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81民初3732号
原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2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印刷服务,数量150000本,单价每本1.95元,合同总价款292500元,约定交货后1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印刷,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使用,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印刷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现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已合并至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盖州市农业农村局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原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原告签订,我局是2019年3月组建成立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原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原告的合同纠纷由答辩人负责处理。第二,答辩人欠原告印刷费292500元属实,答辩人正在申请资金,准备支付原告的印刷费。第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甲方)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印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50000本,单价每本1.95元,合同总价款292500元,约定交货后1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印制完成并交付,于2019年6月26日为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出具金额为29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未按约定付款。
另查,2019年3月,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其他相关部门合并成立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案涉合同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印制并交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个月付款,拖欠至今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东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应从收货后一个月即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已合并至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应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承担支付印刷费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29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负担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预缴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68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