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延河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特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特瑞斯公司在2021年10月23日起诉的(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案件主张欠款的500万元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特瑞斯公司在一审中计算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合法有据。1.双方合同约定:在每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中标人正式发票支付项目资金。从双方履行的前两笔付款看,市住建局是按合同履行的,到前两笔付款时间节点后,市住建局通知特瑞斯公司开票,走付款流程。特瑞斯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开票441万元(合同金额1470万元的30%),市住建局于2017年10月18日(开票后1个月零4天)支付441万元;2018年11月21日开票294万元(合同金额1470万元的20%),市住建局于2018年12月7日(开票后17天)支付294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开票即意味着该笔价款已到付款期。开票后,市住建局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付款完毕。2.本案中,特瑞斯公司主张后三笔价款计算利息以开票后10天(宽限期)作为起算点,市住建局亦认可其付款以特瑞斯公司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而款项的拨付需要以财政支付为前提。也就是说,市住建局同意付款才会通知特瑞斯公司开票,否则不会接收特瑞斯公司的发票。特瑞斯公司未开票,则无权要求市住建局付款,市住建局接收了特瑞斯公司的开票,即应付款。市住建局收到特瑞斯公司的发票后不付款,即应承担利息损失。3.2019年11月25日,特瑞斯公司开票15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市住建局付了100万元,既然已支付100万元,意味着剩余50万元付款期也已届满。因此该50万元应在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特瑞斯公司计算利息的第二笔237万元(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第三笔348万元(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这3笔发票开具后,市住建局除2019年12月18日付了100万元外,仅在2020年12月17日付45万元,2021年9月8日付90万元,明显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付款显然逾期。特瑞斯公司给予10天宽限期已足以让市住建局走完付款流程,若10天宽限期不够,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以特瑞斯公司起诉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点。4.退一步讲,2020年9月24日,特瑞斯公司向市住建局邮寄往来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市住建局欠款金额为635万元,市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5日确认该欠款金额。故,即使不按特瑞斯公司前述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5.特瑞斯公司2021年5月24日【查询单显示5月26日收到,市住建局在(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案件中无异议】向市住建局发出的律师函明确载明至2020年6月已付835万元,欠款635万元,要求市住建局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63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利息损失。再退一步说,一审法院也应按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总之,一审法院按特瑞斯公司在2021年9月23日起诉的时间,按欠款的500万元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市住建局在款项支付早已到期的情况下,一直借口资金困难拒不付款,增加了特瑞斯公司的资金成本,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特瑞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依法改判。 市住建局辩称,特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合同对相应条款的约定,并考量特瑞斯公司从未主张逾期利息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以特瑞斯公司第一次起诉日为计算利息的起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特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特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住建局赔偿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按欠款金额635万元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的1.5倍计算损失为555328.81元);2.诉讼费由市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甲方)与特瑞斯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见证方为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市政供热环保项目-新建燃气锅炉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燃气设备及超低排放设备)-C包。合同价款包括设备、备品备件及其到达指定地点的运输、合同期内的售后服务及保修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为1470万元。本项目具体验收阶段和办法为:1.第一阶段,设备到货及主体安装验收。所供设备全部到齐并进行主体安装,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品牌、配置、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2.第二阶段,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调试完毕,并168小时调试运行后达到良好使用状态后,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3.第三阶段,所供设备运行四个月后验收。运行四个月后达到良好使用状态后,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4.第四阶段,设备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设备自第三阶段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由招标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整个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验收。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以上述四个阶段验收全部合格为准,若其中一个阶段验收不合格,视为全部验收不合格。本项目的资金分五次进行支付:第一次,当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人拨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同时中标人向招标人开具等额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截止到所供设备全部到齐之日;第二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中标人正式发票,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50%。市采购中心在收到招标人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第三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二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70%。第四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三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95%。第五次,项目验收小组第四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付清剩余全部价款。 2020年9月24日,特瑞斯公司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欠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额635万元(陆佰叁拾伍万元整)。”2020年10月15日,市住建局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7年9月14日,特瑞斯公司向市住建局开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万元;2018年11月21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94万元;2019年11月2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37万元;2020年6月30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48万元;共计1470万元。