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7119号
原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不详。
原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