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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752号
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00533。
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诗缘,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46203Y。
法定代表人:王迪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荣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湾建筑公司)诉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春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7月9日,依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人民法庭机构建制划转本院,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符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6日中止履行;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967499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工人窝工损失10088030元(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2567007元(自2021年4月6日起连续计付至2021年11月22日止);
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55603.62元(每期进度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0元;
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4748元;
8.判决自被告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工期顺延300个日历天。
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2至第7项诉请金额合计76330378.62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8年11月23日就被告投资建设的“江东阳光名城(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计划开竣工日、工程总工期、合同签约价、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详见证据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做好开工准备。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开始正式施工(详见证据二、开工报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86124990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92892262元(详见证据三、请款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6450000元工程进度款,欠付工程进度款高达59674990元,付款率仅为30%(详见证据三、请款单)。为了保障工程能正常施工,原告多次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详见证据四1、单号为1158406401570中国邮政特快专递)。2021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为了确保节后正常复工,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催讨工程进度款的通知,但该邮件于2021年3月8日被被告拒收(详见证据四2、单号为1178712132125中国邮政特快专递)。2021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原告分别收到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及钢材供应商的停供通知(详见证据四3、停供通知),导致原告无材料继续施工。原告遂于2021年3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发送被告《暂停施工通知书》,但该邮件于2021年4月6日再次被被告拒收(详见证据四4、单号为1178712124725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由于被告长期大额拖欠工程款,产生以下后果:机械设备、建筑工人等均无法达到正常的运行负荷和劳动输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缓,工期被严重耽误。根据现场已完成的施工情况,结合图纸,剩余工程在正常施工且没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需要300个日历天(详见证据五、施工进度计划)。相应的损失如下:
一、停工期间工人窝工损失10088030元(详见证据六及补充证据)
1、项目部共11人,日平均工资4067元;
2、泥工班18人,日平均工资5080元;木工班69人,日平均工资20772元;架子班5人,日平均工资2100元;公司点工14人,日平均工资2772元;钢筋班20人,日平均工资6070元;安装班10人,日平均工资3000元;故各班组工人共136人,日平均工资39794元;
3、窝工期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共230天。
4、窝工工资总计为:(项目部日平均工资4067元+各班组日平均工资39794元)×230天=10088030元。
二、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闲置产生租金损失1004447元(详见证据七及被充证据、周转材料清单及损失计算方法)
1、起重设备型号为QTZ125(ZJ6018)2台,单价58000元/台/月;QTZ80(H6010)1台,单价30000元/台/月;平均日损失4867元;
2、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其中钢管单价0.011333元/米/天,数量为305890米,平均日损失3466.65元;扣件0.008元/只/天,数量为218000只,平均日损失1744元;顶托0.03元/只/天,数量为13735只,平均日损失412.05元;盘扣2.0米6266根、盘扣1.0米864根、盘扣0.6米1640根、盘扣0.9米7775根、盘扣1.2米235根,单价均为0.04元/根/天,平均日损失671.20元;上述总计平均日损失6293.90元;
3、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总额为(4867+6293.90)元/天×230天=2567007元。
三、进度款逾期利息损失1955603.62元(每期进度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1、第一次进度款请款300万元应付日期2019年12月30日,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200万元,未付款10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5409.58元;
2、第二次进度款请款100万元应付日期为2020年6月6日,于2020年5月18日付款45万元,累计未付款155万元,至2020年7月31日按LPR3.85%计算利息损失为9988.90元;
3、第三次进度款请款1300万元应付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该款自2020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按LPR3.85%计算利息损失为6856.16元;
4、第四次进度款请款200万元应付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同年7月31日支付本次请款2000000元,累计未付1455万元,其中1255万元按LPR3.85%计算至同年8月26日利息损失为34417.95元;
5、第五次进度款请款500万元应付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同年8月26日支付本次请款500万元,又于同年11月13日及2021年1月8日分别付款100万元,按LPR3.85%分段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利息损失为227186.93元;
6、第六次进度请款62124990元,应付日期2021年3月2日,同年2月9日付款1500万元,累计未还款59674990元自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5月7日按LPR3.85%计算利息损失为409141.54元;
7、以累计未付款59674990元自2021年5月7日至开庭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按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为1252602.56元。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额拖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主材停供、无材料可供施工的后果,原告请求确认中止合同的履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致使原告不得不采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详见证据九),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6日暂停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且存在停工造成的工人窝工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金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对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停工损失的数额,因未经被告核算不予认可。此外,如何支付工程款,其实在原、被告及第三方之间是有约定的,原告贸然起诉并不利于事情的解决。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22年3、4月份左右,房产预售许可条件成熟,被告会安排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杭州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合同
1、阳光名城(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2、阳光名城(三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
拟共同证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江东阳光名城(三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并约定计划开工日、计划竣工日、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的事实;约定开工日及延期开工原告有权提出价格调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的责任的事实;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和(或)增加费用的,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约定因被告原因引起暂停施工,被告应当承担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责任的事实;约定工程计量及进度款支付等的事实。
二、开工报告,拟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的事实。
三、工程请款单及明细,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原程款累计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92892262元,被告累计应付工程进度款86124990元的事实。
四、催款及停工邮件
1、编号为1158406401570的邮政快递单内含文件及签收情况,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工程进度款,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2、编号为1178712132125的邮政快递单内含文件及签收情况,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工程进度款,被告拒收的事实;
3、停供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及钢材供应商通知停供,原告无材料继续施工的事实;
4、编号为1178712124725的邮政快递单内含文件及签收情况,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被告拒收的事实。
五、施工进度计划,拟证明剩余工程在正常施工且没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还需300个日历天。
六、窝工损失依据
1、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原告工人安排计划,日高峰期需要400人左右,日均施工人数需要250人左右;
2、劳动合同,拟证明2021年3月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和约定工资的情况;
3、考勤表,拟证明工人出勤情况及窝工情况;
4、工资确认表及工资转账记录,拟证明工人工资情况;
5、窝工损失计算明细及汇总,拟证明按窝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上述并拟共同证明,因迟延付款导致用工严重不足、工程进度缓慢的事实;窝工人数未超过计划,原告用工合理的事实以及停工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230天的工人窝工损失10088030元的事实。
七、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金损失依据
1、周转材料清单;
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3、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4、盘扣租赁合同;
5、出租单位出具的证明5份;
拟共同证明现场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计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230天,租金损失为2567007元的事实。
