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2民初531号
原告:王新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苏勤学,男,1970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9717774N。
法定代表人:钟睿,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新成与被告苏勤学、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王新成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新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