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学,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9717774N。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学、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00元及逾期利息(以99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学向原告订购水泥砖等建材材料,指定原告将建材材料运至中益公司承建的新千里工程地点,中益公司对前述建材材料进行签收。2020年10月23日与2021年1月29日,**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截止2021年1月29日,**学共计差原告货款146100元。截止2021年2月3日,中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46400元,其中中益公司转账备注了“新千里地材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向**学指定的地点运送建材材料,**学已同原告进行了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清偿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中益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认中益公司系原告运送建材材料的实际使用者,知晓并认可原告供货的事实,并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货款,在事实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中益公司应与**就差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学未到辩,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一、本案**学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持有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向原告购买建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学的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材料用于答辩人所承包的项目,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学的欠款进行了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建材供应商。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间,**学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29日,**学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6000元、40100元,合计146100元。2021年2月3日,中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2000元,交易附言:新千里地材款。原告称截止2021年2月3日,**学还下欠原告99700元未支付,此款经催收未果,遂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新千里建筑工程所产生的建材款是基于原告与**学之间买卖建材协议及原告向**学供应建材的行为而产生,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均由**学出具,并未加盖中益公司印章或经中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中益公司的付款记录并不能证实**学实施的购买建材行为系受中益公司委托,因此**学在新千里建筑工程中购买建材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益公司承担本案中购买建材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学在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的材料款,属**学个人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客观上被告未付款给原告资金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给付起止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9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被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9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