在2017年10月18日市住建局向特瑞斯公司支付货款441万元;在2018年12月7日市住建局向特瑞斯公司支付货物款294万元;在2019年12月18日市住建局向特瑞斯公司支付货物款100万元;在2020年12月17日市住建局向特瑞斯公司支付货物款45万元;在2021年9月8日市住建局向特瑞斯公司支付货物款90万元;共计970万元。特瑞斯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市住建局,要求市住建局支付价款500万元及违约金。2021年10月2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住建局支付特瑞斯公司货款500万元。该款项由市住建局在2021年12月19日支付1326312.77元,在2022年1月9日支付3673687.23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特瑞斯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市住建局承担违约金1253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调整并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特瑞斯公司主张市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二、如市住建局应支付特瑞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已生效的(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案件中,判决市住建局应支付特瑞斯公司货款500万元,在该案中,特瑞斯公司起诉时同时要求市住建局支付违约金1253750元,后特瑞斯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诉求,法院予以准许,故特瑞斯公司该主张并未实体处理,在本案中特瑞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特瑞斯公司主张市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特瑞斯公司与市住建局(原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对资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双方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中也仅是对未付款项确认,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认,故特瑞斯公司主张按照发票开具时间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少合同依据,市住建局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特瑞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基础系(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案件中市住建局欠付货款500万元,且在该案中特瑞斯公司亦主张过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预期利益、合同对相应条款的约定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特瑞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市住建局欠付货款500万元的支付过程为基数,自特瑞斯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具体为: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87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即500万÷365天×3.85%×1.3×87天=59648.63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9日(共计20天),以367368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3倍计算,即3673687.23元÷365天×3.8%×1.3×20天=9944.12元。以上共计59648.63元+9944.12元=69592.75元。特瑞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9592.75元。二、驳回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元,由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0.5元,由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586元。 二审中,特瑞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寄件单、快递查询单共3页。拟证明:2021年5月24日,特瑞斯公司委托律师向市住建局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付635万元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经查询显示,该律师函在2021年5月26日由市住建局签收,能够证明2021年5月26日特瑞斯公司向市住建局催要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2,庭审笔录共12页,(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显示该EMS快递查询单回单在该案中已经提交给法院。拟证明:特瑞斯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邮寄律师函,2021年5月26日由市住建局签收。律师函显示要求市住建局在收函10日内付款并收取违约金,一审判决以特瑞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计算付款利息错误。 市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特瑞斯公司曾经向市住建局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1.特瑞斯公司未提交其所谓的律师函,无法核实律师函的内容,特瑞斯公司是否给市住建局发送过律师函及所签收的EMS中的内容均无法核实。2.庭审笔录中针对该律师函的有关情况是特瑞斯公司单方陈述,(2021)鲁059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市住建局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可。 市住建局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特瑞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政府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时间为: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供全套系统装置的设备平面布置图、系统图等图纸和相关基础荷载数据;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170日内,完成全套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良好的运行状态。 特瑞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陈述,2017年10月28日发东一路设备,该设备于2017年10月29日到施工现场,于2017年11月4日安装完毕;2017年11月11日发六户设备;2018年7月18日发东城南设备,该设备在2019年10月31日经调试运行正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逾期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完成时间、验收办法及款项支付办法,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特瑞斯公司主张市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并主张自其开具发票后10天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在每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中标人正式发票支付项目资金,特瑞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其主张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能否以特瑞斯公司向市住建局发送《往来账款确认函》或《律师函》的时间作为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本院认为,《往来账款确认函》仅是双方对合同剩余款项的确认,特瑞斯公司在《律师函》中主张违约金也仅是其单方诉求,双方并未就违约金支付达成合意。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而根据特瑞斯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东一路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六户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东城南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东城南设备的调试运行正常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上述履行期限远超出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70日内,完成全套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的约定,且特瑞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设备验收报告,无法确定设备的具体验收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等对特瑞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特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上诉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