八、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包括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保全申请费付款凭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上墙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510元及律师费200万元的事实。
九、复工报告,拟证明春节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3月1日恢复施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工程请款单及明细,对其工程请款单不认可,对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有异议,未经被告核算;证据六中对考勤表、工资确认表有异议,实行电子考勤并与建设局联网,应按考勤网考勤;证据七不予认可,周转材料损失需委托第三方核定;对证据八中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九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三、工程进度款及完成工程量均有监理方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证同意,结合本案审理全过程及调解情况,被告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并无实质异议,也曾愿意依法计付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窝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及工人考勤情况不予认可,对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具体金额认为需委托第三方核定。对此,本院已给予被告数次且足够充分的对账、核算及现场核实时间,但被告仍不予对账、核算及核实,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2020年度及2021年3月份建筑工人的全部考勤记录、工资计付情况,对证据六中2021年3月份及之前用工情况及人工工资计算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与出租单位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盘扣租赁合同,两家出租单位杭州惠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建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单位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证,本院对证据七中机械设备、钢管扣件、盘扣等的租赁现状及租金损失计算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对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510元及律师费200万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杭州湾建筑公司中标位于杭州大江东义蓬街道的阳光名城(三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人。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春天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江东阳光名城(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89283444元。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包括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按紧急情况下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及不可抗力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或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
2019年7月12日,被告签发开工报告,并由原告及监理单位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江东阳光名城(三期)项目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
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六次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请款300万元,于2020年5月7日请款100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请款130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请款20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请款500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请款62124990元,合计86124990元。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请款单均经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章同意,最后一次工程请款单并由监理单位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未果。截至2021年1月31日,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92892262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645万元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5月18日付款45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500万元,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1月8日分别付款10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500万元),请付进度款86124990元,扣除该已付款,欠付工程进度款总计59674990元。依据请款后28天内应支付进度款的约定,截至2022年11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计1955603.62元。
因被告欠付上述大额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力垫资施工。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分别收到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及钢材供应商的停供通知,原告已无材料继续施工。原告遂于2021年3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暂停施工通知书》(单号为1178712124725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该邮件于2021年4月6日为被告拒收。
由于被告长期大额拖欠工程款,原告施工机械设备、建筑工人等均无法达到正常的运行负荷和劳动投入,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缓。暂停施工后,经案涉工程施工监理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恢复施工后完工用时需260个日历天。
经审核确定,2021年4月6日暂停施工之前,案涉工地项目部平均每日支出工资总额4067元,各班组建筑工人平均每日工资支出总额为39794元,合计43861元。根据原告与出租单位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盘扣租赁合同,出租单位杭州惠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建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单位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证,起重设备QTZ125(ZJ6018)二台每台月租金58000元,QTZ80(H6010)一台每台月租金30000元,合计需支出租金每日为4867元,钢管、扣件、盘扣等材料日均需支出租金6293.9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510元、律师代理费20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江东阳光名城(三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9年7月12日正式开工,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六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86124990元,但截至2021年2月底已付款总计仅为2645万元,支付比例尚不足三分之一,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垫资施工,材料供应商亦因货款欠付而停供,工程施工难以为继。经向被告催款及告知后果,被告仍不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6日中止履行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在性质上系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而非对事实状态的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大额工程进度款,客观上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已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合同实际上至今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各方并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59674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停工期间窝工损失10088030元的诉讼请求,相应窝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建筑工人用工惯例,停工后超过半年尚需继续按正常施工时支付工资并不实际,参考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暂停施工通知书》中“若贵司在三个月内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及时书面函告我司,我司即解散工人避免损失扩大”的内容,窝工时间应合理确定为暂停施工后三个月,即前期平均日工资43861元×90天=3947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周转材料租金损失2567007元(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共230天×(起重设备4867元/天+钢管、扣件、盘扣等材料6293.90元/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进度款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955603.62元的诉请,经本院根据每期请款、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00万元的诉请,本院结合被告严重违约的情节及消极应诉的主观情形,原告因被告违约的受损程度,以及诉请提出及支持情况,在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范围内酌情支持8477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4748元的诉请,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节及原告实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510元情况,依法支持3051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工期顺延300个日历天的诉请,根据工程量施工进度及暂停施工的影响,结合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无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定意见,案涉工程完工尚需工期260天,故本院支持自被告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工期顺延260个日历天。被告辩称,相关工程进度款具体数额及窝工损失、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未经核算或需经第三方核算,但被告既不举证,亦不对账核算或提出合理质疑,结合原告方举证情况,其辩称理据不足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9674990元;
二、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955603.62元;
三、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窝工损失3947400元;
四、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金损失2567007元;
五、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477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30510元;
以上一至五项总计金额6902326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自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之日起算工期顺延260个日历天;
七、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452元,由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16元,由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436元。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夏传胜
审判员童华辉
人民陪审员汪凤琴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戚提
书记员潘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