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1460号
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后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6698.9元,逾期利息21034.75元(以236698.9元为基数,按LPR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16日起算,暂算至2025年8月1日),同时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折价、拍卖案涉工程,原告工程款项就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及本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相应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施工单位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双方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5日,原告将纸质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结算金额为1932891.1元),又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再度向被告提交电子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肯审核。目前工程保修期限已满,截至今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250627.08元,尚有工程款本金682264.02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公司内部商议,决定将本案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236698.9元(即合同总价1487325.98扣除已付款1250627.08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①被告将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及本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相应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施工单位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双方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2.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整体的保信花园工程于2021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3.结算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1932891.1元。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1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再度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5.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得到了监理的确认,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针对原告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告杭州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签订《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以东,32号路以南;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487325.98元,增值税率9%,其中税金122806.73元,不含税合同总价1364519.25元。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费用按实结算;具体固定单价包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综合取费(综合取费包含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规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检验试验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包干费、维保费、相关政府部门的报验费、其他费用、市场变化或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等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其他费用上涨的价差、税金等一切费用的包干费用),具体明细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总工期:正式围墙(东、南、西三侧)基础、预埋、主体、砌体及粉刷工期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正式围墙(北侧)基础、预埋、主体、砌体及粉刷工期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北侧临设拆除开始。付款方式: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及本工程(围墙)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相应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施工单位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双方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经发包人确认的签证变更费用不随进度款支付,于结算后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两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案涉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保信花园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工程完工后,杭州某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2021年10月13日向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某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杭州某公司递交的结算书申报金额为1932891.1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杭州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25062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信花园项目正式景观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正式景观围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50627.08元。关于未付款项金额,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1487325.98元,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内容,故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造价有出入,其向被告递交的结算资料中申报金额为1932891.1元,被告至今未予审核结算,现原告对于超出合同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款项暂不予在本案中主张,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可凭据另案主张。因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未付工程款236698.9元(即合同总价1487325.98扣除已付款1250627.0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暂无法查明质量保修期满后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且经被告书面确认,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景观围墙工程与主体工程分离后影响其使用功能,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6698.9元及利息损失(以23669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多预收的诉讼费予以退费),由原告浙江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