二审中张某对朱某主张的欠付劳务报酬25080元亦予认可,故一审认定欠付朱某的劳务报酬数额正确。佳宝公司虽对朱某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宝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张某、佳宝公司共同连带向朱某支付劳务报酬250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佳宝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