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9民初137号
原告:丁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丁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86570.35元或查封、冻结数额相等的财产,已实际全额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丁某支付欠付款项1237454.98元,截止2025年1月13日的利息249115.37元,本息合计1486570.35元,并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以1237454.9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诉讼财产责任保险)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后丁某向本院提交申请变更欠付款项为660876.08元、利息为125686.61元,共计786562.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丁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人工挖桩施工合同》,约定将总包的牛庄乡政府、新街市场的人工挖桩工程劳务交由丁某施工,其中桩基人工成孔单价为180元/立方米,全青石为1400元/立方米,完成每单栋工程量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丁某按约完成了南侧支护桩、北侧支护桩、北东侧、便民中心、地下车库的工程,并经某某公司签字验收。随后,某某公司继续将牛庄乡重竞技馆项目交由丁某施工,丁某依约完成后,同样经过了某某公司签字验收。经核算,上述工程共应支付3517454.98元,但经丁某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只陆续向丁某支付了228万元,剩余1237454.98元未付清。此后,丁某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2023年6月13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催讨剩余欠款,某某公司同意支付,但一直未履行。某某公司欠付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020年9月30日丁某在某某公司处分包的牛庄乡重竞技馆人工挖桩劳务完工,并由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形成《完工单》;2020年11月30日丁某在公司法人***办公室内一起核定工程量,协商好土方和石夹土单价,最后确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30万元;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向丁某转账支付30万元,从此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工程款已完全结清,不存在欠款纠纷;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丁某已失去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项目是“土方”与“全青石”,实际施工事实中是“土方”与“石夹土”,人工挖桩施工时“石夹土”比“全青石”工程量少,因此双方最后结算时依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了单价并核算出工程总价228万,丁某在结算完毕3年之后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按照合同单价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人工挖桩施工合同》甲方系***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丁某诉讼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待本案审理完结后,某某公司另行向丁某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4、某某公司向丁某最后一次转账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如果某某公司真实下欠诉请工程款,丁某在近4年时间内不向某某公司催讨,于情理不符。5、丁某提交的关于结算单价的单据均不具有真实性,系丁某单方意思,不能达到其工程总价款的证明目的。6、丁某诉请事实与理由不属实部分如下:工程总量经某某公司签字验收不属实;丁某诉称多次催促不属实,即2022年9月16日和2023年6月13日未向某某公司打电话催款。7、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2021年1月双方在某某公司法人办公室协商明确按照九百元左右的单价结算劳务工程款,确定欠付30万元,已于2021年2月10日全部付清。综上,丁某实际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程度,双方已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另行确定了工程单价进行结算且已支付完毕,某某公司不欠丁某工程款,且丁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起诉,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18年某某公司中标五峰县牛庄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牛庄乡集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地下车库。
2018年3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人工挖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牛庄乡集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地下车库工程的人工挖桩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牛庄乡政府,工程范围包括牛庄新区南侧、北侧、北东侧、便民中心、地下车库及竞技馆;工程内容为桩干成孔(含扩孔、入岩、孔排水);分包工期为自2018年3月26日进场,按照甲方施工计划确保工期顺利进行,桩基开始施工之后45天内全部施工完成;工程单价及计量为以包工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桩基人工成孔单价为180元/?,全青石为1400元/?,综合单价已包括成孔、排水孔、扩孔、入岩等全部工作;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基础桩基按单栋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完成单栋工程量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丁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丁某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安排***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2019年3月3日,***在《五峰牛庄新区人工挖孔桩完成工程量》上签字确认,上述载明:南侧支护桩土方161.08?、石方616.24?(80%至100%石头,以下同),北侧支护桩土方188.84?、石方535.56?,北东侧土方154.29?、石方286.09?,便民中心土方437.75?、石方519.29?,地下车库土方54.39?、石方201.39?。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完工单》经办人处签名,该《完工单》载明“丁师傅工人在牛庄乡重竞技馆工地完成人工挖孔桩工程量如下:一、开挖土方60.88米,其中桩径1.4米、土方4.1米。二、开挖石头夹土(至8:2)30.32米,其中桩径1.4米、2.2米”。
2023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微信询问丁某“一共欠你多少钱”“你一共拿了多少万”,丁某回“19万”“你们有账,查一下”;后***继续询问“新区+体育馆一起挖桩工资多少万”“新区多少万”,丁某回复“17万”“268万,我叫他们给230万”。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已支付丁某案涉劳务工程款228万元,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牛庄乡集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9年五六月份停工,至今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如何确定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
一、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庭审提交的丁某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丁某曾自述某某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19万元,后双方对账确定已支付劳务工程款金额,可以据此认定此时丁某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如何确定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量,即土方1162.30?、石方(石夹土比例8:2)2363.03?,但因是否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单价如何确定(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青石单价还是石夹土单价计算)产生争议,某某公司要求鉴定石夹土单价,丁某坚持应按合同约定全青石单价计算,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所述和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情况,全青石和石夹土单价有所区别,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计量以包工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而实际核算工程量为石夹土并非全青石,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全青石单价计算劳务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结算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2023年10月10日丁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余欠劳务工程款19万元以及双方对本案争议发生的过错程度,结合实际核算工程量为石夹土的事实,确定某某公司应向丁某支付劳务工程款12万元。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材料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21年1月协商确定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或者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于据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主张按照土方石方比例折算劳务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未就相关计价标准、计价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劳务工程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8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942.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81元。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200.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