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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1769号 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9864元,逾期利息以898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折价、拍卖案涉工程,原告工程款项就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共价的8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5日,原告将纸质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结算金额为634899元),又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再度向被告提交电子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肯审核。目前工程保修期限已满,截至今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09224元,尚有工程款本金125675元未支付。有限公原告曾多次催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告直口接与建设单位(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款项。目前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一是被告将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的事实。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2.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保信花园整体的工程是在202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3.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将本案的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当时递交的结算金额是634899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再度向被告递交过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在此之前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全部的原件递交给被告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得到了监理的确认,监理也确认物业用房工程的合同造价是599088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针对原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杭州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以东,32号路以南。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零捌拾捌元整(¥:599088.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549622.02元,增值税49465.98元。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即为完成分项项目或子目的一切费用。具体固定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综合取费【综合取费包含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检验试验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包干费、维保费、相关政府部门的报验费、其他费用、市场变化或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等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其他费用上涨的价差、税金等一切费用的包干费用。】具体明细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工程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发包人、设计、监理、承包人和相关质监验收单位共同验收并完成整改,并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完成退场工作及办理全部移交手续为准。付款方式:1.轻钢龙骨、吊顶石膏板及水电安装完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2.墙地砖、卫浴洁具铺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1%,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有权发出指示,要求设计变更,任何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均不影响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力,设计变更所引起的费用经发包人依约签证确认的计入结算额。经发包人确认的签证变更费用不随进度款支付,于结算后支付。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及其分析计算;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签证工程的价格,以实际市场采购价格或/及施工承包费用为基础另计10%综合费用,包含损耗、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包干费、维保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承包人需在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给发包人,且承包人清理并退出施工现场并经发包人检查后,方能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依约履行前述全部义务之日起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按合同约定调整后的合同价款、每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结算资料包括并不限于: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招标施工图、竣工图、工程完工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合同、签证变更、施工过程影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价格凭证等)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结算资料无效或不完整的,审价延误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承包人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核对通知后在60天与发包人完成核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合同总价+有效的《设计图纸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增减造价。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承包人应承担或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工作引发的全部相关费用、违约金、质量整改或维修费用以及因承包人未依约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而导致发包人代付的全部费用等),发包人均有权直接从发包人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等)扣除;不足以扣除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案涉保信花园项目物业用房精装工程于2019年6月4日竣工,保信花园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工程完工后,杭州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前向某甲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某乙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杭州某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措施项目金额20800.77元,装修工程金额573105.27元,新增金额16615.39元,联系单金额24377.14元,合计634898.58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新增及联系单部分暂不主张,其他两项为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的金额。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52元,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72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5092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物业用房精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物业用房精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9224元。关于未付款项金额,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599088元,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在庭审中称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内容,故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造价有出入,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认的装修工程价款为573105.27元,因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后,被告至今未予审核结算,亦未对原告报请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装修工程款573105.2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措施项目费20800.7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全部费用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措施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该措施项目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增及联系单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3881.27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某公司主张的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精装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不具有独立性与可分割性,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有能够独立核算的经评估等方式确定的建筑物增加的价值部分,故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杭州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881.27元及利息损失(以63881.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