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947号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971777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9933977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21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内容由原告承包位于红安县觅儿开发区××号路武汉格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总欠款4231500元,2019年6月5至2022年5月1日前被告先后以现金与货物抵账形式给付工程款2350100元。此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工程款的金额并没有相关结算材料,没有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也没有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等相互印证,仅仅凭借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有大量的债权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账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内部的核实结果,原告以及案外人、被告公司人员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用无偿从被告处取得货物,通过原告和案外人销账的方式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需要详细的工程资料证实,如果属实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也应当和案外人核对,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本案案外人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案外人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尚欠被告1093600元,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相互抵账的惯例,即使原告诉请有证据证实,也应当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扣。四、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没有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应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武汉格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总计13671平方米,工程总承包价11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一份,追加工程价款为322000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一份,追加工程项目为办公楼增加隔热层工程、厂大门工程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工费65万元等。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9年6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9年6月5日尚欠工程款42315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24日前,分5期,每期各付500000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1年5月,原、被告、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签订销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三方抵账102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31500元,其中,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变压器1019400元,该款抵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2100元。此后,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有变压器,原告主张销账730700元,但原告、被告、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三方未形成抵账合意,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抵销730700元的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21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通知了被告并询问是否需另行确定举证期限,被告表示不需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还款协议书、销账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成果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12100元有还款协议书、销账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其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认为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原告、案外人、被告公司人员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权益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销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上的签章不一致,其不予认可,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上的签章虽与还款协议书、销账协议书上的签章一致,但只是肉眼所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形式合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追加)合同、还款协议书、销账协议书相互间能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华源电力工程(红安县)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其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认为案外人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尚欠被告1093600元,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相互抵账的惯例,即使原告诉请有证据证实,也应当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扣的意见,因债务的抵销需当事人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21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96.80元,减半收取13848.40元,由被告武汉格雷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